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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件审判工作报告
  发布时间:2021-11-26 10:48:56 打印 字号: | |

执行异议属于执行救济制度,由于该制度法律规范少,且实践中非典型问题较多,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一直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6月3日发布的《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中指出:加快推进审执分离体制改革,将执行权区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案件量大及具备一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在执行局内或单独设立执行裁判庭,由执行裁判庭负责办理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此背景下,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机构改革后将执行裁决类案件审理交由民三庭负责。在审查过程中,我们发现近年来涉诉案件数量增幅较大,审理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为妥善审理好执行异议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滨海法院从审判角度出发,以2020年审判案件为样本,对执行异议案件情况进行调研并进行深入分析,提出了相关建议,并以附典型案例方式对重点法律争点进行提示,做好释法析理,力争取得执行裁决工作新成效,为促进滨海新区营商环境建设提供坚实的司法支持。

一、案件数据分析

(一)案件情况分析

1.收结案呈增长态势

滨海法院执行裁决部门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类型包括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变更、追加当事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案件等。2020年度受理各类执行异议案件463件(执行局受理执行实施案件18576件),审结456件,收结比98.48%,平均审查期限23.03天。各季度收结案情况如下图所示,因疫情影响,年初收结案数量较少,随着疫情控制以及年终讨债要账等固有习惯影响,最后一个季度收案量有显著增长。

2.变更、追加当事人类型案件占比较大

关于各类执行异议案件的收案情况对比,其中执行行为异议119件,占比25.71%;案外人异议85件,占比18.36%;变更、追加当事人243件,占比52.49%,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4件,占比0.86%。由于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在反制规避执行、迅速实现债权、减轻当事人诉累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该类案件增长最为突出。值得注意的是,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案件中还包括10件涉刑事财产执行的异议案件,2件行政非诉执行异议案件。

3.异议支持率较低

关于各类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结果对比,其中准予撤回异议申请的62件,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或请求的249件。异议成立并撤销相关执行行为10件、中止对执行标的执行5件,异议部分成立且部分撤销执行行为1件、异议部分成立且部分变更执行行为3件、部分追加当事人的23件,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不撤销、变更执行行为1件。通过比对分析,由于执行异议程序启动便捷,相当部分案件存在当事人异议申请事项不规范,提交证据不完整,重复提起异议等情形,或者明显不属于执行异议救济途径而随意启动程序意图拖延执行,因前述事由而导致法院不予支持的异议案件比较突出。

4.一裁终结率较低

除准予撤回申请的案件外,以裁决方式审结的案件394件中,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的63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102件。由于执行行为异议在司法实践中量大面宽,加之执行异议救济与执行纠正措施的界限不够明晰,导致审查中出现的复杂疑难问题屡见不鲜。另外,执行异议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快速救济执行实施过程中的程序性瑕疵以及在变更、追加程序中解决执行难的突出问题,价值取向更侧重于效率,以形式审查为主。在涉及执行标的权属判断以及公司股东出资瑕疵认定上,主要交由执行异议之诉承担。

(二)案件特点概览

1.涉商事主体案件占比高

2015年,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辖区内挂牌成立,呈现了天津特色产业集聚发展、推动诸多新兴产业相容共生的发展态势。由此衍生的商事案件类型和数量亦显著增加。在2020年度受理的执行异议案件中,涉及银行、融资租赁公司、知识产权公司等商事主体提起执行异议数量较多且相对集中。面对收案高位运行的态势,滨海法院重整审判资源,设置专业执裁审判团队,充分保障执行职能、贯彻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为营造优质营商环境精准提供司法服务保障。

2.异议请求杂糅交织

实践中,相当多数的当事人对执行异议制度较为陌生,不具备区分异议主体和案件类型的专业知识,这就导致所提出的请求事项呈现复杂混乱现象。部分主体的异议请求既针对具体执行行为又主张对尚未采取措施的执行行为不予实施。部分主体既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又要求确认执行标的的权属或份额。部分主体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又对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不服。此外,针对同一执行行为以不同理由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现象亦为突出。因此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如何厘清主体资格、甄别案件类型以及是否存在重复异议情形等,已成为执异案件的普遍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审查效率和效果。

3.出现滥用程序拖延执行倾向

由于执行异议程序无需缴费,也无硬性规定需要向法院提交特定证据或材料,经梳理,我们发现一些异议人有利用该程序,拖延、抗拒执行的情况存在。具体体现为强制执行过程中,配偶、子女或关联公司等,相继以多种事由多次提出异议,且异议理由和证据材料证明力明显不足的。或异议请求明显不成立,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经书面释明仍坚持提出异议。

4.审查方式以形式审查为主,兼顾实质性审查

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除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以外的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期限仅为15日。对比一般民事诉讼案件,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周期较短,体现了制度设计上注重提高执行效率的价值取向。司法实践中,除法定需通过听证方式进行审查或案情清楚、简单,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审查的案件外,受理的463件案件中,近300件通知了异议人等相关人员到庭进行询问,这也是在异议人诉讼能力较低,提供材料欠缺,以及强烈追求程序正义的前提下法院选择的折中审理方式。

、案件办理效果

1.提升司法程序质量和便利度

近几年,全国各地区对营商环境的营造都极为重视,辖区法治化程度对营商环境优化影响较大,国家发改委对地方营商环境测评的十项指标中,涉及法院工作有三项,其中执行合同指标全面反映了法院的整体工作,该指标主要衡量解决一起商业纠纷所耗费的时间、费用,以及司法程序质量指数和便利度指数。而执行异议程序的设立,通过对违法执行行为的纠正以及法定情形下被执行人的追加等措施,对执行质量和执行时间成本均有正向刺激作用,此外,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变更等措施,直接支持企业妥善处理其所有财产,提高资源流动性和资产处置效率,有利于企业的业务开展。

