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张全伟
(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503号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展波。
委托代理人李金凯,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塘沽瓦特斯沃茨阀门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传玉。
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伟,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
委托代理人王莹,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湛。
委托代理人王莹,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企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燕。
委托代理人吴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洋洋,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长:马越;代理审判员:张全伟;人民陪审员:何中伟
6.审结时间:2015年5月2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16日,1994年9月1日申请注册TWT图形商标,1996年6月29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TWT”图形商标多次被天津市工商局评为著名商标,并在2013年度被国家工商总局评为驰名商标。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持续使用“瓦特斯”作为企业字号,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及维护,如今“瓦特斯”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同时,“瓦特斯”阀门产品畅销国内外,并在国家很多重要工程中获得中标并使用,产品质量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相关行业协会及消费者的众多好评,“瓦特斯”作为原告的企业名称及知名商品名称承载着原告多年积累的商业信誉,对相关消费者识别、选购原告产品起着重要的区别作用,因此,“瓦特斯”相应的知识产权应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被告明知原告的影响力及知名度的情况,将“瓦特斯”作为关键词通过百度搜索引擎网站发布广告,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网讯公司、在线公司作为百度搜索引擎的经营者,被告企商公司作为百度搜索引擎的天津代理商,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被告在推广网站里面显著位置使用原告“TWT图形”商标及“瓦特斯阀门”字样,未经原告许可,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因此,原告为维护企业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公司的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瓦特斯”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作为关键词在网络上面推广;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费用,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1)沃茨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冒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瓦特斯”不是注册商标,不存在冒用一说。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商,在销售原告产品时不可避免使用原告的字号,对商标也是合理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网讯公司、在线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请,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图形商标“TWT”,商标使用行为仅限于沃茨公司的官方网站,其在推广网络上所使用的“瓦特斯”三个汉字与原告的商标不够成近似商标,同时沃茨公司系合理使用原告的“TWT”图形商标,故沃茨公司的行为不够成商标侵权,继而网讯公司、在线公司为沃茨公司提供推广服务的行为也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对“瓦特斯”三个字不享有商号专用权,从工商登记查询得知以“瓦特斯”三字作为商号的企业仅在塘沽地区就达七八家。对于沃茨公司的使用行为,被告既没有提供帮助,也不负有先审查义务,且在得知被诉事实后,在第一时间采取了断开链接等措施,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企商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涉嫌侵犯“TWT”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线公司、网讯公司与企商公司均未参与,该图形仅出现在沃茨公司的网站上,故该被诉行为与被告在线公司、网讯公司、企商公司无关。关于原告主张的使用“瓦特斯”汉字作为推广关键词的行为,首先关键词的添加系沃茨公司单独实施,与被告无关;其次因为在线公司、网讯公司对于关键词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具备技术上的审查能力,故根据侵权责任法三十六条第三款不构成侵权。企商公司仅从事业务销售,不介入技术领域,因此也不构成侵权,且在线公司、网讯公司在接到诉状后已对涉案关键词进行了断开链接的技术处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确定的通知加移除规则,在线公司、网讯公司、企商公司均不构成侵权。因为沃茨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瓦特斯”汉字,故企商公司认为其使用“瓦特斯”作为关键词有依据,且企商公司应诉后了解“瓦特斯阀门”可能是行业内的通用名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在线公司、网讯公司、企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1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维修阀门产品等。1996年6月原告取得第850343号“TWT”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阀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6月28日至2006年6月27日。2006年8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2004年1月,原告取得第3202931号“TWT”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阀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2013年10月1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24年1月27日。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TWT”商标及图形商标多次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TWT”图形商标在2012年6月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一直将“瓦特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至今。原告成立以来,在业界获得较多好评和荣誉。此外,原告在全国多地设立分支机构,为宣传推广企业,原告每年均有相当广告费用的投入。
