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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视野下的民事审级制度再构建
作者:卓丹红  发布时间:2014-04-28 09:53:44 打印 字号: | |

作者简介:

卓丹红,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书记员。

    2012年撰写《案外人申请再审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破”与“立”》一文,获天津市法院系统第二十四届学术征文优秀奖。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


司法公正视野下的民事审级制度再构建

 

    论文提要: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应当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以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承载保障司法正确性、维护司法统一、协调司法终局性与正当性的功能。我国的二审终审制度的客观基础发生了变化,且存在着制度性缺陷、准制度性弊端及制度的适用异化,制约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推进。而有限的三审终审制不仅是国外普遍实行的审级制度,而且与二审终审制相比,其在保障司法公正上更显优势,应当是我国审级制度改革的方向。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应兼顾我国的实际情况,并且需要相关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正文约10800字)

 

关键词:审级制度  司法公正  三审终审制


以下正文:

引言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民事诉讼基本制度首先需要设计的环节,对一国司法和诉讼进程起着支撑性的作用,可谓司法程序之基本框架。我国现行的民事审级制度是于1954年确立的四级两审终审制。经过半个世纪的适用与检验,两审终审制在历史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便民高效,能够及时解决各种纠纷与矛盾,为我国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提供了重要的保障。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社会结构面临着重新分化组合,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在理论和制度结构上开始显现出不协调性,更有学者认为两审终审制已经名存实亡,审级制度的主体结构正在被“例外”和“补救”程序冲击、剥蚀和瓦解。[1]

制度乃历史与文化的产物,任何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都有赖于制度和制度上的创新。我国审级制度是否应当改革,改革中应当坚持怎样的价值导向,改革中如何协调各程序制度,改革的终极目标又是什么,等等,这些都是在我国民事审级制度探讨中应当予以关注的问题。

一、司法公正与民事审级制度概述

   (一)何谓审级制度

    对于审级制度的内涵与外延,理论界对此界定不一,其中一个不能忽视的原因即是没有在严格意义上区分审级(instance)与审级制度(institute of instance),而普遍将这两个概念统一理解为“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终结的法律制度”。这一定义是仅就审级而言,应当说审级制度是对审级的系统化、制度化、科学化安排,它不应也不能只停留在“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终结”这样的初级层面上,而要涉及到司法制度整体架构的宏观层面。[2]综观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一般认为,审级制度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同级别的法院受理和审理民事案件的职能划分,以及一个民事案件需要经过几个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裁决即产生既判力的制度”。[3]因此,如何构建审级,关系到各级法院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范围、裁判方式及裁决的效力。

审级制度的设置来源于审判制度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根据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对程序正义的分类,所谓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是指尽管在程序之外存在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但即使程序要件规定得十分完备,也还是不能避免错误结果的出现,“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误判: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4] 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其审判程序及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都不可避免,在没有可替代性方案可供选择的条件下,只能求助于一审之上的复审程序予以逐渐压缩和减少误判的概率。这种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制衡以求裁判最大可能接近实体真实的制度,无疑从其产生之日起就承担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使命。            

(二)何谓司法公正 

“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要求司法必须公正,这也是司法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司法是司法结果和司法过程的有机统一,因此,司法公正的实质内涵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实体公正要求司法机关做出的裁判以事实为根据以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则要求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公正对待当事人,保证当事人能足够和充分地表述自己的主张、请求,它包括程序的独立性、民主性、控权性、平等性、公开性和科学性。[5]

    程序公正在外在形式上昭示着法律的内部生命,促使争端的真正解决而非简单了结,确保诉讼各方对整个司法审判制度的信任。一个程序是否公正,应当取决于是否“真实再现冲突事实,保证司法者的中立地位,及尊重冲突主体的合法愿望”这三个要素。[6] 而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通过程序的公正从而达到实体的公正,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就是对这种“以对正义的追求而达到正义的结果”的保障。与此同时,程序公正也要求在这些制度上打下自己的烙印,否则该制度的存在就是一种偏离与悖逆。

