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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霞诉天津蝶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相对隐名出资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及公司均不知具
体持股人,不能将实际出资人登记为股东。
  发布时间:2017-08-30 09:11:35 打印 字号: | |

作者:张全伟

 

关键词  实际出资人 显名股东 相对隐名出资 变更登记

裁判要旨

职工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份由股东代表代持,公司及股东知晓出资人的存在。在实际出资人及公司均不知具体持股代表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请求将其登记为显名股东的,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7号(2016524日)

基本案情

张春霞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实际出资人、股东,持有被告发放的股权证,但被告至今未在工商局的公司股东名录中予以登记。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股权工商登记手续,以确定原告的显名股东身份;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天津蝶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桥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隐名股东的身份是因当初企业由事业单位转变为民营公司时,应上级要求将全部81名职工转为股东,而有限公司50名股东名额的上限规定,所以以股东代表的形式,在2002年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了25名显名股东。第二,被告不同意将原告转为显名股东,因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公司的显名、隐名股东至今仍有54名,若支持原告诉请,公司的股东名额将超出有限公司股东名额上限,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第四,公司从未侵害过显名与隐名股东的任何权益。第五,原告所诉事实发生在200241日公司改制时,原告的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蝶桥包装食品机械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研究所公司)是由天津市包装食品机械研究所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春霞系机械研究所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出资数额9000元。机械研究所公司共有出资人81人,李宝钰等25人被登记为股东,后股东人数变更为18人。

2005320日,机械研究所公司出资9990000元,张学毅出资10000元成立了蝶桥公司。2006118日,张学毅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机械研究所公司,机械研究所公司持股比例为100%2009610日,机械研究所公司将其持有的蝶桥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机械研究所公司的全部自然人股东,其后蝶桥公司变更了公司章程,将李宝钰等18名股东名称及持股比例写入章程修正案,股东姓名及持股比例与在机械研究所公司章程中的登记完全一致。201316日,天津蝶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张春霞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张春霞出资90000元,出资日期为2009610日,蝶桥公司在出资证明书上加盖公章。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公司现有显名、隐名股东共计54名。原、被告均述称,因机械研究所公司改制的特殊背景,双方均不清楚原告股份的具体持有人。

原告申请登记为显名股东被拒绝,2016126日蝶桥公司通过的临时股东代表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不同意张春霞、冯彩云变更为实名股东。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524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申请登记为显名股东,是否具备了条件;2、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资证明书足以证明其实际出资人身份,被告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原告系实际出资人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原告的股份由股东代表代持是源于机械研究所公司改制的特殊背景,原、被告双方均不知晓实际持股的股东代表,而蝶桥公司系沿用机械研究所公司的股权结构,故法院无法确认具体的持有原告股份的股东。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对于原告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均无异议,本案需要审查是否具备将原告登记为显名股东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证据证实超半数股东不同意将张春霞登记为公司股东。同时,公司变更登记时必然引起实际持股人的股份数额及比例发生变化,张春霞未能说明其股份的实际持有人,公司及登记机关难以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故暂不具备将其登记为显名股东的条件。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系基于其实际出资人的特殊身份提起的诉讼,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问题,但并非一起典型的隐名投资纠纷。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并没有协议,公司给实际出资人发放了出资证明书,公司及股东均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股利直接发放给实际出资人。以下是在本案审理中涉及的若干程序和实体问题。

一、案由问题:本案涉及实际出资人,通常称为隐名股东[1],要求显名化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案由一般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但是也有例外,比如在(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判决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其对公司享有股权,系公司股东身份之主张,鉴于公司已经对原告的实际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司历年分红也是直接分配给原告本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公司对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身份并无争议,故而,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法院无须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只对变更登记的请求进行了审理和裁决。本案中,蝶桥公司对于原告的实际出资人身份认可,认可其“隐名股东”身份,但是不同意将其变更为显名股东,与上述案件情况类似,案由列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并无不妥。

二、第三人问题: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基于机械研究所公司改制的历史沿革,改制不规范的情况存在,而蝶桥公司系沿用机械研究所公司的治理结构,原、被告均不能说明实际持有原告股份的显名股东。即使是公司变更登记纠纷,如果原告的诉请得到支持,最终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时,实际持股人的股份数额及持股比例必然发生变化,实际持股人系利害关系人,也应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但是,因为原被告均不知晓具体的持股人,合议庭有一种意见是追加全部显名股东为第三人,但是最终考虑到原告未申请追加,且向法庭说明实际持股人是当事人的义务并负有证明责任,同时考虑到后续执行存在困难,最终合议庭并未追加全部显名股东为第三人。

