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中共中央发布《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将京津冀协同发展作为国家战略,旨在打破地方壁垒,探索区域协同治理新方式。为保障三地协同发展,三地出台了《关于加强京津冀协同立法的若干意见》以便为协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然而由于三地司法资源供给的不均衡,使得三地的法治发展有较大差距。在相应司法资源缺位的时候,应以司法标准化来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公信力。
一、京津冀协同发展司法保障存在的问题
由于三地司法人员、司法资源的不均衡,使三地通过联合立法的形式来保障法制一体化的努力障碍重重,因此,通过司法实践来带动法制一体化,不失为一种视角。但三地在司法方面存在以下问题: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司法行为尺度不统一、司法供给不均衡。
(一)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
法律的适用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然而根据现实主义法学的揭示,在人类的认知能力上,“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解释都存在着某种不可避免的“不确定性”。因此,根据相同的法律条文却往往有千差万别的裁判。裁判结果的得出,是法官根据相应的事实、法律规定以及演绎推断的过程产物,然而由于语言不仅有中心地带也有开放地带[①],因此对某一法条的解释会有不同的含义。同时,法官中午吃了什么对他的裁判就会有影响[②],法官适用法律条文充满着自由裁量权,因此法律似乎并不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在京津冀三地的司法活动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以交通事故纠纷为例,高度相似的事实,三地的裁判结果相差很大。
同时,由于地方利益的阻碍,司法地方化严重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以三地产业结构为例,北京市的第三产业在三大产业中所占比重最大,已经进入“退二进三的后工业化阶段”;天津市主要是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共同拉动,进入到“接二连三的工业化高级阶段”;而河北省是第二产业比较发达,还处在“培二育三的工业化中级阶段”[③]。由于三地产业的重点不同,对地方利益的诉求不同,相应的保护角度不同,对于处理相似案件的结果也不尽相同。
(二)司法行为尺度不统一
司法行为的规范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司法的公信力,规范的司法行为作为程序正义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既能防止司法腐败,又能提高司法公信力。然而,由于三地司法人员年龄、知识结构的不同,导致对执法的尺度不一。在司法人员知识结构上,三地存在着差距,一方面是由于三地经济发展水平导致公共服务资源趋于流向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而同时,优秀司法人员的流入反过来又进一步促进了公共服务水平的提高。年龄、知识机构上的差距导致对同一司法行为的尺度掌握不一,如“北京在认定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为5 千元、10 万元、50 万元,而天津的认定标准分别为5 千元、5 万元、50 万元,河北的认定标准分别为7 千元、7万元和50 万元”[④]。
(三)司法供给不均衡
司法供给不均衡是影响京津冀协调发展的障碍之一,由于三地基于经济、司法资源的不均衡,三地在对解决同一法律问题而提供的司法资源不均衡,导致司法供给不均衡。如三地对于同一新型类案件,司法资源充足的地区,可以很快提供相应的司法举措。在送达方面,基于财政供给的不均衡,三地的直接送达效率不一,在这方面的体现是交通工具的差距。在宏观层面,三地在法律适用、司法行为存在不统一的现象,但在微观层面,三地内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依旧存在,而且三地的差距依旧很大。由于三地的法律水平有所差距,造成三地在司法文件、司法资源的供给上存在差距。
二、司法标准化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供给侧改革思路
“法治供给侧改革的核心理念在于提高供给质量,扩大有效供给,推进结构调整,矫正要素配置,最终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满足社会需求。”[⑤]司法标准化正是基于对审判活动中影响供给质量因素的矫正,“运用该标准对案件质效进行检验,以统一司法尺度、增强案件质效、提升司法水平、提升司法公信力”[⑥]。司法标准化的功能效用与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法治保障思维高度契合。
(一)司法标准化的指引作用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
正如上文所提及的,法律适用的过程充满着主观性,由于裁判结果的产生需要法官在法律和事实之间来回旋转,因此,需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制约着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司法标准化作为一种规范标准,既有对法官行为的规范,又有对案件裁判的规范,这种规范体系完整而科学,它的指引功能能够有利于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第一,它细化每一类案件的审判标准,将审判活动的过程以量化的标准予以检验。对于每一类案件,它通过审理标准来指引、指导法官在案件审理时采取何种标准进行自由裁量。这种标准不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排斥,而是通过审判经验的总结将自由裁量权限缩在合理预测的范围之内。第二,通过分解司法活动的过程,将司法活动以原子形式予以呈现,它有利于解决司法人员知识、年龄、水平之间的差异。传统的法官队伍培养模式是“传、帮、带”,然而这种模式的前提是传播人知识上的优势与被传播人的接受程度所决定。目前“案多人少”的矛盾以及新进人员知识水平的优势,使得这一模式不利于法官队伍的快速培养。司法标准化可以说是传统培养模式的替代品,它能够有利于解决人员力量比较薄弱的情形下,法官后备队伍的培养。