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意义是指效率。[7]从诉讼效果而言,诉讼效率的高低并非体现为物质结果或精神产品的多少,而是体现为这一物质或精神结果对诉讼主体需求的满足程度。而这也是公正的应有之义,即强调诉讼过程对于人类愿望和需求的正义的满足程度。“一旦诉讼公正得以实现,则必然表明诉讼成本资源配置是合理的、适当的,也即表明诉讼程序的运作是经济的,诉讼结果是合目的的。而所有这些也必然导致最佳的诉讼效率的实现。”[8] 因此,在制度的构建时也要对公正的及时性和效率性予以兼顾。

   (三)司法公正下的审级制度功能之探寻

诚如司法公正是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审级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亦应以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正义为使命。理念与价值提供了制度建构的宏观方向,而制度的功能预设则是研究审级技术结构的前提和基础,更加细化指导具体结构的安排。具体来说,在诉讼公正价值被推为首要位置的当今社会中,审级制度的功能应当紧扣司法公正这一核心,而根据功能的需要再进行具体制度内容的设置。

 纵观世界各国的审级制度,一般包括初审和上诉审。根据新堂幸司先生在其著作《新民事诉讼法》中的解释,所谓上诉审,是指在裁判未确定前,向上级法院提出的要求撤销或变更该裁判之不服申请,[9] 因此并不完全等同于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上诉概念。审级制度作为各个审级的系统化、制度化、科学化,其具有的整体功能,学界普遍认同为:一方面是通过审级制度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来达到公正的诉讼理念,另一方面是通过较高审级的法院对法律的权威解释而达到法律适用的统一。[10]无疑,司法公正的平等性等特征要求审级制度应当具备这两项基本的功能,否则即失去了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此外,傅郁林教授在其《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一文中提出,司法的终局性是审级制度的一项基本内容,“终审”不终意味着整个审级制度失去意义,因此,一个科学的审级制度应当协调司法的终局性与正当性。[11]

    保障法院裁判的正确性,是判断司法公正与否的重要依据,错误的裁判不仅直接触犯当事人的权益,而且违背正义和公平。两次审判并不必然确保司法的正确性,但审级制度不仅仅给予当事人多一次的机会,更因为其存在本身已经构成对一审程序的监督与制约,因此,审级制度应当并且能够发挥纠错以实现对当事人救济的功能。司法公正所蕴含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仅包括把法律平等、公正地适用于个案中的原告和被告,而且包括法律在整个管辖权范围内平等、公正、统一地适用于每一个人[12],即也蕴含着司法统一的法治思想。在审级制度中,法院的数量随着级别而逐步减少,乃至在最高级别只有一所最高裁判所,作为国家实现对社会控制机制的审级制度,可以通过金字塔型结构的上诉审制度,自下而上服务于社会公共目的的功能逐步增强,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通过这种层级结构将法律代表的国家意志渗入社会生活的基层,从而统一对法律的解释及适用。司法的终局性,是审判权威最基本和最本质的内容,它以司法的公正性为基础,反过来又决定着司法的公正性、正当性与统一性。

    综上,审级制度的功能包括:为当事人提供独立的重新审查的机会,以增进司法决策的正确和公正;通过较高审级的法院对法律的解释而最大限度地保障所辖范围内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协调司法的终局性与正当性。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各个审级应当是各自独立的,且各具不同的价值与功能。法律将民事诉讼程序分为不同的审级,根本目的是在于保持法律制度规范功能与社会功能的权衡和妥协。审级越高,程序的社会功能越明显,在服务社会公共目的、维护法律统一实施方面的功能越强;审级越低,程序的规范功能越明显,在服务于私人目的、具体纠纷解决方面的功能越强。忽视任何审级效能的观念都会损害审级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

二、对司法公正性的偏离:表现及原因分析

   (一)现行民事审级制度的生成及趣旨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度,即在通常情况下一个案件依次经过连续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判决生效,诉讼即告终结的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经过了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 ,有的实行三审终审。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13]1954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确立了两审终审制。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上述规定。1982年、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来规定,并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再审等作了规定,形成了一整套审级制度。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可以受理一审案件,同时都可以作为终审法院。

