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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一庭 《社会契约论》中的法律思想与启示
  发布时间:2017-08-31 14:22:57 打印 字号: | |

《社会契约论》中的法律思想与启示

黎增堂

摘要:卢梭是十八世纪启蒙运动最卓越的领导人物之一,是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先驱者。卢梭的巨著《社会契约论》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资产阶级的民主思想,并用专门的一卷来探讨立法。研读《社会契约论》,除了理解其著名论断“天赋人权”“社会契约”外,其中的法律思维与启示更值得我们深思。

作为十八世纪启蒙运动最卓越的代表人物之一,卢梭及其倡导的自由、平等的思想对资产阶级革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卢梭的思想集中体现于他的著作——《社会契约论》中。《社会契约论》一书为十八世纪末法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和美国资产阶级革命提供了理论纲领。在这本著作中,卢梭不仅阐明了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国家是自由的人民自由协议的产物,国家主权在人民等资产阶级民主思想,而且专门用几章阐述了他的法律思想,体现出他对理想法律的向往与追求,闪烁着自由与平等的光芒,给我们以深刻的反思。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他对法律的看法与主张,最集中的体现在这本书的第二卷中。在第二卷中,又集中于第六章论法律、第七章论立法者、第十一章论各种不同的立法体系、第十二章法律的分类。下面我也将从这几个方面入手,分析卢梭的法律思想,并浅谈自己的看法。

 一、论法律

法律是什么?简短说来,卢梭认为法律就是公意。“当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作出规定时,他们便只是考虑着他们自己了;如果此时形成了某种对比关系的话,那也只是某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之间的关系,而全体却并没有任何分裂,这时人们所规定的事情就是公共的,正如作出规定的意志是公意一样,正是这种行为,我就称之为法律。”[①]

从上述话中我们就可以看出,卢梭以自由、平等为基础,探求法律真意。单个人是分别独立存在的,所以对于一个个别的对象来说,绝不会有公意存在。公意也绝不会是单个个别意志的简单加和,而是抽象每个单个意志而形成的公同意志,所有的人都要受这种公同意志的约束,这就是法律。

正是由于法律是公意,所以法律约束了所有的人,也体现着所有人的意志。卢梭认为,“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我的意思是指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决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法律既然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的普遍性,所以一个人不论他是谁,擅自发号施令就决不能成为法律;即使是主权者对于某个个别对象所发出的号令,也绝不能成为一条法律,而只能是一道命令;那不是主权的行为,而只是行政的行为。”[②]

卢梭的法律思维蕴含着朴素的自由、平等的思想。每个人自由而平等,所以每个人不能去支配其他人。即使你是君主,法律也是如此。一个人的意志不可能成为法律。只有公意才会成其为法律,约束所有的人。现在的法律也是如此,也是公意的体现,但这里的公意是当权者的公意而不是卢梭所主张的所有人民的公意。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的制定,必须体现出当权者的公意。唯一的区别在于不同国家的当权者不同,公意也就不同。资本主义国家中,资产阶级占统治地位,所以法律便是资产阶级的公意;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所以法律便是人民公意的体现。不管什么类型的国家,法律就像卢梭所说的那样,绝不可能是个别人的意志,而是公意,因而法律具有普遍性与强制性。

 二、论立法者

法律既然是公意,那就说明得有人来整合公意,使公共智慧的结果——公意——成为法律。担当这个角色的便是立法者。

卢梭认为,担当立法者的人,必须自己觉得有把握能够改变人性,能够把每个自身都是一个完整而孤立的整体的个人转化为一个更大的整体的一部分。[③]

卢梭在《日内瓦手稿》中写道:“什么是立法这门科学呢?哪里去找掌握了这门科学的天才呢?敢于运用这门科学的人必须具备什么品德呢?这一探讨是艰巨的。”可见卢梭对于立法以及谁可以担当立法者都视为神圣的工作与神圣之人。对担当立法者的人除了具备上述要求外,还要“能够洞察人类的全部感情而不受任何感情所支配的最高的智慧;它与我们人性没有任何关系,但又能认识人性的深处;它自身的幸福虽与我们无关,然而它又很愿意关怀我们的幸福;最后在时世的推移里,它照顾到长远的光荣,能在这个世纪里工作,而在下个世纪里享受。要为人类制定法律,简直需要神明。”[④]

