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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2 年 8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发布时间:2017-06-14 16:16:37 打印 字号: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证 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 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 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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