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实“春笋行动”|滨海新区法院(天津自贸区法院)发布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11-02 10:25:55 打印 字号: | |

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作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执行职能,彰显司法裁判的重要引领作用,进一步为滨海新区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日前滨海新区法院(天津自贸法院)开展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评选工作,经过层层筛选并经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政务服务办、区工商业联合会、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发展局等单位共同评审,近期我院将集中发布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天津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河北公司等及第三人王运输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110月,河北某公司天津某公司的司机王某达成协议,由王某驾驶天津某公司所有的货车为河北某公司承运货物。为方便开票和结算,河北某公司要求在某科技公司开发的网络货运平台APP进行交易,因平台只针对司机注册,天津某公司安排司机王某在平台注册,并通过平台进行运费结算。

河北某公司在某科技公司货运平台上发布用车需求,并将平台生成的二维码发送给王某,即指定王某在平台上接单并承运。王某完成运输后,河北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网络货运平台APP导出账单后发送给天津某公司,对账后,王某在APP里确认账单,后河北某公司通过平台付款给天津某公司。天津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北某公司和某科技公司共同承担欠付运费72,8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物流运输数字化转型过程中发生的网络货运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谁是运输合同相对方。某科技公司为网络货运经营者,王某为网络货运平台注册的司机,河北某公司为网络货运平台托运人,三方主体之间具有网络货运合同关系的外观。但由于网络存在虚拟性、信息化等特征,真实的运输关系不应仅通过各方签订的电子合同予以认定,还要结合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运输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从双方交易模式和运费支付方式可知,在使用平台前,天津某公司与河北某公司已明确由司机王某承运货物,在平台上亦是指定该司机承运,双方已明知实际承运人为天津某公司,通过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络货运平台完成的交易、付款等行为,使得运输信息更透明,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结算更便利,但并未颠覆托运人通过熟人介绍承运人的传统模式,在法律意义上也没有改变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天津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完成运输后,河北某公司应承担运费支付义务。某科技公司提供开票和结算服务,未撮合交易也未参与运输,与天津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典型意义

数字经济正以“变局者”的姿态改变世界,网络货运平台的兴起,改变了过去低效的线下交易、不透明的信息沟通模式,让物流行业告别“小黑板”时代。准确认定网络货运平台在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妥善处理此类案件的重要前提。判决结果有利于督促货物运输规范交易行为,为涉案网络货运民营企业某科技公司上市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

该案通过“案例释法+风险提示+司法建议”一揽子配套服务做好法治“补救”与指引,使涉诉网络货运企业意识到,在网络货运展业初期,不宜一味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达到降低企业败诉风险的目的,而应当解决好网络货运经营者责任等法律问题,从源头控制产品、服务及技术的法律风险,从而遏制诉讼产生,使其“突飞猛进”的发展中平稳安全,不脱离法治轨道。该案的审理对于港口运输数字化转型期间网络货运民营企业健康合规发展具有典型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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