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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首例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宣判
——原告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业创智互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大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业良辰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苏忠、刘美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2-08-19 09:16:44 打印 字号: | |

随着我国融资租赁规模不断扩大、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不断创新,融资租赁不仅越来越多地与实体产业融合发展,也逐渐摆脱实体物的束缚向无形资产领域延伸。持续推动融资租赁与科技创新、文化传媒、体育娱乐等产业深度融合,将租赁创新发展拓展到更广更多的领域,为盘活企业无形资产,服务实体经济,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供有力支撑和充足动力。但软件、著作权等无形资产作为租赁标的物,在业界实操中存在一定分歧,在现行法律法规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无形资产融资租赁标的物是否适格仍面临挑战。近期,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宣判了一起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纠纷的案件,该案系天津法院首例确定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案,经人民网、央广网、凤凰网、天津日报等多家媒体报道后,引起广泛关注。

经法院一审,认定涉案以电视栏目著作权为标的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合法有效。

基本案情

著作权是否可以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引争议

本案为原告(出租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承租人)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苏某、刘某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某电视栏目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许可的方式租回使用。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租赁物价值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双方另就上述著作权于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转移登记备案。后被告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未再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留购价款及违约金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到庭被告(保证人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苏某)则辩称,不认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实际上是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涉案合同构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经审理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首先,从租赁物的性质来看,《合同法》并未对租赁物的性质加以限定,亦无法律、行政法规对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否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租赁物虽然原则上应为固定资产,但并未完全将著作权排除在租赁物范围之外。故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以真实存在的电视栏目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符合“融资”、“融物”双重特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本案到庭被告对著作权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标的亦不持异议。其次,从租赁物的价值来看,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著作权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到庭被告对该估值不持异议,亦无相反证据证明租赁物的价值存在低值高估的情形。再次,从租金构成来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根据涉案《所有权转让协议》及《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系由租赁物购买价款及合理利润组成,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来看,《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某股份传媒有限公司将涉案著作权转让给原告,且双方已在国家版权局办理了权利转移变更登记,故涉案作品著作权已转移至原告;被告某股份传媒有限公司则享有涉案著作权的使用权并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符合融资租赁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到庭被告抗辩涉案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或《保证函》中承诺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满两年,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

裁判结果引领产业创新

本案是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以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首份判决,同时也是全国首例正面回应著作权是否可以作为融资租赁适格标的物的判决,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模式受到了企业和政府的高度关注,部分地方政府已经出台了支持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的产业支持政策。今年同行实操和政策导向的支持,让这一领域的融资租赁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与此同时,在现行法律法规尚不明确、监管政策不明晰的情况下,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依然面临着标的物适格性的挑战。此类业务仍多处于探索阶段,租赁企业、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司法部门都在“摸着石头过河”,因此,无形资产租赁总体业务规模还较小,参与的企业也对涉诉案件裁判思路持观望态度。东疆融资租赁中心法庭作为我国唯一一个专业化审理融资租赁案件的法庭,始终坚持构建与自贸区建设相适应的法治先行、宽容谦抑、意思自治的理念。在受理该案后,该对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审判问题进行了充分调研及全国范围内的类案检索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特别是在本案涉及的无形资产融资租赁领域,秉承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尊重意思自治的司法理念,对行业创新业态加大关注,对新型审判问题加强研判,深入研究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走势,并在此基础上以调研形式明晰此类案件的审判难点及可融资性判断、租赁形式、价值评估、租金、租期、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登记备案等七大审查重点,不断增强司法精准保障能力,以优质高效的司法水平助力产业优化升级。本案判决的作出,有利于回应市场和企业的诉求,推动融资租赁创新发展。通过扩大标的物的范围来探索融资租赁新增长点,满足不同市场主体的诉求。有利于发挥租赁服务实体经济的优势,化解中小微、双创类、科技型等市场主体的融资难题。相当一部分创新型市场主体拥有优质的知识产权,支持开展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将有利于化解其融资难题,扩展租赁服务实体经济的产业生态链,为引育科创新动能“接链”“补链”。有利于推动天津金融创新,促进实体经济发展。融资租赁是天津自贸区产业定位的核心特色以及金融创新的靓丽“名片”。支持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创新将进一步提升天津融资租赁产业发展的吸引力和集成度,吸引众多的科技创新企业和文化创意企业将有融资需求的新项目落户天津,进一步提升科技、文化和创意产业的成果转化效能,充分发挥租赁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鼓励和保护创新。我国是知识产权“沉睡”大国,大量科技型企业手握专利、商标,却由于无形资产评估市场和交易市场不发达,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知识产权融资持谨慎态度等原因,难以完成成果转化。支持开展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创新能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更多选择,进而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的创新动力。


推荐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曹真

联系方式:25604091 18522672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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