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锐
关键词
融资租赁 售后回租法律关系 变更登记 抵押登记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以自有车辆作为租赁物向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售后回租业务,在双方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仅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不应仅据此即认定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综合审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租赁物是否实际存在、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是否存在对应关系、买卖合同文本与租赁物的对应关系等事实,以此来认定是否实际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索引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012号(2014年11月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颖公司租出合同约定租赁物件,双方确认合同本金为14331000元,租赁物件价值14331000元,租期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共24期,利率为浮动利率。承租人宏颖公司出现未能按照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行为时,原告可以采取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在承租人宏颖公司已付租金中扣除每日按履约合同保证金金额的千分之十五的比例计算出的违约金,且承租人支付的首期租金、手续费和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等拒不退还等应对措施。被告漆能杜、被告诚鹏颖公司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为编号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宏颖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首期款项、租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及其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侵害或损失;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予以了签收确认。但被告自2014年1月起开始出现租金逾期,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宏颖公司支付逾期租金5296891.17元(截至2014年10月26日),逾期利息76629.04元(截至2014年6月26日);2、判令被告宏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3、被告漆能杜、被告诚鹏颖公司对上述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实为规避法律的变相借贷合同。第一,原告并没有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登记在被告名下,依据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二,该合同实为用租赁物作为抵押物担保的借贷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租赁物依然登记在被告名下,虽签订转让协议书,但并未实际办理转让手续,只办理了抵押手续。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并未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三、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为无效合同,本案的租金、违约金实为高利贷行为,借融资租赁形式规避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应按无效合同处理。第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被告漆能杜、诚鹏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五、2013年4月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2897900元,截止2014年6月10号,共还款7636430.69元。另外2013年4月26日支付深圳中联广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金125万元,截止到现在不算利息还欠原告4011469.31元。愿意分期偿还此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
2013年3月25日,原告狮桥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宏颖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CNZKSP00075520130049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原告向被告宏颖公司租出合同约定租赁物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一台,丰田考斯特大型普通客车一台,奥迪汽车一台,陆地巡洋舰霸道一台,恩威牌东风本田车一台,雅阁牌本田车两台,北京现代车一台,华菱之星自卸车106台,合计114台,总价值14331000元。合同第一条对承租人特别提示以及出租人免责条款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该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自行处理关于租赁物交货、安装、开具发票、质量、三包、维修、知识产权以及其他问题;承租人一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立即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前,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租赁物件为机动车辆的,承租人应当上牌、登记和抵押,没有上牌、登记、抵押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件上牌、抵押、质押、出资或其他方式处分给第三人;租赁物件的发票、合格证、等级证书以及其他重要权证由出租人保管;承租人在占有、使用租赁物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安全事故、第三方索赔事件或其他任何情形造成租赁物件毁损灭失、造成承租人或第三方的任何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责任,若出租人因此受到诉讼、遭受损失,承租人应全额赔偿出租人;为保证租赁物件安全,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必须按约定办理保险,租赁期间内出租人为第一受益人,保单原件由出租人保管。
第二条关于租赁物件约定:承租人保证其对所转让租赁物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租赁物的具体明细详见《租赁物签收单》;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转移;租赁物件由承租人转让给出租人的唯一目的是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件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应在签署本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开具出租人认可的收据,出租人收到收据后将购买租赁物件的款项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账户。关于租赁物件交付及所有权转移约定:由于签订本合同前租赁物件为承租人所有并实际占有,出租人购买后由承租人租用,故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交付于本合同生效时即完成;租赁期间内,出租人是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签收单》的行为表明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件,并认可不可撤销地按照约定支付首期款项、租金、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没有将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支付完之前,租赁物件的原始发票原件、合格证原件、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完税证明原件等所有文书均由出租人保管;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件抵押、质押给第三人;承租人应在出租人要求归还相关权证之日起将发票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给出租人;承租人完全清偿本合同预定的债务后,出租人及时配合承租人办理所有权转让手续和抵押注销手续,并将相关权证交给承租人。