2.简化当事人维权成本

设定执行异议程序是强制执行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是司法效率与秩序稳定协调的要求。与外部监督相比,执行异议属于内部监督,其主要是对事中执行的矫正、对消极执行的督促,不仅能够阻止执行错误对异议人产生的成本耗费和权利侵害,还能通过审查后的信息传导,及时通知执行实施部门纠正执行行为的错误,变更执行对象等,从而进一步促进执行工作的效率提升。

、工作建议

1.规范立案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规定比较宽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只需提交书面异议申请,相关司法解释虽要求异议人提交证据材料,但未明确应当向法院立案部门提交材料的范围和标准,容易导致权利无法有效实现。对外,申请人可能会因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且逾期未补足,被裁定不予受理,另因立、执衔接不畅,极端情况可能出现异议人补充材料立案过程中,执行案件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情况,严重影响异议人实体权利的维护。对内,如立案环节掌握尺度较宽,立案后,执行裁决部门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办案期限,较短时间内无法依据现有证据查清事实,异议人存在被驳回异议申请的风险。如果异议人行使异议权的渠道不畅,将使其对执行程序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对强制执行产生抵触情绪,加剧执行难。江苏省、陕西省、佛山市等部分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针对上述问题,出台了审理指南、工作指导意见等制度对执行异议立案环节进行规范,但经查阅文件内容,可见各地操作流程各异,标准不一,更多地方还尚无规范性文件,需最高法院层面出台文件指导实践,在此之前,省级司法文件规定应着重参考适用。

2.细化听证程序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但如何启动听证程序,具体适用流程均无明确法律规范,缺失了制度和程序的保障和细化,偏于箭楼和粗疏,一般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但执行异议程序毕竟不同于民事审判程序,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主体、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以及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其审理原则要追求公正,但同时也应提高效率,避免冗长的程序拖延原案件的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制定实施《关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听证程序的规范(试行)》,对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听证顺序等进行了简要规定,但其主要内容尚不能完全涵盖并调整执行异议案件特性,例如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是否启动公告送达程序、异议人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或参加听证如何处理等普遍性程序事项均无明确规定,听证程序应确立在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审查原则前提下,继续深入研究,进一步制定有别于民事诉讼的差异化规范。

3.强化滥用行为惩治

《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已经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后,在确有必要的时候行使诉讼权,是国家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也会予以支持。但对于虚假诉讼、滥诉等,法律是明确禁止的,当事人也要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由于执行异议启动便捷,不乏编造事实提出执行异议、多次无正当理由恶意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编造事实提出执行异议,意图阻扰执行、拖延执行的情况出现。河南省已于2019年底率先在省级法院层面出台《关于防范和制裁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的若干意见》,一定程度映显出滥用诉权危害性已传导到较高层面。目前对于恶意诉讼的行为,缺少必要的审查和强制制裁手段。执行实施和裁决部门在案件审查办理过程中应恰当引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主张权利救济途径,对于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异议,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及时予以协调解决或者疏导,应通过申诉、执行监督、申请再审等途径解决的,应明确予以指引,对于确需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才能解决的,应告知当事人尽快提供必要的书面材料申请立案。对存在违法滥诉,阻挠、拖延执行可能的,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一经查实,严肃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多重措施,彰显司法权威,促进诚信诉讼,维护司法秩序和各方合法权益。

附:典型案例

一、对限制消费措施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理范围

案情简介:滨海新区法院在执行一起申请执行人某百货大楼公司与被执行人某通讯器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某通讯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某作为异议人以已经离开被执行人公司去其他公司任职为由,要求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性高消费措施。经审查,费某系被执行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费某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而后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费某变更为其他人。法院认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认为发生了需要解除该措施的情形,应当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纠正,该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审理的范围,据此裁定驳回了异议人费某提出的书面申请。

典型意义:限制消费措施实为一种信用惩戒措施,属于间接执行措施。《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出台以前,司法实践对提起限制消费措施异议的处理方式并不统一,大部分案件都将其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类案件进行审查。《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实施后,第1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按照规定,对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名单措施不服的救济途径均为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纠正。

二、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异议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理范围

案情简介:滨海新区法院在执行一起申请执行人某装饰装修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其名下10套房屋的查封。经审查,在诉讼过程中,经某装饰装修公司申请保全,法院查封了该建筑公司名下的14套房屋。进入执行后,法院对其中四套房屋采取了拍卖、变卖措施,但尚未实现财产处置。法院认为,该案执行的标的具有可分性,在执行阶段处理的四套房屋经依法评估后进行了拍卖、变卖程序,虽尚未完成清偿,但变卖价格能够完全覆盖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额以及后续可能增加的其他费用。因此,对异议人提出解除超出执行标的额部分财产查封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查封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列举的具体执行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范围。无论是在诉讼保全阶段还是执行实施阶段,相关法律均明确了价值相当原则,对明显超出标的额的保全、执行行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提起执行异议程序予以救济。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时,应当综合考虑执行债权额、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执行费用、市场波动以及查封标的是否可分等因素进行判断。

三、在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直接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在执行郭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郭某某以姚某某所欠债务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姚某某的丈夫张某某为被执行人。对此,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郭某某基于张某某与姚某某系夫妻且本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形,故裁定驳回郭某某的追加申请。

典型意义: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者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者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重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中对此也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债权人如认为系共同债务,应经在诉讼阶段将被执行人配偶同时列为被告,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四、法人分支机构财产可以直接执行,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范畴

案情简介:在执行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材料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长沙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某护理用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系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某材料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执行执行分公司的财产,故无需追加被执行人。

典型意义: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一部分,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无需通过执行程序追加法人的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

课题组成员:马力 魏星 刘佳欣 薛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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