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进口商品 食品安全 中文标签 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旨:
1.应以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作为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评价标准。对“不符合食品安全”应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不能仅因进口商品标签加贴不规范而认定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
2. 对进口商品有中文标签而未加贴应与销售未有中文标签进口商品的行为作以区分,销售者对进口商品标签加贴不规范的行为虽不会对商品本身的安全产生影响,但该不规范行为可视为隐瞒产品信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150号
基本案情:
原告简晓华诉称,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莫斯科跨境直购中心购买了“爱莲巧巧克力(迷你)”一袋,单价2.5元。之后发现该食品无中文标签,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无中文标签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依法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故成讼。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元,退还货款2.5元,共计10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诺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系我公司的分公司,莫斯科跨境直购中心由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经营,涉案商品在我公司均是整盒进行销售,该商品在整体包装的外面有中文标签,原告在购买时要求拆开整体包装单独购买其中的几块巧克力,并要求对购买的巧克力进行单独结账。因此我司并没有销售未带中文标示的进口食品,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天诺汇公司的一致。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13时52分至13时55分在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莫斯科跨境直购中心共计购买3个单价为2.5元的“爱莲巧巧克力(迷你)”,分二次结账,二次结账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27日13时52分、13时55分,对应购物小票单号为00016032700076、00016032700080。本案涉诉商品的购买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13时52分,购物小票单号为:00016032700076,涉案商品数量为1个,原告支付的购买价款为2.5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商品为进口商品,原告出示了涉案商品实物,该商品包装并未拆封。
另查,莫斯科跨境直购中心由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经营,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系被告天诺汇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简晓华货款2.5元,原告简晓华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其所购买的“爱莲巧巧克力”1个退还给被告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简晓华人民币500元;三、驳回原告简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在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莫斯科跨境直购中心购买“爱莲巧巧克力(迷你)”,向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支付了货款,天诺汇自贸分公司将商品交付给原告并出具购物小票后,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涉诉商品为进口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涉诉的“爱莲巧巧克力”没有中文标签,作为一般消费者无法在现有标签中查看到产品的相关信息,二被告虽辩称该商品系整合销售,在整体的外包装上有中文标签,系原告坚持拆盒进行购买,原告所购买的商品为整体包装中的独立商品,故未有中文标签,对此事实二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便存在整体包装,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0条规定,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二被告亦应当对单独销售的商品加贴中文标识。本院认为,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其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向消费者出售带有中文标示的进口食品,本案中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未能尽到审查义务,视为隐瞒了产品的真实情况,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应向原告进行退货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增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系惩罚性主张,原告在较短时间间隔内购买商品,并分二次结账,应视为一次买卖行为,故应以原告购买的3个商品价款总和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而不宜逐个重复主张。因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所支出总价款的三倍不足5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赔偿金的数额为500元。对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出售给原告的进口巧克力虽然没有中文标签,但该标签问题仅属于标注的瑕疵,不足以证明存在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营养的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本案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仅以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为由主张十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因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其所属总公司被告天诺汇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随着自贸区各项试验政策的落实,贸易便利化程度进一步提升,由此催生出的各类“进口商品直销商场”,以接地气的价格吸引着众多消费者关注。经营进口食品的商家在经营活动中存在诸多不规范的行为,导致诉讼纠纷产生。
2015年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该“但书”规定的例外情形,是《食品安全法》新增内容,对“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没有具体的规定,“不影响食品安全”与“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需要主观认定和判断,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如何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的难度。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而食品安全标准,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强制性食品标准。现在执行的是国家卫生部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标准具体明确,具有刚性。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本身不是食品,也不会直接改变食品本身的质量和营养成分,一般情况下,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不会直接影响食品安全。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除非能举证证明确实影响了所购食品安全,否则,将被“但书”规定所排除。故,在理解适用“但书”规定时,应紧紧把握是否影响“食品安全”而非“食品安全标准”来评价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的瑕疵。
对于经营进口商品的销售者来说,其在进货及销售阶段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确保进口商品在进入流通领域时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本案中涉案商品为进口巧克力,其整盒包装外部虽贴有中文标签,但销售者并未以整盒包装进行销售,而将其拆开进行零售,该零售的单个商品外包装上未加贴相应中文标签,导致消费者起诉。虽然销售者未规范加贴中文标签的行为并不会对商品本身的实质性安全产生影响,但销售者并不能因此免除相应的责任,作为零售的单个商品在出售时亦应当加贴中文标签,销售者对其出售的商品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加贴标签即向消费者进行销售的行为应视为其隐瞒了产品的相关信息,消费者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赔偿相关损失。
编写人:耿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