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监禁刑制度的正确实施对于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利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节省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充分发挥刑罚的社会治理功能。非监禁刑是指不将罪犯移交监狱监禁执行刑罚,而是交由法定执行机构在监外对其进行监管考察,或者强制其缴纳一定数额的财物,或者将犯罪的外国人逐出境外,从而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一种刑罚或刑罚执行方式。我国的非监禁刑包括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和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由于近三年来,滨海新区法院未判处过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的刑罚,且据了解,其他法院一般也较少适用这两类非监禁刑刑罚,故本文重点以滨海新区法院适用较多且具有代表意义的缓刑、管制、单处罚金三种非监禁刑为调研对象[1],并以近三年来滨海新区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的统计数据为基础,采取实地调研、问卷调查、裁判文书抽样调查等方式,对近三年来滨海新区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的基本情况、明显特点、主要问题等进行全面客观、实事求是的深入研究和比较分析,以期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如何完善非监禁刑的适用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和建议。
一、滨海新区法院非监禁刑适用基本情况
(一)非监禁刑适用比例维持在较高的水平
2011年,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各类罪犯2197人,其中判处缓刑的罪犯有757人,占全部罪犯人数的34.46%,判处管制40人,占全部罪犯人数的1.82%,判处单处罚金82人,占全部罪犯人数的3.73%,非监禁刑占全部罪犯总人数的比例是40.01%;2012年判处各类罪犯2605人,其中判处缓刑的罪犯有838人,占全部罪犯人数的32.17%,判处管制30人,占全部罪犯人数的1.15%,判处单处罚金98人,占全部罪犯人数的3.76%,非监禁刑占全部罪犯总人数的比例是37.08%;2013年1月至4月,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各类罪犯824人,其中判处缓刑的罪犯有289人,占全部罪犯人数的35.07%,判处管制11人,占全部罪犯人数的3.81%,判处单处罚金24人,占全部罪犯人数的2.91%,非监禁刑占全部罪犯总人数的比例是39.32%。(见表1)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滨海新区法院近三年来,2011年非监禁刑适用比例最高,达到40%以上,2012年适用比率有少量下降,2013年上半年开始稳步上升。总体来说,滨海新区法院近三年来的非监禁刑适用比例较为稳定,总体在37%至40%之间小幅波动,没有大幅上涨或下降,总体维持在了一个较高的比例上。非监禁刑适用朝着规范的方向发展。
表1. 2011-2013年1-4月滨海新区法院非监禁刑适用情况
另外,近三年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或者拘役的犯罪人数分别为:672人,840人,215人,短期自由刑在所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中所占比例分别为:45.75%,49.18%,41.75%。(见表2)也就是说,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中,还有40%以上不足一半的罪犯属于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而没有适用的,表明了我院在非监禁刑和短期监禁刑的适用中较多地选择了非监禁刑,非监禁刑的数量要略高于短期监禁刑的数量。但是,也应当看到,非监禁刑的适用还有较大幅度的空间。
表2.2011-2013年1-4月滨海新区法院三年以下短期自由刑情况
(二)各个审判区非监禁刑适用比率存在不平衡的现象
课题组对近三年来滨海新区法院四个审判区的非监禁刑适用比率做了调查和对比,由调查情况来看,各审判区之间非监禁刑适用比率是不平衡的。具体来说,2011年,汉沽审判区、功能区审判区、大港审判区、塘沽审判区的非监禁刑适用比率分别为:50.91%、49.40%、46.01%、34.92%,最高与最低之间相差16个左右的百分点;2012年,汉沽审判区、功能区审判区、大港审判区、塘沽审判区的非监禁刑适用比率分别为:56.99%、40.23%、46.81%、30.86%,最高与最低之间相差26个左右的百分点;2013年1-4月,汉沽审判区、功能区审判区、大港审判区、塘沽审判区的非监禁刑适用比率分别为:45.78%、58.25%、55.35%、32.01%,最高与最低之间相差26个左右的百分点。(见表3)各审判区在适用非监禁刑方面的掌握尺度、适用比率存在不平衡的现象。
表3. 2011-2013年1-4月滨海新区法院各审判区非监禁刑适用比例
(三)非监禁刑主要集中于盗窃、故意伤害、交通肇事、聚众斗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寻衅滋事等几项罪名
从近三年的统计数据看,非监禁刑的适用主要集中在盗窃、故意伤害、交通肇事、聚众斗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寻衅滋事六项罪名。近三年来,盗窃罪合计判处非监禁刑的人数为420人,占全部判处非监禁刑人数的比例为19.36%;故意伤害罪合计判处非监禁刑的人数为322人,占全部判处非监禁刑人数的比例为14.85%;交通肇事罪合计判处非监禁刑的人数为289人,占全部判处非监禁刑人数的比例为13.32%;聚众斗殴罪合计判处非监禁刑的人数为273人,占全部判处非监禁刑人数的比例为12.59%;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合计判处非监禁刑的人数为106人,占全部判处非监禁刑人数的比例为4.89%;寻衅滋事合计判处非监禁刑的人数为76人,占全部判处非监禁刑人数的比例为3.51%。这六项罪名判处非监禁刑的人数占全部非监禁刑人数的68.52%。(见表4)
表4. 2011-2013年1-4月滨海新区法院非监禁刑适用罪名分布
其中,交通肇事类、轻伤害类和数额较大的盗窃类犯罪案件的非监禁刑人数最多,几乎占到了全部非监禁刑人数的一半左右。这主要是由于,盗窃案件系多发性侵财案件,对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量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动机、作案起数,退赃情况,对初犯、偶犯的盗窃犯罪分子,只要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基本就会适用非监禁刑。大多数轻伤害案件具有突发性、偶发性特点,而且有些伤害案件发生于邻里、亲友之间,案发后均能较好进行经济赔偿,本着既要打击犯罪,又要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对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的被告人,只要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实践中也较多适用了非监禁刑。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属过失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上案发后被告人一般都能积极主动的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因此,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也较多。