一般认为,我国最初设立两审终审制的考虑是:第一,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实行三审终审,审级过多,会使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第二,可以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第三,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弥补审级少的不足。第四,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部分不予过问,因而作用极为有限。[14] 可见,司法便民和司法经济是中国审级制度的建构思路。

在中国经历了巨大的时代变迁后,那种以既简单又快捷、既便利又低廉的诉讼程序来代替“既繁琐又迟缓、既劳民又伤财“的诉讼程序并实现后者承担的程序功能的完美理想是否能够继续,这种立法的指导思想还能否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两审终审制的基础是否已经发生了嬗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以确立和发展,人们法律意识不断加强、权利要求不断提高,民事法律关系不断复杂化的情况下,我们开始反思是否仍应继续坚持两审终审。

   (二)制度运行中公正性偏离的表现

    我国审级制度的总体概况是:一种柱型结构的司法等级制。具体表现为:与国外的金字塔型审级制度不同,我国各级法院都可以作为一审法院,每一级法院、每一级程序都追求个案的实质公正,且终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包括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学者评价这种司法等级制没有职能分层,已经失去程序结构意义上的“审级”价值,多一级法院只是增加了一层行政级别而已。[15]在这种审级制度下,司法独立尚不能得到保障,司法公正的目标更显遥远。

两审终审在制度运行中出现的不能保障司法公正性的表现有:纠错功能的偏离。两审终审制存在审级不足,难以保障案件的审判质量;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于抵御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二审终审制中,作为主要一审法院的基层法院与主要作为二审法院的中级法院之间空间距离较近,且“请示与指示”程序的存在,使得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司法统一功能的偏离。各审级功能混淆并存有严重的非专业化倾向,最高法院难以发挥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协调司法终局性与正当性功能的偏离。再审程序无限扩张,二审终审制面临无法终审的现实。

此外,所有类型的案件适用同样的审级制度,违背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不符合司法公正中程序公正所要求的科学性原则。

   (三)民诉法修改所带来的影响

200710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有所修改,将原来的五项再审事由增加到十四种情形,降低了再审诉讼的门槛,解决了申诉难的问题,也为我国频繁启动再审程序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20128月民诉法再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作了改动,删除了管辖错误的申请事由,但依然为再审程序的启动提供了较为便利的途径。当再审程序成为常规救济渠道时,不得不令人担忧学者所提出的“以破坏终审制度为代价,以赢得某个案件的公正,最终导致的是整个法律制度的坍塌。”[16]

   (四)偏离原因:制度内部的缺陷抑或外在适用的异化

    对于两审终审制度所面临的不足,学界和实务界都发出了各自的声音。这些改革建议和观点可以分为两类:即打破两审终审制的框架,设立包含三审终审和一审终审的多元审级制度;以及依然保留两审终审制的观点。相比较而言,改革现有审级制度的观点为大多数学者所支持。

对一项制度的改革应当审慎和理性,其前提就是对既有制度的内容、运行及其结果的评价须是客观的。一种法律制度的优劣、好坏,以及应否加以修改,应当取决于制度本身内在的结构和技术性特征。换言之,如果一种制度本身的设置是完美的,只是运行的社会环境和其他制度存在的问题,此时要改革的就不是该制度本身,而是制度运行的社会人文环境条件或者其他的制度。只有该制度本身存在严重问题,才谈得上制度修改的问题。唯此,无论是改革该制度还是完善该制度,才能实现立法与现实需要的真正对接。

    因此,对于我国二审终审制的改革,首先需要分析制度运行中所出现的问题是否来自于该制度本身的缺陷。张晋红教授从制度性缺陷与制度适用异化的分析角度对两审终审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她认为,一项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出现弊端的原因可分为:制度性缺陷、准制度性弊端及制度的适用异化。而两审终审的制度性缺陷,就是指两审终审制度所固有的缺陷,其与两审终审制度同时产生,并伴随该制度的存在。两审终审的准制度性弊端,是指在民事诉讼其他制度的不合理规范的影响或在环境的作用下,两审终审制度的固有缺陷被放大后所衍生的负效应。两审终审制度的适用异化,是指两审终审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因适用者主观能动性的不当作用,使所固有的缺陷被放大,或者被适用者着意歪曲而产生出不应有的弊端。[17] 将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的所有缺陷与弊端分解为制度性缺陷、准制度性弊端和制度的适用异化,有助于明晰问题的症结所在,从而寻求改革的正当理由,进而理性地确立改革的方向与目的。