三、出资证明书的性质问题: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实际出资人身份不持异议,也实际向原告签发了出资证明书,能否以此认定原告的股东资格?如果能够认定,那么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进行工商登记就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义务。而关于出资证明书的性质,目前理论界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出资证明书只是投资者取得股份或者出资的物权性凭证,其功能主要是证明持有人已向公司真实出资。它是投资人出资行为的证据,不能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因此,不能仅依据出资证明书就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第二种观点认为,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签发给股东的证明凭证,既可以证明持有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又可以证明持有人的股东身份。因为《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公司加盖公章等行为就表明出资证明书在证明出资人出资行为的同时,也对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加以认可,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对于上述两种争议,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出资证明书虽然是证明股东资格的泉源证据,但本案比较特殊,涉及公司改制及治理结构的沿革,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只能证明出资行为,且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限制及出资人选举股东代表代持股份的历史,不能认定为原告已经取得股东资格。

四、登记条件问题: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应为是否具备了将原告登记为显名股东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问题,目前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的立法原意是防止外来第三人以隐名股东为借口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最高院认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员工。此种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

但是,理论界认为,隐名出资应有两种:一种是完全的隐名股东,即公司及其他股东均不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第二种是相对的隐名股东,即公司知晓该隐名股东存在,该隐名股东甚至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与分红。而实际出资人要想取得股东地位,被公司认可其股东资格,理论上可以有两种方式:1、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股东进行变更;2、隐名股东出资时,其他股东对此知情,也无异议,此时隐名股东有权利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请求进行变更。[3]《公司法解释(三)》只对第一种方式做了规定,对第二种方式并未做出相关规定。而本案恰恰属于理论界探讨的第二种隐名出资,具体事实也符合第二种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方式。对此,合议庭也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本案应严格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如果没有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能将实际出资人登记为显名股东。第二种认为,本案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公司向原告签发了出资证明书,股利直接分配给原告,原告已经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目前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第二种方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以下我们梳理了相对隐名出资及第二种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方式的相关观点。

(一)司法实践争议观点: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没有区分完全或者相对隐名出资,认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必要条件。比如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终字第00128号判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商初字第0555号判决。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要求实际出资人出具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证据,有些法院将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追加为当事人,以便在案件审理中明确其态度。还有的法院向股东邮寄通知,要求股东确认是否同意实际出资人变更为公司股东,抑或不同意变更并行使股东优先权。我们认为这些做法尽管便利了当事人,但是欠妥。

此前也有法院赞同理论界第二种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方式,比如在祁文杰诉北京市德利发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一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实际出资人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中,但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其实际出资的事实知晓,并通过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向其分配红利等行为承认其股东身份的,法院可以直接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无需再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尚衍秀诉吕方定等一般股东权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3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基于注册登记的决策考虑,将原告等实际出资人的股份登记在其他股东名下,在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的前提下,以《参股投资授权委托书》的形式约定原告的股东权利委托其他股东代为行使。但无论原告的股东权利是否实际由其他股东行使,均不影响原告实际出资人的地位。由于原告和公司均对原告实际出资人地位及股份份额挂在其他股东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公司的股东人数尚未达到法定人数上限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公司和其他股东办理其股权变更登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和上海高院处理的尚衍秀诉吕方定等一般股东权纠纷非常相似。

(二)规范性文件争议观点:针对相对隐名出资人显名化的问题,各地高院出台的相关意见及办案指南有所涉及,对其能否第二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也存在争议,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1226日发布)第36条: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要求否定名义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高院对于理论界探讨的相对隐名出资,实际出资人第二种显名化的方式持肯定态度。而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492日发布)第七条则认为,“问:企业改制中,受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大量实际出资职工隐名于股东持股会等显名股东之后,实际出资股东主张股东权利的,能否支持?答: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隐名投资关系适用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内部关系上,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属于内部纠纷,按照双方约定处理。外部关系上,由显名股东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请求变更股东的,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据此,实际出资职工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解答中持股会类似于本案中的股东代表,江苏高院认为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三)类推适用的争议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本案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当然上述条件的第(三)项在本案中不涉及。有法官认为,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于第二种隐名出资及第二种股东资格取得方式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比照或者类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只要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出资,显名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就应该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并进行变更登记。这里的“认可”不等于“同意”,应理解为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出资事实并且没有反对。也有法官认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同于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一个审批的过程,客观上可以审查出资人的意愿,不能类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也不能扩张解释“认可”的含义。