(四)从适用对象的量刑情节看,具有主动赔偿损失等酌定从轻情节的适用非监禁刑较多
法院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非监禁刑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除了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外,非监禁刑的适用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还受到酌定从轻情节的影响,尤其是主动退赔、缴纳罚金等。在课题组的调查问卷及座谈调研中,刑事法官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聚众斗殴等伤害类案件中,决定是否适用非监禁刑一般都要考察赔偿是否到位、被害人是否谅解等情节;在盗窃、故意损坏财物等侵财类案件中,决定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基本都会考察被告人是否具有退赃、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据统计,近三年来滨海新区法院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中具有主动缴纳罚金、退赃或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分别有794人、879人、285人,占非监禁刑人数的90.33%、90.99%、87.96%。(见表5)可见,被告人是否主动缴纳罚金、退赃或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是法院在适用非监禁刑时重点考虑的情节。
表5.2011-2013年1-4月滨海新区法院非监禁刑罪犯中具有主动缴纳罚金、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情节人数情况
(五)从改造效果看,适用非监禁刑效果良好,重犯率和撤销率均很低
课题组在调研中发现,被宣告非监禁刑的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率和撤销缓刑率极低。据统计,近三年滨海新区法院被宣告缓刑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的分别有3人、5人、1人,分别占缓刑适用人数的0.39%、0.59%、0.34%;另外,近三年滨海新区法院缓刑罪犯在考验期内被撤销缓刑的人数分别是6人、4人、1人,占缓刑人数的0.79%、0.48%、0.35%。这说明用非监禁刑替代监禁刑对犯罪分子进行改造能起到积极的效果。
二、非监禁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立法规定过于原则,非监禁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导致非监禁刑适用的地区差别、个案差别较大
当前我国的非监禁刑制度仅在刑法总论部分有原则性的规定,存在非监禁刑适用实质标准不统一、界限模糊等诸多弊端,致使各地区法官操作不统一,非监禁刑适用不均衡,甚至有失公平公正,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只有“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是相对确定的准客观标准,其他三个条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则更多是一种主观标准,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主要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只要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就可以认为有悔罪表现而适用非监禁刑;有的则认为,悔罪表现不仅有彻底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有其他的实际行动,如:如实交待同案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积极进行退赃或经济赔偿、自首等。不同的法官对同类案件,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对类似案件,由于主观认识的不同,其所作出的判决差异较大,由于法官群体对适用非监禁刑的意义及作用也存在认识差距,所以地区之间也存在适用非监禁刑的不平衡。例如前文所述,在滨海新区范围内,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最高与最低之间有26个百分点的差距。这种对非监禁刑适用的巨大反差,说明实践中在非监禁刑适用的认识、掌握的标准上存在较大差距。
与此同时,立法对非监禁刑适用的导向不明,导致同一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也存在巨大反差。一般说,对过去犯罪因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当倡导多适用非监禁刑,而对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性犯罪,如抢劫、强奸、毒品犯罪等就应限制或禁止适用非监禁刑。但立法上并无相应的司法指引,造成非监禁刑适用不当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对滨海新区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抽样调查过程中,课题组就发现,对于赌博罪,有的审判区全部判处实刑,或非监禁刑适用率极低,而有的审判区非监禁刑适用率高达50%以上;对于情节大致相同的强奸案件,有的法官对被告人判处实刑,有的法官却适用了非监禁刑;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一些进行了退赔的被告人被判处实刑,而没有退赔情节且未缴纳罚金的被告人,最后被判处单处罚金;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一些法官主张不能判处非监禁刑,而一些法官则认为一定条件下也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这种量刑上的不平衡会导致罪刑不均衡的现象,且对被告人也不公平,客观上增加了上诉案件的同时也造成了不良影响,社会效果较差,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以及非监禁刑的实际适用效果。
(二)是否适用非监禁刑过于依赖赔偿损失、退赔赃款以及罚金到位率等酌定量刑情节
在实践中,对侵财及伤害类案件确定是否适用缓刑、罚金刑时,法院一般都把是否能退清赃款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缴纳罚金作为适用的条件。从统计数据来看,非监禁刑的罪犯中具有主动缴纳罚金、退赃或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占90%以上。但大多情况下经济损失、罚金、赃款都是由被告人家属代缴的,可能由于被告人家属法制意识的淡薄,或对被告人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或是被告人家庭确实经济困难,而拒绝退还、拒绝赔偿或拒绝缴纳的,即使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也很难适用非监禁刑。
