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张全伟
关键词 平行进口 自由贸易试验区 商标合理使用 字号
裁判要点
进口并销售商标产品本身不构成商标侵权。
欧贸中心作为天津自由贸易实验区的首个落地项目,对外广而告知其作为欧洲进口商品的集中展销中心销售平行进口商品,若商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其对商标的指示性使用不会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不会导致公众对于进口产品进入中国的渠道及当事人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和字号相同或相近,若对标识的使用指向的是商标而非字号,合理的营销行为不会“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不会让消费者产生关联关系的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案件索引
(2015)滨民初字第1515号(2016年10月8日)
(2017)津02民终671号(2017年5月22日)
基本案情
普拉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29日,注册登记于卢森堡大公国。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18类及25类商品上使用的“PRADA”文字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263052、1260952)已经注册,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2015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书》,证明原告在第35类服务上使用的“PRADA”商标,已经注册,注册号为G758862,有效期自2011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
2014年1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18类及25类商品上使用的“MIU MIU”文字商标已经注册,注册号为G686197,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2016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第35类服务上使用的“MIU MIU”商标已经注册,注册号为G869657,有效期自2015年11月8日至2025年11月8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办公事务。
原告进入中国市场后,在《ELLE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等杂志上使用“PRADA”、“MIU MIU”标识进行了广告宣传。2000年6月,“PRADA”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涉案商标、字号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为维护良好的、统一的商业形象和服务水准,提高商品及服务声誉,原告在中国的店铺均以直营店方式开设,未授权其他经销商销售原告的产品。
另,被告万顺融和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万顺融和公司是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机场片区)欧洲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欧贸中心)的运营商。欧贸中心对外宣称系“中国第一个以纯正欧洲商品为主题的新型商业平台”,其2号精品店内销售包括“PRADA”、 “MIU MIU”、 “GUCCI” 、“MARC JACOBS”、 “FENDI”、 “VERSACE”等多个品牌的进口商品。欧贸中心依托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成立,在国内外进行了广泛推介,陆续有国内外组织、机构前来考察或与被告签约合作意向。
被告运营的欧贸中心所售“PRADA”、“MIU MIU”产品进口自sigma gi s.p.a.uniresonable、MODAMILANO SRL unipersonable,履行了正当的进出口报关手续。
再,2015年6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天津市东丽公证处公证员来到融合广场。公证员陪同代理人进到楼体外标有“欧洲名品直销中心”门口所示2号楼1-3门商店内,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代理人对店内销售商品现状进行拍照并制作了照片。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代理人拍照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5)津东丽证字第139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万顺融和公司经营的欧贸中心的销售专区的货柜上方、店铺内灯箱广告宣传画使用了“PRADA”标识,欧贸中心前台背景墙使用了包括“PRADA”、“MIU MIU”、“Dior”、“GUCCI”、“ARMANI”等在内的多个标识。
原告对于被告经营的欧贸中心所售的“PRADA”、“MIU MIU”品牌的商品为真品并无异议,也未主张欧贸中心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授权的经营者在我国销售的产品在质量等级或品质方面存有实质性差异。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普拉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当事人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上诉人天津万顺融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其经营的融和广场欧洲名品直销中心收银台背景墙和展柜上规范使用上诉人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和“MIU MIU”注册商标标识以及“PRADA”企业名称;二、被上诉人天津万顺融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融和广场欧洲名品直销中心收银台背景墙和展示柜标注被上诉人天津万顺融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为指示和说明目的使用商品商标属于规范性使用。
裁判理由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原告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2、原告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表现在:1、欧贸中心的店铺内灯箱广告、店招上使用了涉案商标;2、欧贸中心的前台背景墙上使用了涉案商标;3、欧贸中心外墙上有大幅广告使用了涉案商标。本案涉及平行进口商品的商标使用问题。商标法所保护的是标识与商品来源的对应性,商标禁用权也是为此而设置的,绝非为商标权人垄断商品流通环节所创设,即商标权利用尽规则应当是市场自由竞争所必需的基础规则之一。在此基础上,若商品确实来源于商标权人,此时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而不能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或合理的商业营销,否则将阻碍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建立的进程。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品牌的商品不是直接来源于原告,但商品的国际流通具有多渠道、多环节性,原告对欧贸中心所售货品为真品并无异议,也未主张欧贸中心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授权的经营者在我国销售的产品在质量等级和品质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被告通过正常的交易行为进口了涉案品牌的商品,履行了正常的进口报关手续,被告以平行进口方式取得原告的产品并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于被告经营的欧贸中心销售平行进口商品本身不构成侵权并无疑议。
