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司法建议
抢劫后驾驶被害人车辆逃跑并将车辆停放在路口的应否将车辆及车上未拿走的财物价值记入抢劫数额
--唐永强、张玉明抢劫案
  发布时间:2017-08-29 16:31:34 打印 字号: | |

作者:贺鑫

 

一、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20

 2、案由:抢劫案

 3、当事人: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永强、张玉明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永强、张玉明系因一起打工相识。2013年二人均因经济紧张在联络过程中产生实施抢劫的念头和意图。201310月份,被告人唐永强、张玉明明确以“开好车的单身女子”为抢劫对象,通过逼问银行卡密码的方式,劫取银行卡中的钱款。后二被告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港和静海等地寻找作案目标,在此过程中,一方面二被告人通过案外人孙雷租用了一辆尼桑阳光汽车,并由张玉明出资,分别在塘沽洋货市场、静海等地购买了刀具、电棍、口罩、手套和胶带等作案工具;另一方面二被告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偷了一辆其他汽车的车牌照,对租用的车辆进行伪装。201311月初,二被告人确定驾驶一辆较新的牌照号为津KSK515的奔驰牌越野桥车的本案被害人袁波为作案目标,并对其进行了跟踪、观察。

20131112,被告人唐永强、张玉明驾驶租用的尼桑轿车至大港油田花园北里小区附近,在被害人袁波停车处停车等候。1740分左右,被害人袁波下班欲开车回家时,被告人唐永强持电棍、被告人张玉明持刀为被害人威逼、电击,将被害人袁波推、拉至奔驰车后座。后被告人唐永强在后座看守被害人袁波,被告人张玉明驾驶奔驰车离开现场。

被告人张玉明从被害人袁波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12000余元现金和几张银行卡。被告人唐永强对被害人袁波进行威胁、殴打,被害人袁波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的密码说出,二被告人决定去塘沽取钱。期间,二被告人将被害人的手、脚用胶带捆绑,并用胶带和布条将被害人的眼睛封闭和遮蒙。被告人张玉明还将奔驰车的前后牌照取下放在车内。被告人唐永强在此过程中将被害人袁波佩戴的A货翡翠连块貔貅手串、紫色小叶紫檀串珠摘下,被害人袁波趁二被告人不注意将随身佩戴的白色和田玉挂坠和黄金手链摘下,放在车后座位置。至塘沽后被告人张玉明戴上口罩在渤海石油新村的天津银行石油北支行外设自动取款机处按照被害人袁波所说密码用卡号为6221881100026718245的银行卡取现20000元。因当日取款限额已满,此卡不能取现,二被告人以为被害人家属报警遂商议,由被告人唐永强先行下车去大港油田将租用的尼桑车辆开回,由被告人张玉明将被害人袁波放置偏僻处驾车离开,并将被害人车辆放置他处。被告人唐永强下车时,将车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其从被害人袁波处摘下的A货翡翠连块貔貅手串、其从车后座发现的和田玉挂坠随身带走。后被告人张玉明驾车至滨海新区塘沽北塘河堤一偏僻处,将被害人袁波腿部胶带解开,并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苹果4S手机和现金200元交付被害人后,自行驾车离开。被告人张玉明将奔驰车辆放置在塘沽中心北路和广州道交口附近,将被害人汽车遥控钥匙带走打车离开。

20131119,被害人奔驰车辆被发现,在汽车后排座发现散落衣物、被害人袁波佩戴的紫色小叶紫檀串珠、黄金手链。

20131122,被告人张玉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抓获归案,扣押随身赃款3400元和被告人张玉明从被告人唐永强处得到的A货翡翠连块貔貅手串、苹果5S手机及被害人汽车遥控钥匙一把。20131123日,被告人唐永强在黑龙江省五常市被抓获归案,扣押随身赃款2500元。后被告人唐永强亲属将被告人唐永强占有的被害人和田玉挂坠缴还。以上涉案款项及扣押退缴的相关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玉明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袁波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方对被告人张玉明表示谅解;被害人方在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玉明从轻处罚。

三、案件焦点

被告人驾驶并放在他处的被害人车辆,以及离开车辆后并未取走的车辆上的相关物品是否应当计入抢劫数额的问题。

四、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涉案奔驰车辆数额不应计入抢劫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唐永强、张玉明在预谋时即明确只抢劫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和银行卡中的钱财,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张玉明离开现场之后即将车丢弃在塘沽主要街道路口处,亦非偏远僻静处,根据车辆管理的实际情况,被害人应能及时找到车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宜将车辆价值记入抢劫数额。二、被告人并未取走的涉案车辆的财物不应计入抢劫数额,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并未当场劫取相关财物,并未对遗弃在车辆上的财物进行占有,也并非造成相关财物的丢失,故不应将相关财物计入抢劫数额。三、本案中被告人唐永强、张玉明共同预谋、均积极准备犯罪工具,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唐永强控制被害人,被告人张玉明负责开车、提现,也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捆绑等,二人作用相当,被告人张玉明与唐永强在共同犯罪中密切配合,互相合作,缺一不可,不应认定为从犯。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永强、张玉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作出以上判决。