关于租赁物件所有权与所有权保护约定:承租人一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将立即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均属出租人;出租人保障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享受对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利(由于承租人违反本合同,出租人行使救济权利的情况除外),承租人行使上述权利不得损害出租人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的保护;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件没有处分权,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出售、互易、赠与、质押、抵押租赁物件,不得用租赁物件进行投资、入股、入伙,或允许其他第三人使用租赁物件;承租人不得使租赁物件被留置、查封、扣除、拍卖、强制执行等,若出现上述情况,承租人应在三日内告知出租人,并积极处理,解除租赁物产权风险、法律风险,因此给出租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对租赁物件进行任何实质性改进或添加。承租人添附到租赁物上的任何物件,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无需补偿承租人,租金也不因此而作调整,如对租赁物件有损害则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承租人按出租人的要求在租赁物件上张贴、喷涂并保留相应标志;承租人应当定期或随时向出租人提供租赁物件使用、损坏、维修等状况说明,使出租人能了解租赁物件当前的真实情况。出租人有权指定或者委托第三方监管租赁物件;在不影响承租人正常营业的情况下,监管方有权对租赁物件进行现场检查。若出租人发现租赁物件因承租人过失或故意而被不当使用或可能被不当使用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将租赁物件送交指定地点进行检查,并由承租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条关于首期款和租金,合同约定,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履约保证金、管理费、保险费、续保保证金、抵押费、手续费、建档费、资信调查费和其他应收费用,承租人应在签署本合同后五日内足额支付约定的首期款项。融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承租人须为逾期偿还租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金额的千分之十五,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中逐日扣除,履约保证金不足的,承租人应当及时补交;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期限、租赁时间、每期还款时间、利率、每期租金等进行了充分协商,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金按照出租人要求以银行代扣方式支付。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合同的整体性注明,《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附件、补充条款、补充合同等共同构成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件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一事的完整合同,统称为“本合同”,本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租赁物转让协议》、附件二《租赁支付表》、附件三《租赁物件签收单》。
《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附件一《租赁物转让协议书》约定,买受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转让人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买卖人与转让人签订生效编号为CNZKSP00075520130049《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约定,转让人作为承租人将其自有所有权的设备(以下统称“租赁物件”)出卖给买受人,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在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签订本协议,各方共同遵守;关于租赁物所有权承诺:转让人保证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且租赁物性能、品质良好,不涉及任何争议或纠纷,非任何人追索的对象,亦未为任何第三人设置抵押、质押、留置等形式的担保权益或负担。如任何第三方对租赁物依法提出权利或者主张赔偿致使买受人的全部损失均由转让人承担;关于租赁物件的交付:因租赁物件实际由转让人占有,买受人购买后即由转让人继续租用,故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交付于本合同生效时即完成,租赁物所有权即属于买受人;关于租赁物件价款及支付约定:转让人向买受人转让租赁物件的总价格人民币14331000元。
《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附件二《租赁支付表》载明了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约定款项下的支付明细。第一部分《支付款项合算表》明确租赁物件总价值14331000元,融资期限24个月,保险费95748元,履约保证金1433100元,管理费501585元,留购价114000元,首期租金、GPS安装费、建档费、资信调查费、上牌抵押费、续保保证金均为0元;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包括部分支付);每期租金674610元,租金合计16190640元。第二部分《支付款项分算表》从CNZKSP00075520130049-1号到CNZKSP00075520130049-106号,明确了租赁物106台华菱之星自卸车的合同项下款项。同时双方还约定,承租人承诺每期依照合算数据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并于本支付表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出租人交纳合算表中的合计首期款,包含保险费95748元,管理费501585元,留购价114000元,共计人民币711333元。
《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附件三《租赁物件签收单》内容为,被告宏颖公司向原告狮桥公司声明,已经于2013年3月25日收到合同编号CNZKSP00075520130049《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所有租赁物件及其附件。
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同时,原告与被告漆能杜、被告诚鹏颖公司分别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编号为CNZKSP00075520130049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宏颖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16190784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首期款项、租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及其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侵害或损失;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5日原告将租赁设备转让价格(14331000元)冲抵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433100元)后的剩余金额12897900元通过平安银行电汇给被告宏颖公司。被告宏颖公司向原告移交了其购买上述租赁物件的发票,原告对租赁物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宏颖公司实际共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7636430.69元,原告从中扣除首期款615585元(管理费501585元+留购价114000元),罚息174753.32元,其余款项计算租金足额交至第10期,第11期认缴99992.07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截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到期租金人民币5122134.31元;二、被告漆能杜、被告深圳市诚鹏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宏颖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NZKSP00075520130049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租赁物转让协议书》、《租赁支付表》等相关附件的内容,可以清楚地显示出原告根据被告宏颖公司的要求向其购买合同附件记载的114台租赁物车辆,并回租给被告宏颖公司使用,被告宏颖公司向原告承租并使用该租赁物件,按约定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原告根据《租赁物转让协议书》向被告宏颖公司支付货款,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在原告支付完毕所有货款后,由被告宏颖公司转移给原告。