本案需要评价的是被告销售平行进口商品时在灯箱广告、货柜上方、室外广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首先,从行为模式看,本案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其次,应判断上述行为是否为对商标的合理使用。第一,被告经营的欧贸中心,是国家决定在天津设立自由贸易试验区后落成的商业项目,对外宣传是一个以欧洲商品为主题的新型商业平台。欧贸中心在外墙上的广告罗列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20多个品牌的商标;在精品店展厅内集中销售包括“PRADA”、“MIU MIU”在内的众多知名品牌的商品,其在销售专区货柜上方使用了上述标识,符合零售者通常所采用的利用商标表明该区域在售品牌的基本形式;前台的背景墙也并非仅仅使用了涉案商标,而是并列了若干知名品牌的商标。欧贸中心上述使用商标的行为是为了在展厅内区分销售区域,标明该区域在售的商品品牌,指示欧贸中心销售的商品、服务的真实来源,而非为了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第二,本院注意到欧贸中心区别于一般的销售平行进口商品的商场,欧贸中心依托北方首个自贸区“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成立,在国内外做了广泛的推介活动,对外广而告之其系中国海关在华北地区首次批准设立的保税直销卖场,以保税和跨境交易为特色,系欧洲进口商品的集中展销中心,并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故虽然欧贸中心所售产品不是直接通过原告或者其授权中国销售的经营者取得,但是相关公众对于欧贸中心销售进口商品这一事实广泛知晓,以上指示性使用行为不会让消费者对于二者进入中国市场的不同途径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不会使到欧贸中心购买涉案品牌商品的消费者产生欧贸中心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误认。
同时法院也注意到,被告经营的欧贸中心对于涉案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可进一步规范,比如在使用时进一步标注清楚其展销的系平行进口商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表现在商场外墙广告中使用“欧洲名品直销节”字眼;店内、店外广告上使用了原告的字号。原告主张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也旨在规制使用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PRADA”商标和字号相同,对上述行为评判时,首先要确认被控侵权行为指向的是原告的商标还是字号。被告在商场外墙上的“ETC欧洲名品直销节”广告并列展示的除了“PRADA”、“MIU MIU”,还有若干图形商标、图文商标,比如 “VERSACE”、“BALLY”图文商标、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原告的商标与字号相同,但该广告使用标识的行为指向的是商标而非字号。再纵观欧贸中心的宣传、营销模式,其使用涉案标识的目的、方式均指向商标,而非字号。其次,欧贸中心销售的产品系“PRADA”正品,且其所售产品与原告产品不存在质量等级、品质优劣的差异,其在销售推介时,必然要使用涉案的标识来标明在售品牌,向消费者指示商品、服务来源;欧贸中心在户外广告中使用“欧洲名品直销中心”、“欧洲名品直销节”等字样,也系为了对外宣传其与传统进口依托代理商不同,没有中间环节的经营模式,对此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已有论述。故欧贸中心合理的营销行为不会“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也不会让消费者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再次,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利用原告的字号推介天津市万顺融和滨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地产项目,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被控侵权行为中对于“PRADA”标识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其他的使用原告的字号获取市场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以不正当手段给其他经营者造成市场损害的行为,故被告在店内、户外广告中使用 “PRADA”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三种使用商标的情形系对涉案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被控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指向的是原告的商标,而非字号,也不会“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因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主要涉及到营销平行进口商品时商标合理使用问题。
对于商标平行进口,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其概念并未形成共识。WTO的官网对“平行进口”这一术语的解释是,“没有经过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意,将国外合法生产的产品进口到国内。对此有的国家允许,有的国家禁止”[1]。一般认为,商标平行进口是指未取得进口国国内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擅自进口标注有该商标标识的真品的行为。对于其合法性,目前国际上并无统一标准,我国也存在立法空白。同时,因为平行进口商品的特殊性,对于营销此类商品时合理使用商标的方式及范围与一般国内商标使用方式及范围在认定时也应有所区别。
对于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以及营销进口商品的过程中合理使用商标的认定,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平行进口同时涉及消费者权利与商标权人的全球战略,还涉及一国对国际贸易的调控政策。是否允许“平行进口”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取决于立法及司法层面侧重于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利益还是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我国各地司法实践也存在诸多差异,但统一司法尺度,以保证自贸区的试验项目能顺利运行,促进贸易的自由化和便利化应该成为一个趋势。
从目前商标权人的维权模式看,有一个明显的变化,就是权利人将维权的指向由平行进口商品及销售行为本身向营销过程中的具体的使用商标行为转移,本案中权利人即采取了这一策略。
一、商标产品平行进口及销售本身不侵权
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与权利用尽原则存在的理论冲突。国际上目前对商标平行进口缺乏较为统一的处理规则,但是无论是伯尔尼公约还是巴黎公约,均未明确禁止平行进口。国际商标协会认为平行进口是以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为理论基础的[2],对于权利用尽原则,Trips协定第六条规定,“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均不得用于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也就是说这种问题并不能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这属于一个国家的自由裁量的问题,故平行进口不单单是一个法律问题,它涉及各国的贸易政策和多方利益,各国对于权利用尽原则都有不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权利用尽的国内原则与国际原则
前者认为权利用尽有地域限制,不能扩展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后者则认为一旦产品经商标权人投放市场或者其同意投放市场,那么商标在全球范围权利用尽。对于上述两种原则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
1、欧盟内部原则上允许平行进口,但也还存在一些例外, 即如果平行进口商重新包装或重贴标识并且损害了商品的质量, 或损害了商标或其所有人的声誉, 以及遗漏、歪曲商标提供的信息等情况下,内部平行进口就是违法的,同时严格限制外部平行进口。对于这一问题,欧盟采取的区域权利穷尽原则。
2.美国原则上不允许平行进口,其《关税法》第五百二十六条进行了规定,在联邦法律层面,禁止了商标的平行进口,但后来在海关执法的《海关规制》和美国最高法院K Mart v. Cartier案的判决中形成了“同一所有人的例外”和“共同控制的例外”原则[3]。
