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贺鑫
一、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终字第301号
2、案由:敲诈勒索罪
3、当事人: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记霞、张家乐
二、基本案情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5、6月间,被告人张记霞与被害人金光俊相识,后发生性关系,至张记霞怀孕、堕胎。2012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记霞伙同其弟被告人张家乐及权华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将被害人金光俊骗至塘沽滨海人家4栋1门601室内,以索要金光俊所欠张记霞8万元债务及对其补偿为名,对被害人金光俊使用暴力和暴力威胁,迫使被害人金光俊答应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人张记霞银行卡内人民币60万元,期间,被告人张记霞、张家乐又将被害人金光俊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200元拿走,当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害人金光俊被释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记霞、张家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均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记霞、张家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的行为无异议,但辩称其拘禁金光俊的目的,只是向金光俊索要欠款且让金兑现承诺,并无敲诈金光俊的故意,在拘禁的过程中亦未对金光俊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属于非法拘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记霞的辩护人宋炳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记霞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张记霞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3.被告人张记霞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记霞免于刑事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5、6月间,被告人张记霞与金光俊相识,后两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致被告人张记霞数次怀孕、堕胎,期间,金光俊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记霞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许诺给张记霞购买一辆价值约50万元左右的汽车,后因二人关系疏远,被告人张记霞多次向金光俊催要欠款未果。2012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记霞伙同其胞弟被告人张家乐及权华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租房为由将被害人金光俊骗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人家小区4号楼1门601室内,被告人张家乐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铐将被害人金光俊双手拷住,并持玩具枪,权华峰持刀对被害人金光俊进行恐吓,向金索要欠款,至当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害人金光俊公司会计将60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人张记霞提供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张记霞、张家乐等人将被害人金光俊释放。期间,被告人张记霞将被害人金光俊随身携带的2200元现金拿走,被害人金光俊被释放后报警,2012年4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记霞被抓获,被告人张家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即案发。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害人金光俊到公安机关申请撤案,并要求放弃追究被告人张记霞、张家乐的法律责任,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金光俊与被告人张记霞、张家乐自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金光俊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滨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记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张家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30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焦点
1.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等财产性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2.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为索取债务”如何认定。
四、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记霞、张家乐为向被害人金光俊索要欠款和金光俊曾口头承诺给予张记霞的财物,非法限制金光俊的人身自由,并对金光俊实施殴打和恐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张记霞、张家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以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两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无论是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均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而被告人张记霞、张家乐非法限制被害人金光俊的人身自由,其目的是为了向金光俊索要欠款,以及金光俊曾口头承诺给予张记霞的财物,该目的不属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所以被告人张记霞、张家乐的行为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五、法官后语
1.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等财产性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所谓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为了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情况。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抢劫等财产性犯罪由于都存在索要财物的行为,因而会出现如何准确区分的问题。
敲诈勒索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行为表现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例如两罪都在客观行为上都存在采取一定的威胁、胁迫行为,甚至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也都存在向被害人索取财物的行为。但两个罪名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目的在于“索取债务”,而不是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这是对行为人主观要件的一种限制;而在抢劫、敲诈勒索等财产性犯罪的构成要件中,一般认为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是为了索取债务,并且该认识有真实的事实基础予以佐证,那么就能够排除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而排除抢劫、敲诈勒索等财产型犯罪的构成。
在本案中,张记霞、张家乐向被害人金光俊索取60万元是基于索要被害人金光俊欠张记霞的8万元债务,以及金光俊曾许诺赠与被告人张记霞一辆价值50余万元的汽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害人金光俊曾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张记霞借款8万元,虽没有出具借条等书证,但被告人和被害人对这一事实一致认可;关于价值50余万元汽车的问题,依据被告人张记霞供述和被害人金光俊陈述证实,两人是“情人关系”,且张记霞为此多次怀孕、堕胎,在俩人“感情”较好的情况下,张记霞借款给金光俊,金光俊在得到张记霞“感情”和金钱帮助的情况下,许诺赠与张记霞一辆价值50余万元的汽车,且金光俊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张记霞、张家乐主张向金光俊索取60万元是有真实的事实基础的,是为了向金光俊索要欠款,以及金光俊曾口头承诺给予张记霞的财物,属于“事出有因”,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张记霞、张家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为索取债务”如何认定
既然主观上是否为索取债务是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等财产犯罪的关键,那么如何认定“为索取债务”成为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索债型非法拘禁中的债务与民事债务的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民法主要解决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刑法则关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构成要件。因此,索债型非法拘禁中的“债务”既不要求该债务达到民事程序确认的程度,也不能要求债务一定是合法债务,甚至不能要求被害人一定要承认、认可债务的存在和性质。不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行为人在行为时主观上具有真实的索取债务的目的,同时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和社会一般观念,行为人确实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存在债务,即使其认识不一定是正确的,也不影响非法拘禁罪中“为索取债务”的认定。这种判定的法理依据在于,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只是为了索取“债务”,且该认识有真实的事实依据,那么其在主观上就排除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而就不符合财产型犯罪的构成要件。
这种理解同时体现在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在该解释中,即使高利贷、赌债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索取债务、实现自身的某种“权利”,而不是无理由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不符合抢劫、敲诈勒索等财产型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而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虽然索债型非法拘禁中并不要求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务债权关系,也不要求被害人一定认可债务的存在,但行为人“索债”所基于的基础事实一定要是客观真实的,也就是说根据客观事实行为人确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存在债务。现实中敲诈勒索案件,多数都是以某个双方认可的事件为由,以债务或补偿费的名义索取钱财,但是,这是一种被告人为了实施犯罪而借助于某个事件来制造事端,而不是被告人一方对于客观存在的“债务”的真实、合理认识,实践中应当区分清楚。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记霞与被害人金光俊之间确实有情感往来,在两人交往期间,被害人确实曾向被告人张记霞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许诺给张记霞购买一辆价值约50万元左右的汽车,且双方对被害人欠款及赠与承诺的存在是共同认可的,因此,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债务的基础事实客观存在,也就是说,被告人对于向被害人索要60万元“债务”的认识是真实的,尽管其索要的方式不一定正确。虽然被告人在控制被害人金光俊人身自由的过程中先向其索要30万元,又追加索要30万元并将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200元拿走,但该行为是一个整体的连续的行为,均是在被告人索取债务的主观目的支配下实施的,且数额也是在双方认可的合理“债务”数额以内,因此将一个连续的行为割裂为两个独立行为并分别认定为不同犯罪的认定方式是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的。被告人张记霞、张家乐为了向金光俊索要欠款及金光俊曾口头承诺给张记霞的财物,该目的不属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符合非法拘禁罪中“为索取债务”的要件要求,因此其行为既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也不属于抢劫罪,而是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贺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