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扣划 存款 保险费 利害关系人
裁判要点
1.公款私存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私人账户内存款性质确为公款,则不能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执行;但如果被执行人已经通过其他账户或以其他形式交清此笔公款,且其不能举证证明被执行账户内存款另属他人所有时,应当视为被执行账户财产属于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并予以执行。
2.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同时提出异议称执行标的为“案外人”所有时, 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案外人”实体权利是否受损、二异议人异议的内容、理由、证据链条等的关联性,决定异议审查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审查程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12)(原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基本案情
异议人张兆茹、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均称:张兆茹系华泰保险公司员工。2011年6月张兆茹将其收取的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津市长剑出租汽车公司的保险费存入自己的储蓄卡内,后被大港审判区扣划保险费181206.2元。扣划的款项并非张兆茹个人收入,应为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保险费,故要求法院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将上述款项归还。
法院经审理查明:商行小王庄支行与张兆华、张兆茹、杨焕武、刘润成、刘国强、杨连悦、张兆庆、肖广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2010)滨港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兆华于2010年10月25日前偿还商行小王庄支行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张兆华负担;张兆茹、杨焕武、刘润成、刘国强、杨连悦、张兆庆、肖广录对张兆华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兆华追偿。调解书生效后,张兆华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2011年5月30日商行小王庄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大港审判区(以下简称大港审判区)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6月21日,大港审判区出具(2011)滨港执字第122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张兆茹在农业银行存款36190元,在中国银行存款145400元。
2011年6月22日,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军以个人帐户支付公司车辆保险费145016.2元到张兆茹在中国银行的储蓄卡上。同日,天津市长剑出租汽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公司将保险费、车船税79035元于2011年6月7日以现金形式存入张兆茹在农业银行的储蓄卡。张兆茹次日从该农业银行储蓄卡上支取49999元。上述二个账户内181590元被本院扣划。
另查,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已收到张兆茹交到财务的涉案两个出租汽车公司的保险费,并已出具了保单。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兆茹、利害关系人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向大港审判区提出书面异议,滨海新区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并依法审查。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滨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张兆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一审裁判后,二异议人不服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原裁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二中执复字第34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等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张兆茹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2010)滨港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其拒不履行情况下,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扣划张兆茹个人帐户内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扣划后,二异议人主张法院扣划的张兆茹帐户内存款为保险费。根据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兆茹名下银行存款确系出租车公司应交纳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因此,不能认定上述存款是张兆茹个人所有。但是,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陈述其并不知悉业务员存取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且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已收到张兆茹交到财务的涉案两个出租汽车公司的保险费,并已出具了保单,故法院扣划的张兆茹帐户内存款已不具有保险费性质。至于该笔存款是否属于张兆茹收入,则只能由张兆茹举证证实,如不能证实,该钱款应作为张兆茹个人所有的存款予以继续执行。本案张兆茹没有对交纳给保险公司的钱款来源进行举证,法院扣划的存款应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继续执行。同时,为避免证据认定、救济途径不同等问题造成矛盾的可能性,使同一问题在相同程序中解决,以及保险公司收到张兆茹交来的保险款,其实体权利没有受到任何损害的情况, 结合被执行人的主张,本案审查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更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