另外,美国lever案中确立了“lever规则”,这一规则主要是针对同一品牌的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存在质量差异的问题,为了避免消费者对这种质量差异产生混淆,规定了即使美国商标权利人和外国制造商存在关联关系,但若产品质量存在差异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根据《兰哈姆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或四十三条获得救济。根据lever规则,即使根据“同一所有人的例外”和“共同控制的例外”是有关联关系公司的平行进口产品,但如果海关认为该平行进口产品与国内授权商品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就可以以该产品属于“受限制的灰色市场商品”而进行扣押,这时,进口商就要就不存在实质差异承担举证责任。
3.日本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持反对态度,但在1970年的派克笔案后发生了根本变化。日本法院在审理“派克”笔平行进口案中认定平行进口商应当做到指明作为产品原产地的厂商,并且产品质量与国内经销商的一样,否则就会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此,在日本,平行进口原则上是被允许的,只是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相应的指示。[4]
为了对于国际范围内的平行进口问题进行宏观了解,国际商标协会曾经对各国的立法、案例以及区域条约进行过调研,发现绝大多数国家持国内用尽的观点。[5]国际商标协会认可国内(地区)权利用尽原则,认为除国内商标权人明确表示同意这种进口外,国际用尽原则不应该适用于平行进口,并且应该由主张商标权人已同意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那些目前采纳国际权利用尽原则,和因为政治等因素不大可能采纳国内权利用尽原则的国家,应该采纳实质性差异标准,从而排除那些国内市场上的商品与商标权利人授权销售的商品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平行进口。[6]
(二)中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我国的商标法对于这一问题并无规定,在知识产权领域,目前只有《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尽管我国立法上并无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也多有争议,但是近来对这一问题的意见似乎趋于一致,把进口及销售商品行为与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区别看待。此前的比较知名的涉及平行进口的案例,比如1999年的“LUX”(力士)香皂案[7],2009年长沙米其林轮胎系列案[8],2012年维多利亚的秘密案[9],2013年的绝对伏特加案[10],2014年的法国大酒库案等[11],都未直接适用平行进口的概念,也未在权利用尽原则上着笔论述。在米其林轮胎系列案件中,法院之所以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是因为被告销售的轮胎虽然属于米其林集团生产的,但是没有经过我国的3C认证,其安全性难以获得保障,一旦出现问题,必然会影响到商标所有人的声誉和利益。绝伏特加案中,法院从被告磨去平行进口商品的识别码,影响了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害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产品信息的知情权,妨碍了商标权利人对商品质量的追踪,并虚假宣传引人误解入手,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法国大酒库案,法院是从被告进口的商品与原告授权方销售的商品不存在重大差异,且没有破环商标的识别性功能,而认定被告不够成侵权。
在“KOSTRITZER”(库斯亭泽)啤酒案中[12],法院认为,“是否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应当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由于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大西洋C公司认为商标平行进口违反我国法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此案中,法院虽然认定商标平行进口并不违法,但是并未就其理论基础进行论证。
在普拉达有限公司诉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案中[13],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所销售的PRADA品牌商品并非直接来源于原告,但商品的国际流通具有多渠道、多环节性,原告对公证所购买的钱包是否为真品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被告所售的产品与原告在我国销售的产品在质量等级和品质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抗辩,被告通过正当的交易行为进口了PRADA商品,履行了所受商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因此,被告以平行进口方式取得原告的产品并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案件是将平行进口商品及销售行为本身与营销过程中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区别论证,直接使用“平行进口”这一概念,对于平行进口行为本身进行了合法性评价,但没有援引权利用尽原则,更多的从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和法无明文禁止的角度对商标平行进口进行评价,但是论证中已经暗含了对于商标权利人首次实现商标利益后,不能再任意限制市场上二次销售的意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归纳整理的“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注意的问题”中提到了“关于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问题”,他们认为“考虑到商标法所保护的是商标与商品、服务来源的对应性,而商标禁用权也是为此而设置的,绝非是为商标权人垄断商品的流通环节所创设,即商标权利用尽规则应当是市场自由竞争所必需存在的基本规则之一。在此基础上,若被控侵权商品确实来源于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主体,此时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而不能再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或合理的商业营销,否则将阻碍市场的正常自由竞争秩序建立的进程,因此平行进口应被司法所接受,不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可见北京市高院采纳的是国际权利用尽原则。
本案中,法院直面了权利用尽原则,同时参照了上述案例及北京高院的指导意见,认定“被告经营的欧贸中心销售平行进口商品本身不构成侵权并无疑议”。
其后,在上海的FENDI(芬迪)案[14]中,法院认为“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涉案商品经原告统一首次投放市场后,对原告而言,其已经从该商品的首次销售中收回了投资、获得其应得的利润。在商品首次售出后,如果允许商标权利人再商品的再次销售中,干涉他人合理使用权利人的商标,无疑会阻碍市场的公平竞争,不利于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这一论述显然也是倾向于权利国际用尽原则。
同时应看到商标权的地域性与专利权和版权又有所不同,商标是标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性标志,因此驰名商标尤其是世界性驰名商标,比如“LV”、 “PRADA”等商标的地域性就大为减弱,而具有了一定的普遍性。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似乎也应该弱化处理。
对于平行进口商品及销售行为本身,在司法实践中,不应该再做回避,而是应该直接适用平行进口的概念。同时,在商标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建议直接适用商标权利国际用尽原则,还是应该在商标国内用尽原则的基础上吸纳实质性差异标准,如果进口的商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也没有混淆产品或者服务来源,还是应该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在无明确的法源确定采纳哪种权利用尽原则的情况下,实质性差异标准是一个重要的评价基础。