二审终审制的固有制度性弊端主要表现在:第一,二审终审制仅赋予当事人一次上诉审的机会,首先不能满足人们获得充分救济的需要,偏离使人们接近司法、接近公正的方向,无法发挥审级制度所应当具有的给予当事人表达诉求机会的作用;其次,审级不足,通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裁判进行审查进而尽可能减少错误生效裁判发生几率的目的也受到影响,就发现和纠正裁判的错误这一本质需要而言,两审终审并非是能够最大化实现保障裁判正确性的审级制度,这也是两审终审制度的固有缺陷。第二,按照目前的审级制度,绝大多数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中级人民法院就成了最主要的终审法院。当绝大多数二审案件的审判由中级法院承担时,由于法律本身所固有的不确定性和局限性,加上新型案件的出现,以及中级法院较低的级别决定了在适用法律上容易因地而异,法律适用统一方面的功能更难以获得完全实现。第三,在柱型结构的司法等级制中,每一级法院、每一级程序都追求同样的目标,都有权全面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正如前文所述,法律设置的各个审级并不是相互之间可以代替,而应当分担着不同的司法功能。而最高法院(终审法院)设置之目的,并非在于对个案的个别救济,而是在于法律原则的把握与法律解释的统一,并通过司法等级制将国家的法律沿着审级结构的脉络辐射到整个辖区。它不仅能够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私人的纠纷,而且能够统一法律的见解和适用,阐述法律原则,进而指导各级法院的审理行为和裁判活动,保证司法统一,实现维护法律秩序和创制规则之公共目的,巩固司法体系的合法性。[18]当我国最高法院疲于应付个案的琐碎问题,机构规模日趋庞大,在内部的审判庭之间、合议庭之间以及同一合议庭前后案件之间司法冲突丛生,其实现统一司法之目标的可能性也大为削减。

 在该审级制度的建立之初,制定者已经意识到这一制度性缺陷,但在利弊衡量之后认可了这一弊端的存在,因为这种先天性的缺陷在建立之初具有为人们所认同的合理性,但这种合理性是相对的,当制度性缺陷被扩大到不再被容忍,不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与人们普遍的新的理念相悖时,改革该制度或废除该制度就成为必要。

 分析学界附加于两审终审制度的诸多弊端,其有相当部分属于准制度性弊端。首先,在现行级别管辖制度下,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都有权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而大量的第一审案件集中由基层法院管辖,这也意味着多数案件上诉审理集中在我国的中级人民法院。在中级法院的社会认同度和信任度不足、法官现状等背景下,也无形中放大了两审终审制度固有缺陷的效应。其次,在审判监督的作用下,两审终审制度所具有的“审级不足”的固有缺陷必然也被扩大,审判监督程序的频繁使用更凸显了两审终审制的不足,终审不终的现象突出。因此,我国审级制度下所出现的“终审不终”现象并不是两审终审制所固有的缺陷,任何审级制度下的终局判决在再审制度下都将面对“终审不终”的现实。因此,仅仅改革审级制度并不能消灭司法无法终局的尴尬,但这并不意味着审级制度对此问题就无所作为。或许,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控制“终审不终”现象的覆盖面的问题。所以,“终审不终”是两审终审所带来的司法权威不足和审判监督程序所固有制度性缺陷及其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关于地方保护主义、“请示与指示”的存在导致两审终审蜕化为“一审终审”的问题等,应当认为这些问题的出现并非两审终审制本身所造成的,恰恰相反,而是实际运用中曲意适用或者违背适用两审终审的产物。审级制度的改革并不能解决这些问题的存在,这需要触动我国法律意识、社会文化等更加深层的内在方面。