在判决前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既可以减少财产刑执行的难度,又可以用财政返还的部分罚金缓解法院办公经费不足的困难。因此实践中审判人员对符合非监禁刑条件的被告人,要求其在判决前将罚金缴纳到位,对于预缴纳的被告人认定有悔罪表现,以争取判决时适用非监禁刑。据课题组统计,新区法院对于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人,罚金的判前到位率达到85%以上,“预交罚金,先缴后判”的现象较为明显。而罚金能否在判决前缴纳,主要决定于被告人的承担能力和争取从宽处罚的态度,并不能真实全面地反映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以罚金刑到位率决定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做法容易造成“有钱人可以以钱赎刑”“同罪不同罚”的不良后果。
(三)被害方拒绝和解影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实践中一些观点认为,适用非监禁刑的前提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否则就不能适用非监禁刑。实践中,一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良好,但被害人拒绝与被告人和解的情形时有发生, 尤其是交通肇事案件、故意伤害案件、聚众斗殴案件当中, 法官只能最大限度地做被害人的工作,如果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则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但是对于被害人不同意和解的情形, 法官为避免引起社会矛盾和上访、缠诉发生, 一般就不再适用非监禁刑了。这导致个别案件被害人以“如果不满足其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就不能适用非监禁刑”相要挟,不从法律规定和事实出发,漫天要价。如果一味无条件满足被害人的无理要求,对于附带民事部分问题的公正解决,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是不利的。
(四)审前羁押状态左右非监禁刑的适用
在课题组调研过程中发现,判前的强制措施成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决定因素。在滨海新区法院近三年判处的非监禁刑罪犯中,判前处于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状态的人数为1786人,占全部非监禁刑人数的82.34%,判前处于羁押状态的仅占全部非监禁刑人数的17.66%;在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罪犯中,判前处于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状态的人数仅占0.70%,判前羁押的占99%以上。(见表6)可见,审前被刑事拘留或逮捕的被告人一般都被判处实刑,而对审前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一般情况下均判处非监禁刑,形成这种模式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公安机关根据案情和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刑罚的推断,而确定的强制措施方式基本能与法院判处的刑罚相适应,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法院如果想判处被告人实刑的话,就会牵扯对被告人的收监问题,而当前由于公、检、法之间衔接机制的不顺畅,“收监难”成为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故而法院为了回避“收监难”问题,也会采取将取保候审被告人直接判处非监禁刑的措施。如果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做出的取保候审措施来决定非监禁刑适用结果的不正常现象长期存在下去,容易产生“未审先判”的不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可能会产生一些司法腐败,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一些办案人员认识到了这种关联性,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替被告人争取取保候审的机会,因此引发恶性循环。
表6.2011年-2013年1-4月滨海新区法院非监禁刑(左)和三年以下短期自由刑(右)审前羁押情况
(五)对轻微犯罪者判前羁押时间过长,使适用非监禁刑失去应有的意义
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司法机关除对患有严重疾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具有法定事由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予羁押外,对绝大多数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一般均采取逮捕关押的强制措施,很少考虑采取取保候审等其他非监禁措施,这种状况客观上导致了一些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判处非监禁刑可能的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已被实际羁押较长时间,有的判前羁押时间长达一年以上,使得非监禁刑应有的避免交叉感染、减少监禁压力、倡导社区矫正等功能失去了意义,适用非监禁刑已没有必要,法院对此类案件被告人在量刑时往往选择适用短期自由刑,这也是影响非监禁刑得以充分适用的一个原因。
三、关于规范适用非监禁刑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细化非监禁刑适用的条件,促进非监禁刑适用的规范统一
当前我国的非监禁刑制度仅在刑法总论部分有原则性的规定,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是否适用及适用何种非监禁刑基本上都由法官自由裁量,容易导致操作不统一,非监禁刑适用不均衡,甚至有失公平公正。针对当前非监禁刑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近两年来,最高院陆续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文件,进一步具体规范了知识产权犯罪、危害生产安全犯罪、职务犯罪等特定犯罪领域的非监禁刑适用问题,体现了对非监禁刑制度进行类型化区分的立法趋势;广东、山东、江苏、浙江等地也对非监禁刑出台了一系列具体的适用细则,对于探索完善非监禁刑制度、确保非监禁刑正确适用无疑是一种良好的尝试,而目前天津范围内还没有关于非监禁刑适用的相关细则,因此,亟需在一定范围内有一个相对统一的非监禁刑适用标准。从调研掌握的情况来看,为了充分发挥非监禁刑的刑罚效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适用非监禁刑时,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严格规范:,法官主要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严格把握适用非监禁刑的实质条件。
