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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港强与被告杨颖、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塘沽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房屋确权案件遇金钱债权案件查
封房屋措施在先受案法院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7-08-30 09:07:39 打印 字号: | |
  薛丰林

关键词 房屋确权 房屋查封 恶意诉讼 实质审查

裁判要点

房屋确权案件遇金钱债权案件查封房屋措施在先,案外人不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而是以另案诉讼的方式,对查封房屋主张所有权,受案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85号

基本案情

原告高港强诉称:2011年3月10日其与杨颖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高港强以149万元购买杨颖所有的原塘沽区米兰世纪花园1-1-202房屋。签订合同后高港强给付了全部房款,杨颖交付房屋,双方钱房已两清。但是杨颖至今拒不为高港强办理过户手续。为此高港强请求:一、确认高港强与杨颖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判令杨颖为高港强办理原塘沽区米兰世纪花园1-1-202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过户至高港强名下;三、诉讼费由杨颖承担。

被告杨颖答辩称:对其与高港强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高港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述称:高港强与杨颖之间的房屋买卖不清楚,被告的房屋在其处有抵押贷款的事情属实,对高港强的诉请不表态,主张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杨颖与高港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高港强以149万元的价格购买杨颖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原塘沽区米兰世纪花园1-1-202号房屋。高港强称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杨颖50万元,杨颖对此不持异议。涉案房屋存在向第三人抵押贷款的情况,自2012年10月起没有偿还过任何贷款,此前贷款由杨颖按期偿还,现第三人的抵押权仍然存续。

另查,该涉案房屋于2011年6月2日因杨睿申请强制执行其诉王强、杨颖、天津强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被本院查封,2013年1月21日又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查封,现查封状态存续。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颖。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审判区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596号调解书:一、确认原告高港强与被告杨颖就坐落于塘沽区米兰世纪花园1-1-202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杨颖于2013年3月15日前清偿上述房屋在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处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第三人出具的金额为准);三、原告高港强于被告杨颖履行完上述第二项义务后三日内,向被告杨颖支付剩余房款,金额以被告杨颖偿还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的金额为准;四、被告杨颖在原告高港强履行完上述第三项义务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高港强办理坐落于塘沽区米兰世纪花园1-1-20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高港强名下。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另案执行异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滨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滨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滨塘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二、确认原审原告高港强与原审被告杨颖于2011年3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三、驳回原审原告高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高港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68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再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高港强与杨颖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不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合法有效。高港强主张其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付款义务,依据与杨颖所签订的协议要求杨颖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涉案房屋现处于查封状态。查封是法定的保全、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依据职权作出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查封导致的一时性给付不能的法律后果是法定的过户请求权阻却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高港强要求杨颖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因存在涉案房屋被查封这一法定障碍而无法进行,故对高港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港强如对查封行为有异议,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的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注释

本案涉及三个焦点问题:一是本案中是否存在恶意诉讼行为;二是原生效调解书的处理问题;三是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能否履行过户手续;四是审理不动产确权案件实质性审查的必要性。

一是本案是否存在恶意诉讼行为

虚假诉讼属于广义恶意诉讼范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恶意串通的认定: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非法勾结,为谋取私利或者逃避民事执行而发动诉讼,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民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的诉讼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故意;(2)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配合,不具有对抗性;(3)牟取非法利益,损害他人利益。并且,这类民事诉讼欺诈行为往往在法律文书执行时才被他人或人民法院发现。虚假诉讼违背我国民法及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本案中,被告人杨颖因债务于2012年5月被本院依法查封了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米兰世纪1-1-202房屋,查封期限为两年。2013年1月,高港强与被告杨颖、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成诉,涉案标的就是这套被查封房屋,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但是由于原审审判人员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或者恶意诉讼的防范意识不足,未进行实质性审查。结合本案的具体审理情况看,当事人双方对抗程度低,杨颖对高港强的诉请基本都予认可,作为关键事实的房款给付情况也仅有“高港强称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杨颖50万元,杨颖对此不持异议”,在案件存疑的情况下,法院应详加审查,对房款的具体给付情况、流转过程、凭证等应予核实,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后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时,审判人员应当谨慎。本案中,一审调解书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原告高港强持调解书对抗法院的执行裁定,因此,不能排除当事人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的可能。

另外,最新《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按照该条文规定,虚假诉讼构成犯罪不仅要有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还要有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而且刑事定罪的证据标准严于民事诉讼,本案中房屋买卖一事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虚假的情形下,不应当认定触犯虚假诉讼罪。

二是原生效调解书的处理问题

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在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下,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采取调解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后而写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本案中,一审法官在未查询房屋权属状况的情形下,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后高港强持上述生效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案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发发现其与在前的另案执行裁定书相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可见,案外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便案外人违反管辖规定向其他法院起诉取得被执行法院查封财产的确权生效裁判文书,也应当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明确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书或调解书。可知,违反法律规定,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书或调解书。本案中,高港强在诉争房屋被执行法院查封后起诉确权,获得调解书,该生效调解书应当被撤销。

三是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能否履行过户手续

合同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若不存在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高港强与杨颖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不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杨颖未按照约定协助高港强办理过户手续,高港强可以起诉要求杨颖继续履行,但是在合同未履行期间存在着以下阻却履行的事由。其一,诉争房屋按照双方的约定,杨颖应于高港强付清剩余房款后十日内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到目前为止,高港强仍未付清全部房款。其二,诉争房屋尚有抵押贷款未清偿,涉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沽支行的权益,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在房屋贷款未完全清偿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三,诉争房屋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查封,查封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保全措施,具有法律强制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或事实上的不能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基于此,本案中高港强要求杨颖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因存在诉争房屋被执行法院查封这一法定障碍而不具备履行条件。案外人高港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或者要求杨颖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高港强违反管辖规定另案再诉要求判令杨颖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是审理不动产确权案件实质性审查的必要性

审理不动产所有权确权纠纷,为了防止当事人以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的手段获得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对抗法院的执行措施,审判人员应该高度谨慎,必要的时候,审判人员需要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避免虚假诉讼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特别是调解书的出具,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法院在不违背法律规范时均会予以认可,面对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几乎没有争议,审判人员可以通过询问细节、核实部分关键证据等方式作出预判,在案件存疑的情形下,法院主持调解时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全面的实质性审查。审理此类型案件时,不仅要要求当事人提供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房屋买卖协议及房款收条等的原件,审判人员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主动去房管行政部门进一步查询房屋权属状况,并对房屋买卖已给付房款的给付方式、资金流转、凭证等重要事实予以调查核实。在合理怀疑消除前,不轻易认可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必要时,可以延长审理过程,直至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风险降至最低为止。

第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张淳静         

再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瑞凯、曹真、张永芝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陈建、安丽霞、李冬梅

          作者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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