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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机关立案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徐鹤文  发布时间:2014-04-24 15:53:02 打印 字号: | |

为规范本院机关立案工作,强化立案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以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关于明确机关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立案流程

    第一条  本院机关立案庭统一负责本院机关立案工作。本规定中所指的立案庭均为机关立案庭。
   
第二条  本院机关受理的案件应当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关于明确机关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受案范围(以下简称“机关受案范围”)。原告起诉的案件经审查不符合机关受案范围的,应告知其到相应的审判区立案。

    第三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原告坚持起诉的,立案庭应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及主管院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条  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且符合机关受案范围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或者报庭长审批后立案。重大疑难案件报主管院长审批或者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条  对于本院机关刑事审判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本院机关刑事审判庭应在收到检察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到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并予以登记。
   
第六条  当事人向本院机关提出刑事、行政申诉,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并提交申诉状,附生效的法律文书,由立案庭审查是否立案。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对本院机关刑事审判庭审理的刑事案件进行抗诉的案件,由立案庭进行再审立案登记。
   
第八条  本院机关决定提起再审或上级法院指令本院机关再审的案件,由立案庭直接编立案号并办理立案登记。

    第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各审判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执行异议申请书及执行案卷移送立案庭,立案庭收到执行案卷后,应当予以立案,统一编立案号并予以登记。
   
第十条  本院机关执行局在收到各审判区移送的评估、拍卖案件申请后,对于符合评估、拍卖条件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并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经审查决定立案的,立案庭应当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有关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诉讼费期限内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经立案庭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报请主管院长审批。
   
第十二条  经审查决定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向原告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须知、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时将立案日期、当事人姓名、案由等情况统一编立案号输入法院综合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以上各类案件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业务庭审理或执行,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章  立案审查内容
   
第十四条  立案庭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民商事案件予以立案: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其中自然人应提交身份证明(如系军属身份的,要注明);法人应提交当年度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部门、编委等其他登记部门出具的法人资格证明;其他组织应提交营业执照或其核准登记部门出具的资格证明。
   
同时,原告应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并告知其应承担因送达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风险。
   
(二)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原告应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明确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并告知其应承担因送达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风险。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告应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填写证据清单,注明证据名称、份数及提交时间。
   
第十五条  在民商事案件审查立案中,发现当事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要证据不完备的,及时通知其限期补充证据,并将通知补正情况记录在案,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补充证据的可予立案。

当事人表示立案前补充证据的,以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为立案日期,并将所收证据材料列具清单,向当事人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

    第十六条  对民商事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立案庭应当予以审查。对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交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申请人不交纳的,不予立案。申请人交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后,立案庭应予立案。
   
对申请材料欠缺或担保不足等情况,不能予以立案的,立案庭应将不能予以立案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补正符合立案条件后,应予以立案。
   
第十七条  立案庭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案件予以立案:

    (一)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告起诉应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并提供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证据材料。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本院机关受案范围及管辖级别的案件。
   
(四)被告主体适格。
   
(五)法律规定必须以经过复议为前提条件的,已经过复议前置程序。
   
(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立案庭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三)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本院机关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调解书以及相关裁定和支付令。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其中自然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当年度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部门、编委等其他登记部门出具的法人资格证明;其他组织应提交营业执照或其核准登记部门出具的资格证明。
   
(四)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执行异议申请人向立案庭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一)执行异议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结束前提出。

(二)执行异议申请应当是书面形式,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三)执行异议申请应由相应的理由和证据。
   
(四)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异议申请审查案件是对第三人已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书面异议案件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且异议内容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院机关受理的各类案件中,机关立案庭负责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须知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各审判庭负责在审判程序中的各类送达,执行局负责在执行程序中的各类送达。
   
本院机关受理的各类案件中,机关立案庭负责办理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机关各审判庭负责在审判程序中的各项保全,执行局负责执行程序中的各项保全。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件中申请对本辖区内财产保全案件的立案程序参照本规定,由立案庭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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