二、营销平行进口商品时的商标合理使用
商标权利人应该是注意到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平行进口问题的态度变化,因为商品进入进口国市场后在转售过程中难免会用到权利人的商标,这种使用稍有不慎,就可能越界,于是进口商品的销售模式越来越成为维权的进口国的商标权人,特别是独家被许可人所关注的重点
(一)商标的指示性使用
在营销过程中,对于商标的合理使用,通常来说包括描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具体到自贸区的平行进口案件,主要涉及到指示性使用的问题。且涉及到本文的论述建立在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基础上,所以我们主要探讨指示性使用的问题。
对于指示性使用,我国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领域,我国早先的一些知名案例,如TOEFL商标侵权案[15]、FOR VOLVO商标侵权案[16]、TOTO商标侵权案[17]等,都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了商标的指示性使用,目前指示性使用已经是一个相对成熟的抗辩理由。通常认为,指示性使用,指使用者在经营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的商标, 客观地说明自己商品用途、服务范围以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商标指示性使用直接指向的是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但最终目的仍是为了说明使用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商标指示性使用多出现于零配件贸易、维修服务行业以及其他消耗性产品的销售等领域,用以表示自己所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商标权人的产品相适配,目的在于将商品与有关商品相匹配或兼容的信息传达给潜在消费者。指示性使用发端、成熟于美国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在1992年的New Kids案和2003年The Beach Boys案中得以成型[18]。
自贸区的名品展销平台,比如本案中的欧贸中心,一般是将数个名牌产品放在一起集中销售,在销售专区货柜上方使用相关标识,有些还用了大幅灯箱广告。使用人使用相关标识在展厅内区分销售区域,标明该区域在售的商品品牌,指示展厅内销售的商品、服务的真实来源,符合一般的商业销售模式。
法律对商标的保护是为了防止对消费者的欺骗和维护商标权人的商誉,并不是为了让商标权人垄断相关的产品和服务,因此,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提供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相配套的商品或服务,也不能阻止他人使用该标志说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配套或者说明商品与服务的真实来源。
(二)指示性使用的边界
指示性使用有合理的边界,尽管无立法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在评判是否为合理指示性使用时,法院多会考虑被告是否为善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6条规定,“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第27条规定,“满足本解答第26条规定要件的下列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3)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包括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在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顾某案[19]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为,“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客观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一般要求使用者系基于诚信善意,使用商标的具体形式、程度也应保持在合理范畴之内,且未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营者不能以其描述的需要为由随意扩大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必须遵守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则。”该案和普拉达与温州时代集团案[20]中,法院均综合各项事实,认定被告具有在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属于对合理指示商品来源的权利的不当扩张,超出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畴。
平行进口涉及的主要是商品进口,而非服务购买。进口商在使用商标时,还是应尽量以指示所销售商品或者商品来源为目的。在维多利亚的秘密案中,上海院认为,被告“对外宣称美罗城店为维多利亚的秘密上海直营店、其系维多利亚的秘密中国总部、北上广深渝津大区总经销、中国区品牌运营商等,这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销售服务系商标权人提供或者与商标权人存在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因此已经超出指示所销售商品来源所必要的范围,具备了指示、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对‘VICTORIA'SSECRET’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害”。“FENDI”案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店铺的店招上单独使用涉案标识,指示了涉案店铺是芬迪公司经营或者经芬迪公司授权经营,其指向的还是涉案店铺经营者的身份。因此,在涉案店铺的店招上单独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应认为是在表明企业经营、管理者身份等服务类别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在企业经营、企业管理服务类别内使用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21]。从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如果对销售过程中商品商标的指示性使用不加限制,则可能危及相关服务商标的存在价值。
销售平行进口商品和一般商品又有不同,商品的来源渠道也需要进行标识。在普拉达公司诉新疆沈氏公司案中,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所售产品并非通过原告或者其授权的中国销售的经营者取得,而是通过国际货物平行进口方式取得,二者进入中国市场的途径、方式不同,所以被告在门头、灯箱广告、外墙上使用涉案商标时不加注任何说明性文字描述,无法使消费者认知二者商品进入我国市场不同途径的区别,易使前往购买该品牌的消费者产生该店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商业关系的误认,超出了商标的合理、规范使用的范畴”。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人有利用权利人商誉的企图,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更重要的是不同渠道进入进口国的产品在售后等方面会存在差异,可能会因此影响权利人的商誉。
(三)自贸区的特殊因素
但是一般的卖场和自贸区的名品展销平台是有区别的,自贸区的建设往往都非常引人注意,在自贸区项目落地前,一般都会通过官媒或者自媒体进行大量宣传,介绍自贸区的贸易政策以及保税特点,民众一般是知晓这种名品展销平台的商品进入中国的途径,不会认为是品牌的直营店。
从以上涉及商标平行进口的案例可以看出,营销平行进口商品时,不同于一般的转售行为,应标明销售的是平行进口产品,指明其进入中国的渠道的不同,防止因为产地质量差异、售后服务不同等而损害商标及权利人的商誉。而因自贸区的大量宣传以及目前在国内的瞩目度,其落地项目在营销进口商品时,往往不存在让消费者产生进货渠道的认知错误的问题。