网讯公司系百度网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在线公司负责百度推广服务。企商公司为在线公司授权的百度推广服务在天津地区总代理,负责百度推广服务客户开发和客户服务,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沃茨公司均为企商公司的客户。沃茨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日,注册资金200万元。
原告申请天津市泰达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天津市泰达公证处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津泰达证经字第4631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塘沽瓦特斯阀门”,进入搜索结果网页,点击“(原中美合资)塘沽瓦特斯阀门网站”,显示的是沃茨公司的网站,沃茨公司在其网站上端的显著位置使用了原告的“TWT”图形商标及“瓦特斯阀门”字样。
被告网讯公司和在线公司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已经采取技术措施下线涉案信息关键词推广,百度网站已不存在使用涉案关键词的网络推广。
另,原告起诉后,其与沃茨公司仍继续销售业务关系,签订了多份代理商合同,合同中没有关于商标及商号使用的约定。2015年1月30日,登陆原告的网址www.twtvalve.com,点击“联系我们”,显示华北地区代理商之一为被告沃茨公司,代理地区为唐山,联系人为杨艳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成立至今一直持续使用“瓦特斯”字号。
证据二、企商百度推广续费服务订单,证明企商公司是百度公司在天津地区总代理;原告是企商公司长期合作客户;企商公司与百度公司明知原告公司字号的情况下,准许沃茨公司使用“瓦特斯”做关键词进行推广。
证据三、原告获得的部分企业荣誉证书;证据四、1997年度至2009年度原告的审计报告;证据五、广告发票;证据六、著名商标、驰名商标证书;证据七、机械行业标准;证据八、用户反馈意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沃茨公司成立之前、宣传推广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一定的影响力。
证据九、裁判文书,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影响力已经得到了生效司法判决的确认,与被告沃茨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侵权行为被生效司法判决确认。
证据十、(2014)津泰达证经字第463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沃茨公司在自己网站上的显著位置使用原告的图形商标,并将原告知名字号“瓦特斯”作为关键词做网络推广。
证据十一、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侵权信息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十二、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律师代理费。
2. 被告沃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证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在中建六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中负责TWT阀门设备的销售代理。
证据二、四份代理合同及两份发票,证明被告一直是原告的代理商,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也一直向被告销售产品,被告转销售原告的产品时不可避免会用到原告的商号,原告清楚被告的行为是转销售行为,故在此期间使用原告的商标不涉及侵权。
3. 被告网讯公司、在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655号公证书,证明百度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及时采取措施下线涉案信息关键词推广,百度网站现已经不存在使用涉案关键词的网络推广。
证据二、2012国信1625号公证书,证明在推广用户使用自己的注册账号设置推广“关键词”的过程中,百度已经多处提示推广用户不得侵犯他人权利。
证据三、2011京方圆22201号公证书以及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40号公证书,证明百度已经履行了向用户提醒告知相关法律条款以及告知不能侵犯他人权利的义务。
证据四、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22200号公证书,证明百度一贯重视他人合法权利,公示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保护他人权利的措施和步骤,以及建立、完善权利通知制度。
4.被告 企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地区总代理授权书,证明企商公司与在线公司之间的关系。
证据二、网页打印件3张,第一页系搜狗百科对“瓦特斯阀门”的解释,指出其是通用名称;后两页是美国瓦特斯的网页,提请法庭注意“瓦特斯阀门”是否为通用名称。
(四)判案理由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沃茨公司作为原告的代理商,其在自身网站显著位置使用原告的“TWT”图形商标及以“瓦特斯”作为关键词进行百度推广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网讯公司、在线公司、企商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侵害商标权的问题,原告的主张系针对沃茨公司在其网站上端突出使用原告的“TWT”图形商标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沃茨公司在其网站上端使用原告的图形商标,属于商标性使用。商标的首要功能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即让消费者通过商标将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沃茨公司与原告存在代理销售关系,沃茨公司主张其主要业务系销售原告生产的阀门,在网站上使用原告的图形商标系合理使用,但是沃茨公司在其网站的公司简介中称“作为一家专门从事阀门开发和制造的业界先驱……开发生产的产品先后获得二十多项专利及十几项国家给予的荣誉,并是国家机械工业部阀门生产标准的缔造者”,同时沃茨公司当庭自认其也销售其他品牌的阀门,故原告与沃茨公司既存在销售代理关系,也是同行业竞争者。沃茨公司的网站上端只突出使用了原告的“TWT”图形商标,未使用其销售的自有品牌或其他品牌产品的商标,其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商标不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也非通过使用原告的商标来指明原告的商品,那么其在销售自有的或者其他品牌的阀门产品时,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解,混淆商品来源和经营主体,并非商标的合理使用。故沃茨公司在网站上使用“TWT”图形商标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沃茨公司使用原告的“TWT”图形商标未经许可,也非合理使用;沃茨公司的使用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沃茨公司的使用行为系故意制造与商标权利人的联系,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权人的商誉获得利益,消费者因“TWT”图形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对沃茨公司的经营行为以及其所销售的自有品牌或其他品牌的阀门产生错误的信赖,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伤害,应当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侵害企业名称权的问题,企业法人享有名称权,企业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塘沽瓦特斯阀门公司于1994年成立,其将美方股东名称中的“Watts”中文翻译为“瓦特斯”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较强的区别特征。塘沽瓦特斯阀门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在中国境内已经成为有一定消费群体,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瓦特斯”作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该字号应依法受到保护。
