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全伟
关键词 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 诉讼时效
裁判要点
当股东大会通过了股利分配方案之后,股东和公司之间便形成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股利就成了公司的负债,股东可以要求公司直接给付股利。
股利支付请求权具有债权的性质,适用债权法的一般原理,应受诉讼时效约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729号(2015年12月12日)
基本案情
刘世文诉称,原告刘世文系被告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鹏翎公司)的股东,原告于该公司上市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39456股。原告于1996年入股被告公司,曾系该公司管理层人员,后被公司无缘由辞退,但原告仍然是被告公司股东。因公司一直被控股大股东掌控,作为小股东的原告无法实际行使股东应有的股东权利。虽然公司一直盈利,但盈利多少,如何给股东分配红利,何时分配,均由控股大股东决定,如原告一样的小股东无法掌控。同时,因为原告被辞退后,不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更加无法如实得知。自09年开始,原告没有再收到被告的股红,原告曾向被告询问,得到的答复是被告公司准备上市,因此在上市前不配发股东红利。被告于2014年初上市,在被告上市后,原告通过其他股东得知,公司在上市前每年都向股东配发股红。原告因此曾找到公司,公司拒绝给出任何解释。后原告到地税部门查询个人完税证明,发现公司在2009年及2010年向公司股东配发了红利,并给原告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而事实上,原告没有收到此期间的公司股红。原告多次找公司讨要说法未果,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配的公司盈余总计268860.8元(税后);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268860.8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鹏翎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在2009年和2010年被告均向所有股东分配了股红,其中支付给原告的股红已付至原告的银行卡,而且原告在2009年和2010年均行使了股东权利,参加了股东大会,对公司利润分配是完全知悉的,因此原告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刘世文原是鹏翎公司的股东,2009年公司向全体股东每10股配送3股后,原告的持股数额为239456。根据法院调取的原告个人纳税明细可知,2009年1月,被告为原告代缴个税2394.56元;2009年2月,被告为原告代缴个税13814.75元;2009年6月,被告为原告代缴个税5986.4元;2010年3月,被告为原告代缴个税2394.56元。以上税款品目都为股息、红利所得。根据法院调取的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知,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21日、2010年2月27日向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入24190.45元、9578.24元,款项注释为工资。《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股本演变说明》)记载:2008年10月19日,公司召开2008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200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决定以总股本53301137股为基数进行送股分配,向全体股东每10股送3股,共计送股15990341股;同时,现金分红3997585.25元。个人所得税缴纳金额为3997585.25元,缴纳时间为2009年3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08、09年度的股红共计98361.08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7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股东的分红权,即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红的权利。股利分配请求权包括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前者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一种股东权权能,是一种期待权;后者又称股利金额支付请求权,是指股东有权根据股东大会分派股利的决议享有请求公司按其持股类别和比例向其支付特定股利的权利,本案涉及的显然为后者。获取股利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也是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本质要求。股利是指公司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从其可分配的利润中向股东所支付的财产利益。以其具体表现形式为准,可分为现金股利、股份股利和其他财产股利。其中,现金股利指公司以现金向股东分配的股利;股份股利又称“送股”,指公司以本公司股份向股东分配的股利。
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股利,被告2008年、2009年、2010年都通过股东大会作出了利润分配方案,决议向股东分配股利,股东因此直接享有了要求公司支付股利的权利。本院调取的原告个税完税明细显示,本案被告在2009年、2010年一共为原告代缴了四笔个税,其中:对于2009年6月及2010年3月代缴税款对应的股利,原告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收到了相应款项,尽管银行注释为工资,但是原告并非被告员工,其只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且其收到款项的时间、数额也与被告代缴税款的时间、数额能够对应及印证,故可认定原告收到了公司支付的此两笔股利。对于2009年2月的缴税数额对应的股利,《股本演变说明》记载2008年10月19日,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送股15590341股,现金分红3997585.25元,送股与分红比例为1:4,个人所得税缴纳金额为3997585.25,现金分红的数额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相同,被告用现金股利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缴纳了个税。对于2009年1月缴纳税款对应的股利,被告认为原告的天津市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为912010200010010009250)2009年1月存入21551.04元,该笔款项中包含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股利9578.24元,系因银行操作失误等原因导致数额不一致,但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与股利相关,也未能证实该笔款项系其转入原告账户,故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股利。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股利给付请求权是一项具体的权利,其前提是公司股东大会已经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当股东大会通过了股利分配方案之后,便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形成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股利就成了公司的负债,股东可以要求公司直接给付股利,故股利支付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约束。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在2008、2009、2010股东大会表决票上均签字,且对于利润分配方案表达了赞成或弃权等个人意见,故原告知晓公司将要分配股利。法院所调取的原告名下的若干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也已经实际提用了相关款项。原告知悉公司是否进行盈余分配,且个人的税收完税证明原告可自行取得,原告可比对其纳税数额和实收股利、分配方案与实收股利是否对应,理应在其提用相关款项时或者相关会计年度终结时就知晓其股利是否收到或数额是否相符,知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本案中即使被告未支付2009年1月的股利,原告的诉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股利分配请求权包括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前者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一种股东权权能,是一种期待权;后者又称股利金额支付请求权,是指股东有权根据股东大会分派股利的决议享有请求公司按其持股类别和比例向其支付特定股利的权利,本案涉及的显然为后者。获取股利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也是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本质要求。股利是指公司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从其可分配的利润中向股东所支付的财产利益。以其具体表现形式为准,可分为现金股利、股份股利和其他财产股利。其中,现金股利指公司以现金向股东分配的股利;股份股利又称“送股”,指公司以本公司股份向股东分配的股利;其他股利则是指公司以上述形式之外的其他财产向股东分派的股利。