本案中,法院就是基于首个北方自贸区内项目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认定相关公众对于欧贸中心销售进口商品这一事实广泛知晓,不会让消费者对于二者进入中国市场的不同途径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不会使到欧贸中心购买涉案品牌商品的消费者产生欧贸中心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误认,不存在不当借助涉案商标的商业声誉,割裂涉案商标与权利人本身的对应关系的情况。
三、认定合理指示性使用的考量因素
在认定是否属于合理的指示性使用,尤其是认定进口商或者营销商是否是善意使用权利人的商标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商品及标识的同一性
为防止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平行进口的商品必须与权利人在市场上销售的商品具有同一性,包括商品的同一性以及商标标识的同一性。商品的同一性是指平行进口商未对进口商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如重新包装等。在米其林轮胎系列案中,因销售的轮胎未进行3c认证,无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时销售者存在侵害权利人商誉和利益的危险。商标标识的同一性是指平行进口的商品商标与权利人的商标一致,商标所发挥的标示作用没有被改变[22]。比如在绝对伏特加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商品上加贴中文标签,并在标签突出位置上印有“绝对”中文标识,且标识与原先设计理念完全不相符,与瓶体商标和装潢均不相陪衬,破坏了商品的完整性和美观感受。但是对这个问题,学术界及国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看法,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应该允许重新包装和更换商标,只要不造成商品和服务来源混淆,不损害国内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即可。
我们认为,商品和标识的同一性是个基本原则,应该坚持,但是如果重新包装是进口商品打入国内市场的唯一手段,包装形式也未掩盖重要信息或显示错误信息,没有采用劣质、瑕疵的包装损害到商标权人的声誉,或进行了必要的指示说明商品来源、商标标识,足以和国内授权进口商品或者国内制造销售商品向区分的,应予以允许[23]。
(二)营销模式
目前的几个自贸区的名品展销平台,基本模式比较相似。集中展销一些品牌,在货柜上方使用商标标识不同区域销售的品牌,符合零售者通常所采用的利用商标表明该区域在售品牌的基本形式。问题主要出在经营者的广告宣传上,是否存在导致关联关系误认的情况或者损害品牌形象及商誉的情况,比如普拉达有限公司诉华西上报等一案[24]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广告中宣称其商业中心为‘国际潮牌街、餐饮大食代’,暗示该商业中心亦聚集众多档次不同餐饮商铺……无法避免给消费者造成普拉达公司商铺与中低端餐饮品牌混同在一起经营的印象,将有可能损害普拉达公司的品牌形象和商标声誉”。
将一些知名度差距较大的商标罗列在一起,或突出或单独使用某些知名度更高的商标,有可能会损害商标的声誉。所以在使用这些商标营销时,不应该突出使用某一个或某几个商标,使用不同的字体或者颜色;也不能将不同知名度的商标混同罗列。“FENDI”案二审法院认为,在涉案店铺单独使用“FENDI”标识,其实质仍是指向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是芬迪公司,或者与芬迪公司存在商标或字号的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25]
某些国际知名品牌,往往商标和字号一致,稍有不慎,有可能会因为侵害知名企业的字号权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普拉达有限公司诉华西商报等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为推介房产项目和推销店铺的招租,在其相关广告中使用了涉案商标,其本质上属于利用他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以及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三)标注
标注要充分、详细。相对于一般的商标产品的转售行为,销售平行进口商品时,尤其需要注意进入我国市场的不同途径的标注。在普拉达公司诉新疆沈氏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时如不加注任何说明性的文字描述,无法使消费者认知二者商品进入我国市场不同途径的区别,易使前往购买该品牌的消费者产生该店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商业关系(例如品牌授权)授权的误认。为明确区分二者进入我国市场的不同途径,避免混淆和误认,被告在使用涉案商标时应在店铺醒目位置通过合理方式对此予以明示(如标注“本店销售平行进口至PRADA真品”)。
但是因自由贸易区在我国较强的社会关注程度,消费者普遍知晓自贸区内的展销平台销售的是平行进口商品,本案中,法院基于此认定相关公众对于欧贸中心销售进口商品这一事实广泛知晓,不会让消费者对于二者进入中国市场的不同途径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不会使到欧贸中心购买涉案品牌商品的消费者产生欧贸中心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误认。
综上,充分的标注,可以让消费者知晓进口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的途径,知晓平行进口商品的特性,以免消费者产生混淆,同时也不会因为产品可能存在的地区差异而有损商标权人的商誉,但是如果销售平台知名度高,消费者对于其销售的是平行进口商品广泛知晓,是否还要必须标注也是一个需要慎重个案考量的问题。
一审合议庭组成:杨玲 张全伟 耿亮
二审合议庭组成:胡浩 白玉明 闫萍
编写人:张全伟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66305499
耿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560375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森堡L-1118奥德金路23号(23,Rue Aldringen,Luxembourg L-1118)。
法定代表人:Otto Bruderer,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万顺融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西四道168号融合广场6号楼2门9层。
法定代表人:凌朝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虎,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芳,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与被告天津万顺融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融合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成,被告万顺融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虎、周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PRADA”、“MIU MIU”文字商标专用权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擅自使用原告“PRADA”字号及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3、请求判令被告在《天津日报》上刊登更正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不良影响;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9万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普拉达有限公司是全球知名的奢侈品公司,产品覆盖了服装、箱包、眼镜、珠宝、鞋等众多类别。原告通过中国商标局或通过国际注册自1990年代起先后在中国取得了“PRADA”文字商标及“MIU MIU ”文字商标在第18、25、35等类别下的注册,“PRADA”和“MIU MIU”产品也自1990年代中期先后在中国境内市场开始销售。在此期间,原告对“PRADA”和“MIU MIU”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包括在各类服装杂志上刊登广告。与此同时,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加强对“PRADA”和“MIU MIU”商标的保护。