(四)最高院争议观点:认定股东资格的泉源证据是出资证明书,效力证据是股东名册,对抗证据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4]如果公司没有制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没有记载实际出资人,但公司对于实际出资人的存在是知晓的,公司也以直接分配红利等认可了其股东身份的,是否可以确认其股东资格?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潘勇锋在其《商法外观注意与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对上述该观点的归纳是:当纠纷涉及内部关系时,应尽可能尊重行为双方的意思表示。如果实际出资人未被登记于工商资料中,或者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其已在公司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或其他股东对其身份予以认可的,如果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形,其股东身份应予确认。[5]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意见却并不统一,比如在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44号)中,最高院认为“泛华高速仅以其为所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海发行明知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认为其有权对相关股权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甚至是参与设计隐名出资之事宜都不构成其“同意”的意思表示。然而,在林志群与林三、张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053号)中,最高院又支持了一二审的观点,认为“依据各股东在《流转协议》中的约定,林志群‘代持’的目的是‘为了简化注册手续’。中凯联公司成立后,林三、张静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公司经营,其作为代持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结束其股权被代持的状况,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现中凯联公司登记的股东是林志群、吴大朝,二人均是《流转说明》的缔约人,吴大朝对林三、张静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曾是中凯联公司原始股东的汪亚军的证言亦证明了设立公司时与林三、张静等四人协商等事实。因此,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中凯联公司为林三、张静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林志群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五、本案裁判及后续问题:因本案合议庭人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上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意见认为,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案不能排除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而且本案涉及到一个改制的演变过程,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限制,机械研究所公司所有的出资人是协商选举出了股东代表代为持有股份,而蝶桥公司沿用了机械研究所的治理结构,应该尊重历史以及企业、股东自治。也许正是因为其他股东自始不同意原告成为显名股东,所以才设计、安排了隐名出资的方案。在没有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没有必要对于实际出资人显名之“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这一条件做扩张解释。

考虑到被告公司目前尚有显名、隐名股东共计54人,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上限;被告提交证据证实超半数股东不同意将张春霞登记为公司股东;同时,公司变更登记时必然引起实际持股人的股份数额及比例发生变化,因历史原因当事人均不知晓原告股份的实际持有人,公司及登记机关难以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暂不具备将其登记为显名股东的条件;同时要尊重历史因素及公司自治,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是,合议庭还是认为被告应积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梳理历史矛盾,厘清实际出资人的股份持有人。本案中实际投资人和显名股东并没有任何协议,只有一份不规范的所有出资人署名的“股东代表确认书”如果后续所有实际出资人一并起诉,那么股东代表的身份,其能否继续代表股东持有股份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同时,通过对上述司法实践、各地审理意见等的梳理,可以看出来,在《公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对于相对隐名出资及实际出资人第二种取得资格的方式,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及最高院法官的观点多持肯定态度,表明了最高裁判机关对这一问题的意见。但是在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对相对隐名出资的情况并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大都简单粗暴地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作为确认资格或者变更登记的必要条件,甚至最高院的裁决意见也出现了分歧。我们认为,对隐名出资的形式不做区分,在其他股东知晓出资人出资事实并没有反对的情况下,尤其是特定历史时期,有些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在推进公司制改革的过程中,迫切成立全员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有些实际出资人隐名于其他股东名下可能完全出于大股东或者公司安排,是迫于无奈,那么严格适用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是欠妥的,毕竟相对隐名出资的情况不存在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潜在风险;而股东资格是出资人能够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权利的基础,是行使很多股东自益权或者共益权的前提。本案中,随着时间推移,显名、隐名股东合计人数若不再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冲突,公司的这一抗辩事实不再存在,而显名股东却不愿分享或弱化其权利,那实际出资人的权益该如何维护?毕竟股东权并不是仅仅从公司获取收益那么单一,甚至收益都要通过以具有股东资格为前提的知情权、盈余分配请求权等实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立法目的主要偏向于解决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基于“隐名投资协议”所产生的投资权益归属争议及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对于不同情况的实际出资人如何取得股东资格没有详细的规定。后续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有必要对相对隐名出资的情况及第二种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维护特定条件下实际出资人的利益,统一裁判标准。

 

 

 

 

合议庭:杨玲 张全伟 马力

编写人:张全伟,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1] 对于隐名股东这一称呼,学术界和实务界多有分歧,这一称呼容易得出隐名人已经是股东的结论来,往往导致出资人的疑惑和分歧,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确认了采用实际出资人这一称呼。以下便于理解,有些论述仍采用隐名股东这一说法。

[2]宋晓明、张勇健、杜军:《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05期。

[3] 刘言浩主编:《法院审理公司案件观点集成》,中国法制出版社,第9页。

[4] 刘俊海:《公司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65-167页。

[5]参见潘勇锋:《商法外观注意与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载于《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4辑,第120-1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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