根据被告人唐永强、张玉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永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张玉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子一把、手套一只、黑布两块、塑料胶带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法官后语

综合控辩双方各自的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于被告人驾驶并放在他处的被害人车辆,以及离开车辆后并未取走的车辆上的相关物品是否应当计入抢劫数额的问题。

1.抢劫后驾驶被害人车辆逃跑并将车辆停放在路口的应否将车辆价值记入抢劫数额

关于这个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被抢车辆价值计入抢劫数额。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抢劫机动车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抢劫机动车的行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使用目的”,一般使用后予丢弃,基本不存在返还的情形,本案被告人抛弃车辆的行为可能导致车辆丢失,本质上是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侵犯了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将车辆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抢劫被害人后,又驾驶被害人车辆逃跑的,应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作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唐永强、张玉明在预谋时即明确只抢劫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和银行卡中的钱财,客观上,被告人张玉明离开现场之后即将车丢弃在塘沽主要街道路口处,后车辆就被找回,这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占有车辆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主观上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要件要求。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应将车辆计入抢劫数额。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也倾向于第二中意见。我们认为,抢劫后驾驶被害人车辆逃跑,并将车辆停放在路口的,不应将车辆价值记入抢劫数额。

首先,对抢劫罪的认定应严格按照构成要件特征判断,从本质出发,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就是两个“当场”,其主观要件则必须要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唐永强、张玉明在预谋时即明确“通过逼问银行卡密码的方式劫取财物,不伤人,不要车”,被害人对二被告人抢劫过程的陈述对此也能够印证,如被害人陈述“在抢劫过程中两名男子都曾说把车扔到塘沽外滩那”、“ 开车的男子先说一会停车把车给她,一会又说不能给,说那样他自己没法走”,说明被告人目的只是抢劫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和银行卡中的钱财,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只是为了便于逃离现场将出租车作为逃跑工具使用。客观上,被告人张玉明离开现场之后即将车丢弃在塘沽主要街道路口处,亦非偏远僻静处,根据车辆管理的实际情况,被害人应能及时找到车辆。事实上涉案奔驰车辆不久便被找回,并未造成车辆的毁弃、灭失,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使被害人失去对车的控制。因此,在被告人主观上对车辆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说明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宜将车辆价值记入抢劫数额,否则违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人将车辆用后即予毁弃, 或者基本上不存在返还的情形,造成财产的灭失,就可以从客观行为上推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同时其客观上也确实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 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特征,这时就应当将车辆价值计入抢劫数额。

其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做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应正确理解,避免客观归罪,应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具体分析。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该是在主观要件不清楚的情况下,对主观要件的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机动车辆的故意,然后将被劫取的机动车辆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并不是不去分析犯罪的主观方面,而是在分不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的一种推断。在被告人主观故意明确不“占有”车辆的情况下,就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适用前提,因而不宜将车辆数额计入抢劫数额。另外,对司法解释做以上理解,也与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相一致,如“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将车辆送回并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在对待比盗窃罪重的抢劫罪时,更应该持以上立场。并且实践中,被害人所驾驶的机动车辆的价值通常都属于“数额巨大”,是否计入抢劫数额涉及量刑上是否“上档”处理的问题,因此在认定时更应持慎重态度,应严格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作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此外,从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看,如果不区分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情况,将涉案车辆计入抢劫数额,不但违背罪责刑相适宜原则,而且容易导致类似情况出现被告人道德冒险的情况,可能会不恰当鼓励被告人不将车辆放置某处,而进行毁坏等其他破坏行为,这明显与司法解释的原意不符。综上所述,抢劫后驾驶被害人车辆逃跑并将车辆停放在路口的,不应将车辆价值记入抢劫数额。

2.被告人离开车辆后并未取走的车辆上的相关物品数额是否应当计入抢劫数额

对于该问题同样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涉案车辆上的财物如衣物、被害人佩戴的紫色小叶紫檀串珠、黄金手链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应当计入抢劫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对并未取走的车辆上的物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相关财物的价值同样不应计入抢劫数额。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并未取走的涉案车辆的财物也不应计入抢劫数额,理由如下:

首先,对车内财物是否应当计入抢劫数额的问题,同样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这些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并未当场劫取相关财物,并未对遗弃在车辆上的财物进行占有,也并非造成相关财物的丢失,故不应将相关财物计入抢劫数额,抢劫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劫得财物数额来认定。

其次,在认定抢劫罪时,同样应当从构成要件角度进行分析。应首先根据主客观相一致考察被告人是否具备抢劫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主观故意和实施当场实施暴力、劫取财产的行为;如果第一步具备了上述基本的构成要件,第二步在认定是否当场取得财物时再进一步考察“被害人是否失控”的情况,即“被害人失控与否”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两个层面的问题。被告人必须首先具备抢劫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主观故意,才需要进一步分析“被害人失控与否”,如果被告人一开始就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就说明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可以直接将其行为排除在抢劫罪之外,而无需再考察“被害人失控与否”。本案中,被告人对车内未拿走的财物并不具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因此不能仅以所谓的“财物脱离了被害人控制”为由,就将财物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否则会出现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也不符合对行为人犯罪主客观相一致认定的刑法原则。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贺鑫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