 这种将两审终审制所存有的缺陷条分缕析为制度性缺陷、准制度性弊端及制度的适用异化,并不见得是多么的科学,因为很多弊端的存在是各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很难分清到底是制度本身的原因,还是其他制度影响的结果,抑或环境所然。但这分析方法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思考问题、解决问题的路径,依照这种路径,我们才能对一制度作全面、深入地剖析,才能有的放矢地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

三、对司法公正性的回归:有限的三审终审制

在不同的审级模式中进行选择时,我们必须将不同的审级制度放在其赖以生成并得以良好运作的整体程序体制中去综合考察和评价。增加审级并不必然导致司法公正,审级制度的重构需要考虑决定审级制度能否实现其应具备功能的三个因素:纠正错误裁判,保障司法的正确性;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协调司法的终局性与正当性。在遵循“从理念到规则”这一逻辑思路下,重新建构的审级制度应当能够克服原先审级制度所固有的缺陷,能与其他相关制度协调、互补与制约,并具有合理有效的预防适用异化的机制。从世界范围看,当代世界三大诉讼模式的审级制度沿着不同发展脉络,不约而同地汇入三级的司法等级结构,目前世界上实现两审终审的国家已为少数例外。[19]我国的学者也大都主张建立我国的三审终审制。本文亦随波逐流,认为应当首先构建有限的三审终审,但也建议以渐进式的改革减少其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法律文化阻力及其他负面效应,通过法律制度引导新的法律文化。

   (一)我国建立有限第三审的必要性

与两审终审制度相比较,三审终审制在案件的审理上多了一个程序,审级的纠错功能得到增强,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则多了权利救济的途径,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避免了两审终审审级不足的弊端。在增加审级的同时,终审法院的级别得到了提高,即由原先的大多数终审法院为中级法院变为高级法院,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助于司法统一功能的实现。三审终审在技术原理上呈现审级功能层次分明,上下级法院的功能在服务于个案当事人的私人目的和服务于社会公共目的二者之间作了很好的平衡。此外,最高法院的职能得到了梳理,取消了其作为案件的初审法院,在第三审适用的案件范围上作了限制,排除对事实问题的考虑,作为最高司法机构的最高法院应当关注在法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渐进发展及在制度性审查方面发挥功能,保障整个司法体系作出统一的、权威的司法判决。在缓解司法终局性所面临的问题上,三审终审制首先在审级内部实现了对案件的审查和纠错,在既判力和保证判决正确之间实现了较好的平衡,且第三审本身的存在构成了对一、二审程序的监督机制,从而减少了前面判决出现错误的几率,同时也减少了再审程序的启动频率,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审判监督制度的固有弊端。

如果说,半个世纪前我国建构第三审的社会基础尚未具备,那么现在社会的全面发展已经使其有了存在的基础。而随着程序公正观念的转变,人们对第三审程序设立的需求也与日俱增。

   (二)三审终审制度的具体设想与困境

 

    在当代世界审级制度趋同发展的背后,我们可以发现,尽管各国的司法体制各异,但仍有些基本原理和技术规范为司法等级制所不可或缺,一些具体的制度设计不谋而合,而这种共同性对于中国审级制度的改革出路颇具启发意义。

    其一,审级制度的多元化。西方国家多数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同时,也制定了辅助性规定使部分案件能够一审终审或二审终审。这种多元化的审级制度符合“程序设置应当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具有科学性。但对第三审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制。

    其二,第三审适用的案件范围受到限制,建立终审上诉许可制。基于司法公共资源的有限性,美国判例法确定了衡量政府行为正当性的利益衡量标准,当事人享有的程序保障权与其从程序保障中获得利益成正比。德国的审级制度不谋而合地适用了这一标准。[20]虽然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说主要是从上诉理由、争议金额、裁判性质等方面加以限制。此外,第二次上诉机会被越来越多的国家作为法院裁量权范围,受到上诉许可制的限制。例如在美国,拥有上诉许可权(通常称为调卷令管辖权)的各终审法院自行制定一些规则,列举最高法院可能接受案件的情形。德国的上诉许可权限由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共同行使。[21]

 