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从公司获取投资回报的主要手段。但由于股利分配方案需要经过股东(大)会通过,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大股东可能利用股利政策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实际运作中,公司可能有可供分配的盈余,但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地拒绝向股东配发盈余;或者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而损害股东的股利分配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比较而言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存在公开的股份交易市场,在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股利时,股东可以较为容易通过转让股份而退出公司。
一、公司未就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法院一般不得径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以及例外干预公司分配政策的条件
1、司法谨慎干预
公司法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属于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策权的范畴,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公司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具有充分的自由和自治。公司对于是否分配利润决策的考量包括许多因素,只要公司的决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作为公司自治的范畴,并且法院原则上缺乏对分红水准的妥当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正当依据和专业判断能力,故应当谨慎干预。在公司未就盈余分配作出决策之前,股东享有的是期待权,法院一般不得径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目前多数法院对此类案件都以属于公司内部事务,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那么如果股东(大)会不作出分配盈余的决议或者作出不分配盈余的决议,导致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不能实现,其合法权益该如何保护呢。对此公司法也提供了其他的救济途径,比如股东根据相关规定可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包括盈余分配方案在内的议题从而获得救济;股东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选择转让股份,从而退出公司;公司连续5年盈利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可行使退股权;在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况下,请求解散公司,进行清算,从而取回自己的公司剩余财产等等救济途径。
2、例外干预的必备条件
当公司管理层或者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故意过分提取公积金,而不分红或者很少分红并以其作为压榨小股东的手段时,受害股东有权向法院提出强制公司分派股利之诉。参照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案例与理论界的学说,本着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相兼顾、股东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相平衡的原则,法院例外干预公司的分红政策应至少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是否必要。综合考虑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如果公司近期内对资金需求甚微,则无必要提起巨额任意公积金。
(2)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是否合理。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而牺牲股
东近期利益,应当将股东的牺牲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
(3)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是否符合股东平等原则。不论是否分配股
利,公司股东不论不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都应当按照持股的比例承担因此导致的结果,大股东不能通过与公司缔结合同、关联交易、取得过高薪酬等形式获得财产利益。
(4)穷尽一切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司法例外干涉是针对公司自治出现问题而做的补充救济,只有在内部救济完全不起作用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不仅可以预防小股东滥诉、浪费诉讼成本,而且也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和公司自治体系。
二、公司已作出盈余分配决策的情况下,股利支付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股利分配与否,除了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还取决于公司的意思。公司一旦做出盈余分配决策,股东就享有了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又称股利金额支付请求权,是指当公司存有可资分红的利润时,股东根据股东大会分派红利的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按其持股类别和比例向其支付特定股利金额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性质有三:(1)债权性。这种权利受债权法的保护,债权法的原理对其完全适用。(2)社团性。这种权利虽然属于债权,但与第三人的债权不同,具有强烈的社团性色彩,此种债权源于股东资格或地位所蕴含的的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3)既得权性。这种权利来源与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这种期待权。
在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产生后,股东会行使该项请求权,一般是因为公司拒绝支付股利、公司少支付股利、公司未按照股东股份类别或比例进行分配等。对于股利分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利支付请求权是基于股东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股份和股利是原物与孳息的关系,基于这种特殊身份而产生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的利益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公司和股东之间形成了关于股息、红利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本案中,我们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认为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也就是股利金额支付请求权具有债权的性质,公司一旦就盈余分配作出决议,股利就成为公司对股东的债务,应适用债权法的一般原理。这种债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不完全依附于股权或股东身份,即使权利人丧失股东身份,只要是在诉讼时效内,仍然可以要求公司支付相应股利。
承办人:张全伟
作者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