2000年6月,“PRADA”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4年前后,“PRADA”和“MIU MIU”商标诶作为具有高度知名度的商标先后在北京、上海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相关市场的保护通告。同时,“PRADA”不仅是原告的商标,同时也是原告的字号,被原告作为企业名称缩写方式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自原告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原告一直以“PRADA”作为字号从事各类商业活动。综上,原告的“PRADA”和“MIU MIU”商标及“PRADA”字号在中国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15年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融合广场标有“欧洲名品直销中心”的2号楼和1-3门商店内擅自突出使用与原告“PRADA”注册商标、字号和“MIU MIU”商标相同的文字。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商铺内显著地、突出地使用原告的文字商标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害。而另一方面,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商标及字号的行为,不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原告在融合广场内经营商铺销售产品,同时也误导其他商家,使其他商家误认为原告进驻该融合广场。因此,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字号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面令消费者对融合广场内商铺经营者混淆,从而使被告从中获得不法利益;另一方面,被告作为购物中心经营者,通过擅自使用原告的字号,利用原告字号及名牌的声誉,吸引其他商家进驻其所经营的购物中心,从而使被告获得进一步的不法利益。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商家的利益,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利和字号使用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普拉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PRADA”商标注册证明三份、“MIU MIU”商标注册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在第18类、25类、35类商品类别上拥有“PRADA”、“MIU MIU”文字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原告的公司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使用“PRADA”作为商号。
证据三、原告在《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等杂志刊登的广告宣传,《商场现代化》、《广东经济》、《中国服饰报》、《商业周刊》、《中国纺织报》等刊物关于“PRADA”品牌知名度报道,证明原告“PRADA”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原告在《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等杂志刊登的“MIU MIU”宣传广告,证明原告对其“MIU MIU”文字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证据四、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禁售通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禁售令通告、关于北京和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的报道,原告“PRADA”、“MIU MIU”商标一直受到我国各级工商行政执法机关重点保护。
证据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秀水街案件判决、关于秀水街案件的报道、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知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知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PRADA”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北京、上海、广州等地颁发禁售通告保护“PRADA”商标的事实多次在判决书中被认定,“PRADA”商标多次受到司法机关保护,原告花费巨大的努力维护其商标和字号的专用权和品牌声誉。
证据六、(2015)津东丽证字第1392号公证书、被告商铺内宣传照片,证明被告在商铺内突出使用“PRADA”商标及字号、“MIU MIU”商标。
证据七、原告相关费用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了相关费用。
证据八、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在三十五类商品服务分类中取得注册证明。
证据九、两份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类似事实获得其他法院支持。
证据十、员工名片,证明“PRADA”标识作为字号使用。
证据十一、原告“PRADA”、“MIU MIU”店铺列表,证明为了维护原告良好的、统一的商业形象、维持服务水准、提高商品及服务信誉,原告在中国内地所有城市开设的店铺均以直营店的方式开设,从未授权任何其他经销商销售原告的产品。
证据十二、融合广场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店铺之外擅自突出使用原告的“PRADA”的企业名称。
被告万顺融合公司辩称:一、被告店内对“PRADA”、“MIU MIU”的使用系正当使用。被告在涉案店内使用“PRADA”、“MIU MIU”标识是基于对商品进行分类和导购的合理使用,不会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也不存在利用原告字号及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在融合广场进行的商业经营模式和特征是“天津欧洲贸易中心”,简称“欧贸中心”,是对欧洲品牌进行集散式的展销。被告通过对“欧贸中心”的推广、宣传,已经获得了一定知名度。使公众及各界人士熟知了其对欧洲商品集散式展销模式,从而吸引顾客前来进行选购欧洲品牌的商品。被告的2号精品店,是对其上述商业模式的具体运作。店内展销的商品,不仅包括原告的商品,也包括同等知名度的如“Dior”、“GUCCI”等品牌的商品。被告是利用自己的商业模式和特征引导和吸引顾客前来选购商品,推广和宣传“欧贸中心”才是被告真正的商业价值所在,而非基于个别的商品品牌吸引顾客。被告将不同品牌的商品进行归类陈列,以便于消费者选购,将商品的商标在上述分类导购中使用,是对商品商标的正当和合理使用,并没有侵犯到具体商品品牌所有者权益,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经营模式,决定了被告不可能与某种具体的商品品牌相竞争,而其竞争对手应包括各具特色的集散式的商场经营者,而不是商场中具体经营的商户,也不是具体的品牌;竞争者也包括如“亚洲贸易中心”、“非洲贸易中心”等类似的集散贸易中心。
综上所述,被告经营的“欧贸中心”,已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具有了一定的无形价值。在与原告的经营模式对比上,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事实上被告也没有进行有损原告的行为。
万顺融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供汇审批单、客户付费回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国际结算借记通知、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证明被告从国外Sigma公司及MODAMILANO公司进口了“PRADA”、“MIU MIU”品牌的产品。
证据二、物流及仓储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天津天保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等。
证据三、天津万顺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产权证,证明被告受天津万顺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融合广场的欧贸中心进行经营及推广。
证据四、欧贸中心照片,证明“欧贸中心”是被告的商业特征和主要标志。
