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曹真
关键字
民间借贷 借条 实际交付 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议、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作为借贷双方形成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特别是对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更应结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并由出借人承担补强款项来源、借款实际给付的举证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郭宝昇诉称,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7万元整,并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5月16日、6月16日出具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于2013年8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2013年8月16日之前给付利息损失18万元,并承诺2013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月给付5%的利息。协议达成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董大伟偿还借款97万元整,并给付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债务利息18万元,合计11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董大伟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现在以1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大伟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原告虽然与被告有借条约定,但原告没有实际给付借款,没有形成借贷事实,最终双方借贷关系没有成立生效。二、原告曾向本院塘沽审判区起诉被告房屋过户,后原告撤回起诉,证明原告向被告已经交付购房款是不存在的。三、原告与张起发称已经向被告支付大额现金方式违反日常交易习惯,且申来健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借款。
第三人张起发述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对被告的陈述有异议。房屋买卖事实存在,原、被告自己去办理的房屋抵押,而且在交易中心原告看见张起发给了被告30万元现金。借条可以证明借款已支付。被告后承诺给付18万作为不予出售房屋的补偿。
第三人申来健述称,卖房协议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属实,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是否给钱的情况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张起发介绍认识,2012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云园19-3-102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予偿还。被告将华云园19-3-102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需将房屋贷款还清后方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约定原告向其借款用以清偿房屋贷款,以期达到买卖房屋的目的。
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郭宝昇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借款期限二个月(2013.3.16-2013.5.16)。借款人:董大伟。”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
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郭宝昇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董大伟。”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
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郭宝昇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借款人:申来健、董大伟。”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
2013年8月6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董大伟2013年8月16日前先期还款18万(壹拾捌万),如未还款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还款人:董大伟。”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6日。
被告主张其之所以在没有收到钱款的情况下仍连续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条系因为其欲出售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有87万余元贷款尚未还清。当时被告自己有十几万元资金,仍需借款70万元还清贷款,故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但是原告没有给付;两个多月后,被告自己的十几万元已花完,故如需还清贷款,仍需借款15万元,故其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款条;另外一张12万元的借条,系从原告房款中扣除12万元替申来健偿还其欠张起发30万元中的一部分,故该张借条中也有申来健的签字。在打完第一张借条后,被告称其曾催促申来健去找张起发协调,让原告拿钱去银行还清贷款。
关于还款计划书,原告称系2013年8月6日被告于新港麦当劳签订,在场人员为原、被告、申来健、张起发,是被告赔偿原告违约不卖房的损失;被告认可签订时间、地点,但在场人员为申来健、张起发和被告三人,系因为申来健欠张起发30万元,除有申来健签字的借条中的12万元以外还剩18万元,故该还款计划书系被告替申来健偿还张起发18万元欠款所出具。张起发认可原告陈述;申来健认可被告陈述。
原告主张其之所以未直接将借款用于向银行偿还房贷是因为被告要求其直接给付现金,未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因为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从2013年6月始即通过张起发要求被告交房,但是被告不同意。至2013年7月被告称不卖房了,要求偿还借款,因为房屋未能偿还贷款,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还钱。
另查,本院塘沽审判区曾受理(2013)滨塘民初字第5071号原告郭宝昇诉被告董大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起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在该案庭审笔录中就本案所涉借款地点的陈述为“2013年3月时原告给被告30万元现金,是在三号路华云园小区门口给的,第二次是40万元现金,是在三号路华云园小区给的,第三次给了15万元现金,是在三号路华云园小区门口给的,第四次是在开发区三大街如家酒店门口给付现金12万元。”张起发在本案原审中陈述的给付经过为:2012年12月16日晚上原告给其30万元现金,2012年12月17日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办理了他项权抵押手续,办完后张起发将3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且当时只有张起发与被告在场。2013年3月中旬,张起发去原告母亲处拿了现金40万元,在三号路热卖菜市场,把钱交给了被告,当时申来健也在,当时打的70万的欠条。2013年5月16日,张起发去原告母亲处拿了现金15万元,在三号路热卖菜市场,将钱给了被告,打了15万元的欠条,申来健在场。2013年6月,张起发在原告母亲处拿了现金12万元,在开发区海关大楼旁,将钱交给被告,打了12万元的欠条,申来健在场。张起发在本案中陈述的给付经过为:第一笔是30万元,其去原告母亲处取钱,在交易中心将钱给了被告,在场的有张起发、原告、被告,董大伟打了30万元的收条。第二笔是张起发先于2013年3月14日自行从自己银行卡中取现,于2013年3月16日给了被告现金40万元,后去原告母亲处取的钱,第二笔、第三笔钱是申来建、被告在场,张起发在热卖广场门口给的钱,第四笔是也是申来健、被告及张起发在场,在开发区给的钱。庭审中,原告陈述将97万元以现金方式共分4次给付给董大伟,第一笔为30万元,2012年12月16日,张起发去原告母亲家取的钱,于第二天在房产交易大厅把钱给了被告,有原告在场。其余三笔分别为40万元、15万元、12万元,全部交给了张起发,委托他交给被告。张起发承认其从原告母亲处分四次共取走97万元现金并交与被告。但被告否认收到上述97万元现金。张起发所提交的录音资料仅记录了其与原告、申来健三人商议欠款事宜,谈话并未涉及借款实际给付被告情况;张起发所提交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证人徐华玲的陈述亦不能证实借款实际给付被告情况。第三人申来健承认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属实,但对于原告是否给付过被告钱款并不清楚。
另,在本案庭审中,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如其主张返还之诉,则应以张起发为被告;如以民间借贷起诉,则应由董大伟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选择以民间借贷之诉起诉本案被告董大伟,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不要求张起发承担返还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宝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郭宝昇负担。
宣判后,郭宝昇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议、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作为借贷双方形成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
本案中,关于借款经过及给付情况,原告主张其通过第三人张起发将借款97万元以现金形式分四次给付被告,前债未还又借出新债的原因系想帮助被告还清银行贷款以购买被告房屋,但其却未直接还贷,并称是应被告要求给付大额现金;被告虽抗辩其从未收到现金,但其在未收到任何钱款的情况下仍三次出具借条。双方对己方的陈述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借款的实际给付情况,应当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并由出借人承担补强款项来源、借款实际给付的举证责任。首先,原告虽提交了银行存折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支付能力,但银行账户支取时间及金额并不能与其陈述的给付借款的情况相对应,故不能直接证明款项已给付被告。其次,作为原告主张的借款转交人张起发在本案及关联案件的三次庭审所陈述的给付地点及在场人员并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张起发、申来健的陈述均仅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张起发,并不能证实张起发将97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再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还款计划书,原、被告对该计划书中记载的款项缘由的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不能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期交房的违约金,故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9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等方面综合判断可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履行了被告书写借条所载明给付借款的义务及被告收到了原告给付的借款现金97万元的事实,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不要求张起发承担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7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