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1、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逾期不答复,但在诉讼中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应当认定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
2、行政机关对其保存的政府信息不具有保证全面准确的责任,应避免审理范围的不当扩大。
【案例索引】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行初字第8号(2012年11月26日)
【案情】
原告:王秀壮。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茶淀镇人民政府。
原告王秀壮诉称,其系原汉沽区茶淀镇留庄村村民。因区域整体规划,留庄村土地分别于2003年、2007年被全部征收,区政府及镇政府共同拟定了补偿标准及安置方案。对上述内容原告并不知情,政府相关部门也从未公布。原告认为被告茶淀镇政府作为土地主管机关及征收行为的实际管理者,应履行法定职责公开有关征地信息,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原告曾多次询问被告,并于2011年11月18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茶淀镇留庄村委会征地补偿拆迁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涉及留庄村的《依法依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漏项补充方案》及《分配明细方案》等政府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一直未予答复。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原告申请公开相关征地的政府信息,并提供了原汉沽区土地整理中心出具的《关于茶淀镇留庄村许建永等村民信访问题的答复》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举证期限内,被告茶淀镇政府未提供任何证据。开庭前,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汉沽区规国局于2007年8月6日制定的《茶淀镇留庄村征地补偿方案》及批示(汉规国字[2007]第149号)、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批准汉沽区2006年第16批次农用地转用地征收的函》(津国土房滨[2006]318号)、原汉沽区规国局制定的《征收土地告知书》(汉沽区地用字[2006]9号、20号)、原汉沽区土地管理中心与留庄村村委会于2003年12月5日签订的《集体土地征用协议》、原汉沽区规国局于2007年2月制定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证据。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向法院提交了《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滨海新区分局关于汉沽区2003年度第十四批城镇(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滨规国字[2004]19号)、留庄村委会于2004年3月9日张贴的《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公告》、留庄村委会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制作并保存的征地补偿费收据、土地补偿款发放统计表、农业人口安置费发放表、付款凭证、《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留庄村村民委员会专项审核报告》(中联审核字[2009]第0017号),并书面答复原告其所主张的《漏项补充方案》这一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茶淀镇政府当庭辩称,原告陈述的征收时间和状况属实,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确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但征收留庄村土地的相关信息并非被告制作和保存,不属于也不应该由被告公开,而应由滨海新区规国局公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被告曾委托所属信访办主任金某向原告作了口头答复,内容包括:1.留庄村超过85%的住户签字同意拆迁,其中包括原告在内;2.有关征地内容已在征地告知中公布;3.集体占地是留庄村村委会运作的。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向原告提供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留庄村村民委员会专项审核报告》,并且书面告知原告其所主张的《漏项补充方案》这一政府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茶淀镇政府具有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应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王秀壮向被告茶淀镇政府提出公开涉及其切身利益之征地补偿行为相关信息的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公开了2003和2007年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即原告主张的《依法依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提供了茶淀镇留庄村村委会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制作并保存的征地补偿费收据、土地补偿款发放统计表、农业人口安置费发放表、付款凭证、《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留庄村村民委员会专项审核报告》(中联审核字[2009]第0017号),即原告主张的两次征地的《分配明细》。原告所提出的《分配明细》中存在缺项漏项和数额出入的问题,属于对行政程序的异议,不属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畴,故不予涉及。原告根据补偿款实际发放情况与公开信息记载的个别不一致,推论存在其所主张的《漏项补充方案》;依据原告申请和提供的证据线索,法院从被告和滨海新区规国局汉沽分局未调取到相应证据。因无证据证明《漏项补充方案》确实存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均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随着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的深入和公民民主法制意识的增强,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越来越多。本案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诉讼中茶淀镇政府依据原告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认定,二是对原告提出的《分配明细》内容不全面、不准确意见及要求公开漏项补充方案诉请的处理。
一、关于诉讼中茶淀镇政府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认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2条明确了乡(镇)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及重点内容,乡(镇)政府应依法主动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和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依据第13条申请相关行政机关公开与其利益关联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茶淀镇政府本应主动公开涉及留庄村土地征收的政府信息,在原告王秀壮提出申请后逾期仍不予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诉讼过程中,被告茶淀镇政府向原告王秀壮公开了其申请的《依法依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和《分配明细》,并书面答复原告王秀壮其所主张的《漏项补充方案》这一政府信息不存在。在被告茶淀镇政府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后,原告王秀壮坚持不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据此,应当认定被告茶淀镇政府已经履行了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对其行政不作为的审理也相应转变为对其公开政府信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理。
二、对王秀壮提出的《分配明细》内容不全面、不准确及要求公开漏项补充方案诉请的处理
被告茶淀镇政府公开土地征收相关政府信息后,原告王秀壮提出公开的《分配明细》中存在缺项漏项和数额出入。对此,应当认定被告已经以适当形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至于该信息内容本身是否全面、是否准确,则属于对行政程序的异议,并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另外还存在与此不同的信息,故不应作为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畴,否则即有司法不当之嫌疑。原告王秀壮根据补偿款实际发放情况与被告公开信息记载的个别不一致,认为存在《漏项补充方案》并要求被告公开该信息,被告茶淀镇政府在书面答复中明确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后法院依据原告王秀壮申请和提供的证据线索,向滨海新区规国局汉沽分局和被告茶淀镇政府调取《茶淀镇留庄村征地差额资金及地上物漏项补充方案》(即原告诉请的《漏项补充方案》)时,两行政机关经查找档案后均书面答复不存在该政府信息。对于客观上不能证明确实存在的政府信息,原告自然没有请求公开的依据和基础,此项主张应予驳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第五十条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一审合议庭成员:孙国文、秦秀敏、李冬春
作者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