证据五、“欧贸中心”的推广合作合同及付款凭证、推广活动照片,证明被告对“欧贸中心”在中国上海、北京、广州、澳门等地的推广活动,及在国外的推广活动。
证据六、各界人士来访欧贸中心的照片,证明国内外各界到欧贸中心进行视察、调研和参观。
证据七、欧贸中心的国际活动及合作照片,证明有关被告“欧贸中心”的国际活动及合作。
证据八、涉案店铺商品陈列照片,证明欧贸中心除出售的“PRADA”、“MIU MIU”产品外还出售“GUCCI”、“Dior”、“FENDI”、“BOTTEGA VENETA”等其他知名品牌。
证据九、报纸及杂志,证明被告店内销售及使用“GUCCI”、“Dior”、“FENDI”、“BOTTEGA VENETA”等品牌具有与“PRADA”、“MIU MIU”品牌相当的知名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七、八、九、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该组证据中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与原告的其他证据佐证,应作为认定“PRADA”品牌的知名度、受保护情况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反驳,结合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证实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院在论理部分详述。2、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证实被告系合理使用涉案的标识,本院在论理部分详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普拉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29日,注册登记于卢森堡大公国。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18类及25类商品上使用的“PRADA”文字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263052、1260952)已经注册,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其中“PRADA”文字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运动用手提包;旅行袋;钥匙盒(皮革制);伞等;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衣物;雨衣;腰带(服装);马甲;女衬衫;套衫;茄克;裤子;裙子等。2015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书》,证明原告在第35类服务上使用的“PRADA”商标,已经注册,注册号为G758862,有效期自2011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广告服务和广告推销;广告材料传播;商业组织和商业管理咨询服务;商品展示;组织举办以商业和广告为目的的展览会;市场研究;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公共关系;商店布置等。
2014年1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18类及25类商品上使用的“MIU MIU”文字商标已经注册,注册号为G686197,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其中“MIU MIU”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范围为:手袋;公文包;属本类的旅行袋;文件箱;大袋;文件夹;一般(非专用)运动包;旅行挎包;衣服套(旅行用);钥匙包(皮件);雨伞;阳伞和手杖;鞭;马具和鞍具等。在第25类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男、女和童装;大衣;予以;腰带;背心;女衬衣和套头衫;上衣;裤子;裙子;连衣裙;套装;衬衫;T恤衫;毛衣;袜子和长筒袜;手套;领带;方围巾;帽子和无檐帽;靴子;鞋和拖鞋等。2016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第35类服务上使用的“MIU MIU”商标已经注册,注册号为G869657,有效期自2015年11月8日至2025年11月8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办公事务。
原告进入中国市场后,在《ELLE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等杂志上使用“PRADA”、“MIU MIU”标识进行了广告宣传。2000年6月,“PRADA”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发布《通告》,规定北京市、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一律不得经销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PRADA”、“MIU MIU”商标标志的商品。2006年5月2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禁售令通告》规定,带有“PRADA”商标的商品在广州地区只能在通告公布的经营场所定点经营,该通告有效期为一年。涉案商标、字号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为维护良好的、统一的商业形象和服务水准,提高商品及服务声誉,原告在中国的店铺均以直营店方式开设,未授权其他经销商销售原告的产品。
另查,被告万顺融合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商业管理服务;商业咨询与策划;代办保税仓储;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餐饮管理服务;房屋中介服务;停车管理服务;预包装食品:食用油、干果、坚果、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保健品除外)、卷烟的零售;洗涤化妆用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五金交电等的销售。
万顺融合公司是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机场片区)欧洲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欧贸中心)的运营商。欧贸中心对外宣称系“中国第一个以纯正欧洲商品为主题的新型商业平台”,其2号精品店内销售包括“PRADA”、 “MIU MIU”、 “GUCCI” 、“MARC JACOBS”、 “FENDI”、 “VERSACE”等多个品牌的进口商品。欧贸中心依托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成立,在国内外进行了广泛推介,陆续有国内外组织、机构前来考察或与被告签约合作意向。
被告运营的欧贸中心所售“PRADA”、“MIU MIU”产品进口自sigma gi s.p.a.uniresonable、MODAMILANO SRL unipersonable,履行了正当的进出口报关手续。
再查,2015年6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与天津市东丽公证处公证员来到天津市东丽区经济开发区西四道168号融合广场。公证员陪同孙文进到楼体外标有“欧洲名品直销中心”门口所示2号楼1-3门商店内,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孙文对店内销售商品现状进行拍照,现场取得数据存储卡一个,并根据该数据存储卡中的数据制作了照片。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孙文拍照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5)津东丽证字第139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万顺融合公司经营的欧贸中心的销售专区的货柜上方、店铺内灯箱广告宣传画使用了“PRADA”标识,欧贸中心前台背景墙使用了包括“PRADA”、“MIU MIU”、“Dior”、“GUCCI”、“ARMANI”等在内的多个标识。