一是适用主体方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精神障碍人,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优先适用非监禁刑。
二是适用情节方面,对于非监禁刑的适用情节,应当主要考虑可以反映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犯罪动机、罪过形态、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危害结果等。具体可以考虑的情节:(1)过失犯罪的;(2)具有值得宽宥的犯罪动机或原因的;(3)犯罪手段、方法不残忍、不恶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4)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5)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6)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的;(7)初犯、偶犯;(8) 民间纠纷引起的危害不大的犯罪;(9)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等。
三是“悔罪表现”的判断标准。判断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察:(1)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2)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或挽回损失;(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主动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等。另外经被告人统一,其亲友代为退赃、赔偿损失或者缴纳罚金的,也应当视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
四是“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理解。是否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社区矫正条件及居住社区的反应。个人情况是指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生活经历及一贯表现等。社区矫正条件主要包括被告人是否同意接受监督考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家庭是否具有考察和矫正条件。居住社区的反应是指被告人所居住社区的居民是否要求严惩被告人,是否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提出异议。
2.明确规定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和不得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所有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人,均只规定“可以”适用缓刑,而没有规定“应当”适用缓刑,这就意味着即使犯罪人明显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法官也可以不对其适用缓刑。应当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包括:(1)被告人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系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聋哑人、盲人及其他病残者;(3)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4)犯罪中止的;(5)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6)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7)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等。
应当慎用非监禁刑的犯罪类型包括:(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2)爆炸、放火、恐怖活动、劫持公共交通工具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3)故意杀人、绑架、爆炸、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4)危害食品、药品、生产安全的犯罪;(5)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6)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吸毒及为了筹措毒资而实施的与毒品有关的犯罪。
应当限制非监禁刑适用的情形包括:(1)拒不认罪的;(2)数罪并罚的;(3)有组织犯罪中的主犯、团伙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在当地影响较大的黑恶势力分子或其他共同犯罪中情节较重的主犯;(4)惯犯、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5)故意再犯同类型犯罪的;(6)有违法犯罪前科的(例如受到过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理的);(7)曾因违法犯罪被撤销缓刑的;(8)教唆他人实施犯罪导致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9)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被减轻处罚的;(10)被害人或家属反应强烈,适用非监禁刑可能激化矛盾的;(11)无法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
3.对照非监禁刑适用的条件,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类案件如何适用非监禁刑的倾向性意见。
(1)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但是系危害公共安全的多发性犯罪,要从犯罪情节、后果、罪后表现、赔偿态度、被害人谅解情况等方面考虑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对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他人的;没有赔偿且未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的;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造成严重后果的;酒后、吸毒后、无照驾驶机动车、明知是无牌照或已报废的机动车、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严重超载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限制适用非监禁刑。
(2)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应当从犯罪起因、犯罪手段、过错责任、犯罪后果和赔偿情况等方面考虑是否适用非监禁刑,注意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关系,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劳资、山林、水利、土地等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犯罪;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轻微故意伤害案件,可以考虑适用非监禁刑。