出于经营需要,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租赁物车辆过户手续,只是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原告作为出租人对所有权处分的一种形式,此举并非法律禁止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宏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应确定双方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内容未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且原告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主体资格,合同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宏颖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宏颖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时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宏颖公司支付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首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双方未对逾期利息做出约定;其次,原告以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作为收取逾期利息的依据,而违约金标准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金额的千分之十五,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即使以此标准计算,亦与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中载明的应收罚息数额不符,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再次,上述违约金约定标准在本案中会导致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宏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到期租金数额,庭审中查明,被告宏颖公司实际共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7636430.69元,扣除首期款615585元后,余额7020845.69元。鉴于本院对原告收取逾期利息的行为不予支持,故该7020845.69元应全部算作被告宏颖公司支付的租金。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宏颖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应支付的18期租金总和为12142980元,扣除7020845.69元,被告宏颖公司应支付的到期租金为5122134.31元。庭审中,三被告要求将支付深圳中联广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金1250000元冲抵租金,本院认为三被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与被告漆能杜、被告诚鹏颖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漆能杜、诚鹏颖公司应对被告宏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有关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的约定也清楚明确,因此,被告漆能杜、诚鹏颖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宏颖公司未向原告清偿的债务向原告连带给付。
案例解析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司法实践中,因售后回租交易的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为一体,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区别,而体现出与抵押借款相类似的特征,因此,对售后回租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原、被告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抵押借款法律关系。
对比售后回租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二者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1、合同性质不同,前者是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构成,而后者是由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构成;2、对标的物的使用不同,前者中,标的物为租赁物,承租人必须实际使用,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构成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重要权利,而在后者中,该物为抵押物,仅以担保为目的,并不涉及物的使用;3、物权保障不同,前者中,出租人享有的物权保障是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后者中,贷款人的物权保障是抵押物的担保物权;4、占有的性质不同,售后回租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出租人,承租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是基于其支付的租金以及出租人对其物权权能的让渡,而抵押借款中,借款人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自有物设定抵押,是以不转移占有的形式对债务提供的担保;5、租金构成与利息计算不同,售后回租中的租金不仅是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对价,而且是租赁物购买价格分期负担的对价,既包括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格,也包括了购买价款的利息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而抵押借款中的利息计算主要是根据合同的约定,除此之外还需符合国家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利率保护范围,一般情况下,前者的租金会显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本息之和。
实践中,以车辆作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一般不对车辆进行变更登记,仅办理抵押登记。其原因在于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进行的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融资租赁公司在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后,已经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基于属地化车辆挂牌及使用、客户经营需要、方便处理交通事故、年检等事务的考虑,融资租赁公司一般不再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此举也有利于承租人更好的实现租赁物的使用权能。售后回租模式下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的抵押,系经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该情形系对现实中出租人在对其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况下,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变通方式,其目的在于降低出租人的经营风险,防止承租人未经出租人许可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或进行其他方式的处分。
案件承办法官:孙长华(审判长)
刘锐(代理审判员)
杨淑静(人民陪审员)
编写人:刘锐,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