原告对于被告经营的欧贸中心所售的“PRADA”、“MIU MIU”品牌的商品为真品并无异议,也未主张欧贸中心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授权的经营者在我国销售的产品在质量等级或品质方面存有实质性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同国籍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原告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2、原告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表现在:1、欧贸中心的店铺内灯箱广告、店招上使用了涉案商标;2、欧贸中心的前台背景墙上使用了涉案商标;3、欧贸中心外墙上有大幅广告使用了涉案商标。本案涉及平行进口商品的商标使用问题。商标法所保护的是标识与商品来源的对应性,商标禁用权也是为此而设置的,绝非为商标权人垄断商品流通环节所创设,即商标权利用尽规则应当是市场自由竞争所必需的基础规则之一。在此基础上,若商品确实来源于商标权人,此时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而不能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或合理的商业营销,否则将阻碍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建立的进程。本案中,虽然被告没有获得原告的商标授权,所销售的涉案品牌的商品不是直接来源于原告,但商品的国际流通具有多渠道、多环节性,原告对欧贸中心所售货品为真品并无异议,也未主张欧贸中心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授权的经营者在我国销售的产品在质量等级和品质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被告通过正常的交易行为进口了涉案品牌的商品,履行了正常的进口报关手续,被告以平行进口方式取得原告的产品并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于被告经营的欧贸中心销售平行进口商品本身不构成侵权并无疑议。
本案需要评价的是被告销售平行进口商品时在灯箱广告、货柜上方、室外广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从行为模式看,本案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其次,应判断上述行为是否为对商标的合理使用。第一,被告经营的欧贸中心,是国家决定在天津设立自由贸易试验区后落成的商业项目,对外宣传是一个以欧洲商品为主题的新型商业平台。欧贸中心在外墙上的广告罗列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20多个品牌的商标;在精品店展厅内集中销售包括“PRADA”、“MIU MIU”在内的众多知名品牌的商品,其在销售专区货柜上方使用了上述标识,符合零售者通常所采用的利用商标表明该区域在售品牌的基本形式;前台的背景墙也并非仅仅使用了涉案商标,而是并列了若干知名品牌的商标。欧贸中心上述使用商标的行为是为了在展厅内区分销售区域,标明该区域在售的商品品牌,指示欧贸中心销售的商品、服务的真实来源,而非为了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第二,本院注意到欧贸中心区别于一般的销售平行进口商品的商场,欧贸中心依托北方首个自贸区“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成立,在国内外做了广泛的推介活动,对外广而告之其系中国海关在华北地区首次批准设立的保税直销卖场,以保税和跨境交易为特色,系欧洲进口商品的集中展销中心,并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故虽然欧贸中心所售产品不是直接通过原告或者其授权中国销售的经营者取得,但是相关公众对于欧贸中心销售进口商品这一事实广泛知晓,以上指示性使用行为不会让消费者对于二者进入中国市场的不同途径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不会使到欧贸中心购买涉案品牌商品的消费者产生欧贸中心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误认。
综上,从欧贸中心的宣传模式和经营模式看,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目的正当,使用方式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同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于被告与商标权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系在必要、合理使用的范围内,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是本院也注意到,被告经营的欧贸中心对于涉案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可进一步规范,比如在使用时进一步标注清楚其展销的系平行进口商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表现在商场外墙广告中使用“欧洲名品直销节”字眼;店内、店外广告上使用了原告的字号。原告主张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上述条文旨在规制使用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PRADA”商标和字号相同,对上述行为评判时,首先要确认被控侵权行为指向的是原告的商标还是字号。被告在商场外墙上的“ETC欧洲名品直销节”广告并列展示的除了“PRADA”、“MIU MIU”,还有若干图形商标、图文商标,比如 “VERSACE”、“BALLY”图文商标、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原告的商标与字号相同,但该广告使用标识的行为指向的是商标而非字号。再纵观欧贸中心的宣传、营销模式,其使用涉案标识的目的、方式均指向商标,而非字号。其次,欧贸中心销售的产品系“PRADA”正品,且其所售产品与原告产品不存在质量等级、品质优劣的差异,其在销售推介时,必然要使用涉案的标识来标明在售品牌,向消费者指示商品、服务来源;欧贸中心在户外广告中使用“欧洲名品直销中心”、“欧洲名品直销节”等字样,也系为了对外宣传其与传统进口依托代理商不同,没有中间环节的经营模式,对此本院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已有论述。故欧贸中心合理的营销行为不会“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也不会让消费者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再次,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利用原告的字号推介天津市万顺融合滨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地产项目,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被控侵权行为中对于“PRADA”标识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其他的使用原告的字号获取市场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以不正当手段给其他经营者造成市场损害的行为,故被告在店内、户外广告中使用 “PRADA”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也注意到,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利用原告的字号推介房地产项目,但是,若被告存在此类行为,即属于利用他人享有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改正。
综上所述,被告三种使用商标的情形系对涉案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被控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指向的是原告的商标,而非字号,也不会“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因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普拉达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天津万顺融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玲
代 理 审 判 员 张全伟
代 理 审 判 员 耿 亮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振博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这两个例外主要针对美国公司与外国公司有一定关系的情况下,主要是三种情况:美国商标所有人自身在国外生产的产品的平行进口;美国商标所有人是外国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通过子公司在美国销售产品;美国商标所有人是外国公司的母公司,公司在国外生产的商标产品回国销售。这三种情况作为例外在美国都被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