    其三,对各级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其中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取消一审的管辖权,成为上诉法院。中级法院既有依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案件的一审管辖权,又是基层法院的上诉法院;基层法院具有一般案件的一审管辖权。

其四,存在越级上诉制度。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第三审法院上诉。日本、德国、美国等国家都有此规定。

其五,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区分。根据各国各审级的审理内容是否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以相对地将审级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法律审的意义在于能够使审判的作用不仅在每一个具体诉讼案件中体现正义,而且在对增大社会整体规模上实现正义。各国最高法院只限于审查“法律事项”的理由为:一是通过减少最高法院的审查范围而控制最高法院的规模;二是防止刺激当事人追求更高一级救济从而架空下级法院调查事实的职能;三是因为事实问题不像法律问题那样具有普适性。[22]

    我国的审级制度建构不妨借鉴上述立法经验,但也不能忽视本国的实际情况。在审级多元化的改革中,究竟是以二审终审还是三审终审为制度的基础,这涉及我国审级制度的定位,也关系到适用三审终审的案件范围大小。而对于上诉许可制,是否具有可行性?是否会带来新的制度适用异化,导致另一“权力寻租”,是否会影响当事人的应当接受法院同等对待?法律审和事实审的问题,是否可以简单地认为第三审一律限制为法律审,还是仅仅由最高法院所进行的第三审为法律审?如果我国也限制为法律审能否充分发挥设立第三审的功能,即我国在不具备审前程序和交叉询问程序的司法现状下,能否也直接作出这样的限制?

    (三)三审终审制构建所需的司法环境

  

    环境一方面对制度的需要和对什么样的制度需要有其自身的规律与合理性,因而在一定意义上,环境可以检验制度的合理性;另一方面,环境可以放大一个合理制度的固有缺陷。所以,为保证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努力营造相应的环境。三审终审制也带有本身所无法克服的弊端,如果与其他制度环境产生不协调性,也会扩大制度的负效应,准制度性弊端也就随之产生。此外,二审终审制在实践适用中所出现的异化现象,也说明了需要从制度外部进行相应的改革与完善。

    一国的司法环境包括法律意识、法律文化、法律制度、司法机构设置等,审级制度的改革依赖于一系列宏观制度和微观程序的配套改革,制度设计的人性化,审级意识的强化,一审、上诉审和再审之间关系的理顺,是审级制度改革中不可忽视的方面。其中,再审程序的改革更显紧迫性与关键性,审级改革与再审程序的改革是唇齿相依,只有审级制度的改革而无再审程序改革,终审权威必将受到冲击;而只有再审程序的改革而无审级制度改革,再审程序只能原地徘徊。同时,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司法过程专业化、法官结构的权威化、判决结论理性化和司法信息公开化以及证据制度的建立、一审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的调整,等等,特别是保障司法独立的宪法制度和保障审判者独立的司法管理机制,将直接影响到审级制度的运行效果……”。

    结语

    民事审级制度作为我国司法体制的重要构成部分,既要遵循司法公正的理念,同时承载着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的职能,负担着多样化的司法功能。审级制度的合理设置以及随着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与变迁而予以不断的完善,对我国法律程序的建设、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起着重要的作用。而根据社会的发展,对审级制度加以调整是十分必要的。能对两审终审制提出质疑,本身就是一种自我反省与进步,而有限的三审终审制的提出则更是一种大胆的制度创新与尝试。每一制度都有其所不可克服的缺陷,三审终审的具体制



[2] 参见贾军、田军里:《论有中国特色的新审级制度的构建》,载《兰州大学出版社》(社会科学版)第32卷第6期。

[3] 杨荣新:《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5页。

[4] 参见[]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1页。

 [5] 参见谢佑平、万毅:《论司法改革与司法公正》,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7] 参见[]波斯纳:《法律之经济分析》,(台)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8页。

[8] 顾培东:《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

[11] 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

[12] 同上。

[13] 许德珩:《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程序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93-97页。

[14]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333页。

[15] 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

[16] 廖中洪:《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97页。

[18] []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张文显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69-271页。

 

[19] 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20]  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21] 同上。

[22]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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