卢梭的这种对立法者近乎苛刻的要求体现出他对制定良法的渴望。但是也必须看到其所带有的理想成分。法律是公意的体现,那么立法便是整合公意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立法者要杜绝个人意志,尽力去维护公意的完整性。但必须明确,尽管对立法者有如此之高的要求,立法者也毕竟是人,要受到社会各方面条件及主观意志的制约。法律体现的公意只可能是统治阶级的公意,而决不会是卢梭所设想的全体人民的公意。立法者在立法时所做的就是尽力去维护统治阶级的公意,而不是整合全体人民的意志。立法者要将统治阶级的公意以法律语言的方式展示出来,让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去遵守。从这个角度讲,形成了法律是全体人民的公意的虚像。

总之,卢梭对立法者的要求既体现了他的良好愿望,又超越了社会的现实。

 三、论各种不同的立法体系

卢梭认为一切立法体系的最终目的是自由与平等。自由是以为一切个人的依附都会削弱国家共同体中同样强大的一部分力量;平等是因为没有它自由便不能存在。[⑤]

然而一切良好制度的这种普遍目的,在各个国度都应该按照当地的形势以及居民的性格这两者所产生的种种对比关系而加以修改;应该正是根据这种种对比关系来给每个民族都确定一种特殊的制度体系。这种制度体系尽管其本身或许并不是最好的,然而对于推行它的国家来说应该是最好的。[⑥]

从卢梭上述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一切法律体系的最终目的应该是自由、平等。但因为每个国家的具体形势以及居民性格不同,不同的国家的法律体系不完全相同,但只要适应于这个国家,就应该是最好的。

我们从这些表述中应该得到启示。每个国家的法律体系要适应于本国的具体国情。这种具体国情我认为不是卢梭所主张的“当地形势以及居民的性格这两者所产生的种种对比关系”,而应该是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一系列的因素的综合力量,而与当地居民的性格没有太多的联系。

就我国而言,我国的法律体系可以吸收、借鉴国外的有益立法经验,但必须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必须倡导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我国法律体系的最终目的不仅是自由、平等,还要追求公平、正义。

 四、法律的分类

卢梭根据不同的关系,对法律进行了分类。“为了规划全体的秩序,或者说是为了赋予公共事物以最好的可能形式,就需要考虑各种不同的关系。”“首先是整个共同体对于其自身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说全体对全体的的比率或者说是主权者对国家的比率。”[⑦]

“规定这种比率的法律就叫做政治法。”“第二种关系是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成员对整个共同体的关系,从这第二种比率里,就产生了民法。”“我们可以考虑到个人与法律之间有第三种关系,即不服从与惩罚的关系。这一关系就形成了刑法的确立。”“在这三种法律之外,还要加上一个第四种,而且是一切之中最重要的一种;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我说的就是风尚、习俗,而尤其是舆论。”[⑧]

卢梭把法律分成了政治法、民法、刑法以及舆论,这种法律分类适合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也给我们的立法以启示。其实对法律进行分类的标准就在于不同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在当今,除了民法、刑法之外,一般各国都还规定有行政法、诉讼法等。而卢梭所称的政治法我认为应该就是各国的宪法。有一点不同的是,尽管风尚、习俗、舆论可以约束人的内心,但这些绝不是法律。首先是因为即使同一国家内部,不同的地方的风俗习惯等各不相同,所以风俗等无法形成公意;其次是这些风尚、习俗等只是从道德层面上约束人的内心,而不具有法律强制性。

作为伟大的思想家,卢梭所倡导的自由、平等的资产阶级民主思想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发挥了重大作用。同时他的法律思想也深深的影响了当时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立法,推动了法治代替人治,具有伟大的历史意义,给我们以深刻的历史启示。受历史条件的制约以及卢梭个人的资产阶级理想化思维的影响,他的法律思想具有一定的理想性,即超越了现实,值得我们反思。



[]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66月。第46页。

[]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66月。第48页。

[]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66月。第50页。

[]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66月。第49页。

[]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66月。第66页。

[]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66月。第67页。

[]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66月。第69页。

[]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66月。第69-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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