沃茨公司作为原告的销售代理商,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对于沃茨公司的营销方式有限制,沃茨公司将“瓦特斯”作为搜索关键词,目的在于利用“瓦特斯”在一定范围内的知名度吸引相关网络用户的注意,以提高其网站的点击率从而促成销售项目。上述行为原本无可厚非,但是沃茨公司同时销售其他品牌的阀门,和原告是同行业竞争者,且沃茨公司在其网站突出使用了原告的“TWT”图形商标,故推广行为与突出使用商标的行为应结合起来分析,即网络推广提高了其网站点击率,而链接网页上又有混淆性的侵权内容,混淆商品来源和经营主体,上述两种行为互为襄助,扩大了侵权的范围和损害后果,本应属于原告的市场关注和交易机会被沃茨公司获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字号,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沃茨公司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借用了原告的声誉,从而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网讯公司、在线公司、企商公司的责任问题,沃茨公司对原告“TWT”图形商标的使用是在其官方网站上端,而三被告并未直接使用原告的商标。在以“塘沽瓦特斯”作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中,沃茨公司的标题、描述均不存在“TWT”图形商标使用内容,沃茨公司也未将“TWT”图形商标作为百度推广服务的关键词进行设置,三被告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与沃茨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故对于沃茨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三被告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涉案推广服务中,直接使用“瓦特斯”等关键词的是具体购买涉案关键词的沃茨公司,而非三被告。三被告并未直接实施“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字号的行为,而是为实施侵权行为的沃茨公司提供了百度推广这项网络技术服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依据用户在使用百度推广服务时须阅读并同意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及具体操作流程可以判断,百度推广的登陆用户名和密码均由沃茨公司控制,涉案关键词由沃茨公司自行选定并设置,对于其自行选择的关键词是否存在潜在的侵权风险,作为网络服务商的三被告难以完成全面和深入的审查,且百度要求用户“保证通过百度链接推广的信息不能含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内容或指向这些内容的链接”;百度网站上发布有《权利保护声明》,设置了投诉渠道,写明了权利通知的条件及格式,以供发现涉嫌侵权行为的权利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本案无证据证实在沃茨公司选择关键词进行网络推广而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过程中,三被告与沃茨公司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或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过错;百度在知晓本案后及时采取了措施删除了上述侵权的关键词、相关链接及注释,故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沃茨公司侵害了原告的“TWT”图形商标专用权和商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与沃茨公司在诉讼期间仍签订多份代理商合同,故应允许沃茨公司对商标合理使用,这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不宜按照原告的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商标。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可知原告的诉请是针对沃茨公司在其网站上端使用“TWT”图形商标的行为,本案中沃茨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端使用原告的图形商标且未作任何说明不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故应判令停止该侵权行为。鉴于涉案的推广信息已经删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得到实现,本案中判决沃茨公司停止推广行为已无必要。关于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沃茨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说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程度,沃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原告与沃茨公司的关系,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沃茨公司的赔偿数额。
(五)定案结论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塘沽瓦特斯沃茨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端使用原告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的“TWT”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天津塘沽瓦特斯沃茨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三、驳回原告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原告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天津塘沽瓦特斯沃茨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到销售代理商对供应商的图形商标及字号的合理使用问题。一般情况下,代理商使用供应商的商标及字号,进行营销或者宣传不构成侵权行为。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须将沃茨公司使用商标和使用字号的行为结合起来分析,才能对其行为进行定性和归责。商标和字号作为标识性权利,起到区分商品来源和经营主体的作用。本案中,沃茨公司既是原告的代理商,同时也销售其他品牌的阀门,与原告还系同行业竞争者,其未经许可在官方网站上只突出使用了原告的图形商标,不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也非通过使用原告的商标来指明原告的商品,确会混淆商品来源。
网络推广作为一种新型的营销手段,被越来越多的经营主体采用,用供应商的字号作为搜索关键词以提高其网站的点击率从而促成销售项目,原本无可厚非,但是链接网站上存在混淆性内容,推广行为嵌合商标不合理使用行为,扩大了侵权后果和范围,本应属于原告的市场关注和交易机会被沃茨公司获取,获取了不正当竞争利益,混淆了商品来源和经营主体。法院因此认定沃茨公司的侵权行为,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本案中尽管没有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存在商榷的余地,因为本案的两方当事人瓦特斯公司和沃茨公司同是企商公司的客户,对于同为一个公司的客户却使用相同“字号”作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推广的,网络供应商理论上还是应该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