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或严重残疾;为非法目的买凶、雇凶或纠集黑恶势力伤害他人身体;多次故意伤害他人的;多人携带枪支或管制刀具在公共场所公然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限制非监禁刑的适用。
(3)盗窃罪
盗窃罪属多发性侵财犯罪,应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盗窃次数、盗窃数额、手段和后果、认罪态度和退赃情况,以及监管条件等方面考虑是否适用非监禁刑。
有下列情形的,一般不适用非监禁刑: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的;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的,造成公私财产巨大损失的;盗窃公共设施,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二)罚金的缴纳、退缴非法所得、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否是适用非监禁刑的必要条件,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对不能退缴违法所得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一般不宜适用非监禁刑。退缴违法所得和赔偿被害人损失涉及到因给失主造成物质损失或者使被害人受到身体伤害而需要补偿,如果被告人不履行应负的退赔责任,说明其没有减小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因此一般不宜考虑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但对于被告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被害方要求明显过高或拒绝和解的,能否适用非监禁刑的问题。课题组认为,基于平等保护原则,此种情况下,只要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向法院预存其依法应赔偿的数额,能够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或被告人及其家属已尽力去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因家庭经济困难等客观原因而确实无法全额赔偿的,法院应审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等非监禁刑法定条件的被告人,仍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
罚金是一种财产刑,需要被告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财产刑能否执行,并不涉及被害一方。如果被告人有能力缴纳但不履行,说明其没有真心的悔罪表现,一般不适用非监禁刑,如果被告人想缴纳罚金,但经查确实因为家中困难,无力履行,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
(三)适用非监禁刑不能依赖于审前羁押状态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能等同于非监禁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条件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一方面,它的法定适用条件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一种可能性,是审判前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据对案情的了解,对被告人可能判处刑期的一种推断,不具有审判的效力。而非监禁刑是法院在审判后做出的判决。另一方面,非监禁刑适用的实质要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并没有规定需要考察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而这正是非监禁刑适用的关键因素。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依然要等同于在押被告人,按照缓刑适用的条件来衡量,如果他犯罪情节严重或者没有悔罪表现,一定要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判决实刑。
(四)提高非监禁刑适用透明度
严格条件,提高非监禁刑适用的透明度。凡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判人员要从犯罪性质、犯罪危害、社会影响、主观恶性上审查,应当全方位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论证,判断其将来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减少利益驱动,不可将罚金刑是否到位作为适用缓刑的标准。同时要在判决书中必须列举证据分析论证适用缓刑刑罚的理由,杜绝暗箱操作,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五)加强与其他司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和配合
加强非监禁刑适用工作,需要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的积极配合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积极推行。在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前可先听取公诉机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征询被告人户籍地或居住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或社区基层组织的意见。非监禁刑判决生效后应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执行地司法机关和社区矫正组织,向社区矫正机构了解罪犯改造矫正情况,定期对非监禁刑罪犯回访,确保非监禁刑的适用取得良好效果。
(六)加强司法宣传工作
一方面应面向社会公众积极宣传与非监禁刑制度相关的法律知识和适用非监禁刑的积极意义,以生动的案例和具有说服力的数据引导社会公众转变对非监禁刑的错误认识和偏见,争取他们对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的理解。另一方面可以试行规范非监禁刑的适用标准,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使非监禁刑的适用依法有据,更加公正透明。非监禁刑的适用只要是规范和公开,法院所面临的社会压力就会逐步减小,再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社会各界对非监禁刑的充分适用自然就会逐步理解和认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就会形成一个好的社会氛围。
课题主持人:韩津和
课题组成员:张勇、王剑虹、李云洁、魏晓飞、贺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