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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波抢劫案
——实现债权的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的区分
  发布时间:2017-08-30 09:05:59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权利行使 抢劫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犯罪的无因性

裁判要点

1.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2.抢劫罪与权利行使行为的区分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五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44号(2014117日)

基本案情

2012年,被告人王洪波在被害人吕同顺承包的工程上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人王洪波认为吕同顺欠其工程款10余万元,吕同顺不予认可,认为只欠其2万元。20127月间,被告人王洪波催要工程款时在凌源市被打伤住院。20121212日,吕同顺让中间人陈俊合给被告人王洪波打电话,同意付款2万元,以了结其与被告人王洪波之间的债务,期间,被告人王洪波按吕同顺要求书写了一份清账收条,并将以前吕同顺给其出具的欠条交出,吕同顺将收条、欠条均收回,并拿出2万元钱,后陈俊合以替王洪波垫付凌源市的医药费及工程介绍费为由,将2万元钱拿走,被告人王洪波未拿到欠款。2013115日,被告人王洪波与他人一同到吕同顺住处,催要欠款未果再次与吕同顺发生争执。2013524日,王洪波及几名男子来到吕同顺居住小区再次索要欠款,正逢吕同顺及其妻贾宝风驾车回家,王洪波等几人强行将吕同顺夫妇拽下汽车,在夺得汽车钥匙后,强行将吕同顺牌照号为津KGB100的本田牌CRV轿车开走。后王洪波联系吕同顺称其不要汽车只要欠款,依旧索要欠款无果。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所鉴定,贾宝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吕同顺的牌照号为津KGB100的本田牌CRV轿车价值人民币13万元。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人王洪波暴力实现债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从行为外观上来看,王洪波的抢车行为似乎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但是要构成抢劫罪,行为人在主观上还必须以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本案中,若行为人王洪波确是为实现债权而实施抢车行为,则属于权利行使的行为,可以在主观上阻却非法占有目的,进而阻却抢劫罪的构成。下面将结合本案从理论依据与具体认定两个方面对抢劫罪与权利行使行为进行区分。

    一、区分抢劫罪与权利行使行为的理论依据

区分抢劫罪与权利行使行为实际上是承认财产犯罪的无因性,即行为人虽然客观上采取了属于财产犯罪的手段,但之前存在经济纠纷或其他特殊原因,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某些财产犯罪手段取得了财物,也不能构成财产犯罪。若行为人不当的行使权利,其手段行为触犯了刑法其他罪名,应该按照手段行为定罪,而不能按财产犯罪定罪,这是基本原则。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此规定即是抢劫罪无因性理论的体现。

本案中,从被告人王洪波的行为外观来看,其伙同他人强行抢走汽车钥匙,开走被害人吕同顺价值13万元的汽车,符合抢劫罪的行为模式,但是根据抢劫罪的无因性理论,如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洪波与被害人吕同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也即暴力取财行为系事出有因,则被告人王洪波的行为从法律上来讲属于权利行使,不构成抢劫罪,只有在其行使权利不当,手段行为触犯刑法其他罪名时,才能按照手段行为定罪,而不能按照财产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洪波暴力实现债权的行为给被害人贾宝凤造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没有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定罪要求,故而其手段行为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抢劫罪与债权行使的具体认定

依据财产犯罪的无因性理论,存在债务纠纷是行为人行使权利的基础,同时,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无也直接影响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由此可见,对债权债务的认定十分重要。

司法实践中通常遇到以下几种问题:第一、索取根本不存在债务。行为人明知不存在或者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索债为借口,捏造债权债务事实,不当行使债权的,应评价为没有债权,按无权利行使情况处理;第二,索取已经结清的债务。在债务已经清偿,债权消灭的情况下,行为人仍以索债为名,不当行使债权的,同上述情况一样处理。然而,由于现实生活中经济纠纷的复杂性,有时候难以查明债权债务是否结清,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进行处理。第三,索取误以为存在的债务。客观上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或者根本就不存在,但行为人误以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而不当行使债权的,行为人存在认识错误须有合理的依据,不能空穴来风,如果恣意认为与不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能按照索取不存在的债务处理;如果确实存在认识错误,可按照实现债权情况处理。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此处对债务关系得认定,其证明标准应当区别并低于民事上对此的认定标准。这种认定标准的区别主要取决于认定目的的不同。民事上对债务关系的认定,其主要目的在于厘清债务关系以解决的债务纠纷,所以对债权债务的数额一般都应当给予明确而具体的认定。而此处从刑事上对债务关系的认定,其主要目的在于从客观上明确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使权利的基础,从而进一步判断能否排除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区分权力行使与财产犯罪时,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只要证明存在债务纠纷的基础事实,也即行为人主张存在债务纠纷有合理依据,不是空穴来风即可。

本案中,被害人吕同顺认为其已将所欠的最后一笔工程款20000元归还给了被告人王洪波,故而双方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而被告人王洪波认为其吕同顺将20000元欠款还给了中间人陈俊合,自己实际上并未得到还款,故而双方债务关系依然存在。面对此种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着重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出发,做相对于民事法律较为宽泛的理解,应认定双方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经庭审查明,陈俊合所述的得款原因无事实证据,但吕同顺还给王洪波的20000元工程款最终被陈俊合拿走的事实却被多名证人予以证实。其次,证人证实王洪波当日交给吕同顺的是73500元的欠条,而吕同顺开具的却是20000元的收条,并将20000元还款直接给付给陈俊合,客观上存在债务履行不当的行为,导致了矛盾的发生与扩大。最后,王洪波在要款未果的情况下,多次至吕同顺家讨要欠款,也能说明王洪波主观上认为其与吕同顺依然存在债务关系。由此可见,认定王洪波与吕同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既有客观事实予以

证明,同时又符合王洪波本人的主观心理。

    另,在此还想就本案中索债数额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本案中被告人王洪波与被害人吕同顺之间的债务数额究竟是多少,双方存在争议,且现有证据也不能有效证实,在此情况下,王洪波抢走吕同顺价值10余万的汽车一辆,在数额上是否超过双方债务数额?这种情况下对于超过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我们认为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远远超过其实际债权时,就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实质上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索取债务显然已经成为形式上的东西,但如果索取债务超过的数额不大,仍不应构成抢劫罪。笔者认为,在经济快速膨胀的今天,对金钱的感知和评价远非昔日可比,因而在刑法评价上应当作出一些调整。这种调整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在实践中,有些债务是确定的,有些债务是不确定的,比如本案。所谓确定债务是指数额没有争议的债务;所谓不确定债务是指数额尚有争议的债务。针对确定的债务,超过的数额还是不能太离谱,但针对不确定债务,要多要少就不重要了,因为数额本身存有争议,只要有所凭据即可。因而,本案行为人王洪波虽然抢走价值10余万的汽车,超过其所认为的债权数额7万元,但是尚未达到“远远超过”的程度,且事发后,王洪波短信告知吕同顺,其不想要吕同顺的汽车,只想让吕同顺还钱,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王洪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洪波为索债而劫取他人汽车的行为虽然从外观上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但是因“抢劫”行为系事出有因,根据财产犯罪的无因性理论,可以通过否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而阻却抢劫罪的构成。其次,对于案中债务关系是否存在的认定,我们认为应当有别于民事上对此的认定标准。区分权力行使与财产犯罪时,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只要证明存在债务纠纷的基础事实,也即行为人主张存在债务纠纷有合理依据,不是空穴来风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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