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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然公司与泰普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05-28 12:43:38 打印 字号: | |

    【案号】2014)滨民初字第512号(已生效)

案情摘要2013717日,博然(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然公司)与天津日成泰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普公司)订立《售后回租合同》及《买卖合同》,约定博然公司基于泰普公司的融资需求,购买由泰普公司提供的标的物,并将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出租给泰普公司使用。标的物为多功能涂布机一台,购买价格630000元,租金总额为705600元,租赁保证金为126000元,手续费为6300元,设定残值1000元;如果泰普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向博然公司足额支付到期租金,则泰普公司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五的迟延利率偿付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

另查明,双方约定租赁物件的灭失和毁损预定赔偿金及残值,其中第一期租金支付前705600元,第二期租金支付前646800元,第三期租金支付前588000元,第四期租金支付前529200元,第五期租金支付前470400元,第六期租金支付前411600元,第七期租金支付前352800元,第八期租金支付前294000元,第九期租金支付前235200元,第十期租金支付前176400元,第十一期租金支付前117600元,第十二期租金支付前58800元。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泰普公司共向博然公司支付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第1-6期租金及迟延利息,其他剩余租金尚未支付。故,博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赔偿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博然公司与泰普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泰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向泰普公司送达起诉状的行为可以视为博然公司对泰普公司的催告,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泰普公司仍未支付租金,应认为已经过合理的期限,泰普公司仍不支付租金,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博然公司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并确认博然公司与泰普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于201484日解除。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的问题,从两部分予以考虑,一部分是合同正常履行后出租人可能获得的全部利益,另一部分是因承租人违约给出租人造成的其他损失。首先,博然公司的可得利益应为泰普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其中全部未付租金共计六期,总额为352800元。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因《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残值为1000元,且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故认定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为1000元。关于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双方约定泰普公司在《售后回租合同》项下没有任何违约事项,则租赁期届满之日一个月内,租赁物件以1000元价格转归泰普公司所有,这1000元对价系双方约定的象征性留购价,应视为双方订立合同时对于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已经达成了共识,即归属于承租人。因此计算损失时应当扣除收回租赁物的价值1000元。综上,根据博然公司的可得利益计算的损失赔偿金额为351800元(352800-1000元)。对于泰普公司已经向博然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26000元应当从最终的损失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博然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日万分之六的利息计算标准。关于保险费,系博然公司为了保护自身财产利益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博然公司主张作为损失由泰普公司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订立《售后回租合同》时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且博然公司提交了代理费发票,故博然公司主张泰普公司赔偿博然公司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一、解除合同;二、泰普公司向博然公司返还租赁标的物;三、泰普公司赔偿博然公司损失230300元;四、泰普公司向博然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五、泰普公司向博然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元;六、驳回博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未就合同解除时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因泰普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无法通过双方议定的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但融资租赁合同就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时租赁物赔偿金及残值进行了详细约定,针对发生毁损灭失的不同时点,约定了不同的赔偿金额,并且约定了租赁物残值。虽然该条款没有使用租赁物价值这样的表述,但从该条款的缔结目的可以看出,其真意系对不同时点的租赁物价值的约定,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中人民法院确定租赁物价值的合同依据范畴。

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未就合同解除时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在承租人不应诉或无法就租赁物价值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导致大量案件需要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既影响审理效率,又存在实体结果显失公平的问题。本案立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立法本意,从合同目的出发,判断当事人的约定是否可以作为确定租赁物价值的依据。该种方式不但能够反映出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价值的特殊性,还原客观事实;还可以分流大量评估拍卖确定租赁物价值的问题,保障司法效率;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维护司法公正,具有普遍的适用意义。

 

撰稿人: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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