(二)司法标准化的规范功能有利于规范司法行为
法官是法律王国中的国王,不同于行政命令活动,审判活动法官的独立意识较强。科层制的行政人员管理中,强调的是对命令的服从和对效率的追求,但审判活动是法官独立意识发挥的场合。如何在这样的审判活动中,规范法官的审判、执法行为,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要步骤。而司法标准化对法官行为的规范功能有利于解决审判活动中,执法行为不规范,影响司法形象,损害司法公信力的问题。第一,司法标准化不同于纪律责任,它是从司法活动本身对法官进行“规训”。纪律的功用多发生在司法外部行为,但司法行为的违纪具有技术性、隐蔽性,尤其是在法院与当事人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鉴别司法行为是否规范具有专业性。司法标准化通过将司法活动中的行为进行规范,通过“规训”法官,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第二,本次司法改革,为去法院行政化,下放审批权,确立了“由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原则。然而,如何在强化法官审判权力的同时,对审判权进行监督,是确保司法改革成功与否的关键。而司法标准化通过制定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的标准,起到了对司法行为进行监督的功能。如前文所提及的文书公开、庭审公开,通过司法标准化有利于为司法文书、庭审活动进行规范,以体现审判活动的神圣性和仪式感。
(三)司法标准化的评价作用有利于完善员额法官评价制度
司法标准化的评价作用,可以起到激励法官的作用。由于司法活动对法官独立意识的强调,对于司法产品的质量评价一直以来缺乏统一和规范的标准。尤其是员额制以来,如何对员额法官进行绩效评价,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传统的法官绩效评价制度,强调“数目字”考核,通过案件质量、效率、效果来对员额法官进行考核、评价。但是这种评价方式一方面基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很难如实反映员额法官的办案水平和能力。另一方面,也是被学术界所广为诟病的是这种考核是以“结果为导向”[⑦]的考核,缺乏对司法过程的关注。而司法标准化则重点突出司法过程的评价,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为例,2017年的员额法官绩效考核,司法标准化考核占据45%,涉及开庭程序的规范程度、文书的规范程度等。通过将评价指标引入司法审判活动的内部过程,一方面可以在司法人员内部形成质量指引,引导司法人员自觉注意司法行为的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通过外部的司法人员之间的评价,可以促使审判人员相互学习,打破院与院、地区与地区之间的门槛,以示范作用提升京津冀三地司法人员审判质效的提升。
(四)司法标准化的预测作用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正如上文所提及的,司法活动本身均有着主观性,在追求唯一正确答案的过程中,各种因素影响着司法的稳定性。虽然法律具有稳定性,但是法的实施不具有稳定性,而这不利于当事人通过司法来调整相应的行为。相反,通过司法标准化来对司法活动进行稳定,既可以强化法的可预测性,使得当事人来调整诉讼策略,一方面即是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节约,另一方面司法活动的可预测性,可以增强当事人对司法活动的信任程度,进一步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三、通过司法标准化促进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途径
京津冀区域协同发展作为国家发展新战略,三地应打破行政区行政思维模式,通过司法标准化规范司法行为,统一执法尺度,促进法制一体化。
(一)制定并完善顶层设计
司法标准化涉及三地司法活动的开展,如何确保三地能够接受统一标准化体系的司法行为,需要三地联合完善制定顶层设计。三地应借出台《关于加强京津冀协同立法的若干意见》之际,将司法标准化纳入协同立法的范畴之内。三地建立了联合立法机制以打破地方壁垒促进协同发展,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三地法律、政府规章之间的冲突,但是统一的法律制度需要实施的统一性,相对于法律制度层面的统一,法律实施的统一成本更小。与此同时,相比于从立法入手进行法治一体化,从司法活动进行改革的成本更小,而且司法标准化有法律支持,于法有据。基于主体涉及三方的考虑,更应把此纳入顶层设计的地位,提高司法标准化的地位,防止各自单打独斗。
(二)制定符合司法规律的司法标准化体系
不论是司法改革还是司法活动,都应符合司法规律,同样在制定司法标准化体系时,也要遵从符合司法规律的体系文件。首先,要明确司法标准化是针对司法过程中执法不一、不规范的行为,它是一种规范性文件,不能代替法律条文,因此对司法标准化体系的扩建时要严格按照现有法律的规定,不能以司法文件来突破法律边界。第二,司法标准化体系的各项指标要符合司法规律。不论是案件质量、庭审质量、第三人撤销之诉等,要充分结合审判活动实际,不能以数字化代替司法活动的实质内容。虽然数字化是反应司法活动最直接的反应,但数字是对司法活动的归纳,这种归纳基于信息的不对称,很难直接反应司法活动的本质。
(三)树立区域一体化思维
区域治理中,发展区域法治一体化最大的困难在于固有行政区划思维的影响,《纲要》提出京津冀协同发展,是要消除地方壁垒,是对“行政区行政”的扬弃,也是对片段格局式发展模式的反对[⑧]。但是不论怎么联合立法,固有行政区划观念的存在会本能地促使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晋升竞标赛的结果影响深远,这种机制的参考目标之一便是所在区划内的经济、社会、文化等发展指标的优劣。在这种竞标赛制下,法治作为维护地方经济发展的功能被大写出来,司法活动的目标也随着这种目标的改变而改变,“维护地方经济发展”被写入了各地公检法机关的工作报告中。这种行政区划思维的影响,形成了地方保护主义、地方本位主义,在区域法治一体化的过程中,如何确保本地的利益最大化这种隐性愿望会通过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行政化表达出来。因此,在确立司法标准化的过程中,一定要树立区域一体化思维,打破行政区行政思维。通过建立区域协同机制,“同时考虑制约当前协同发展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因素与法律制度, 改革相应的财政与行政管理制度, 积极消除区域内相关利益主体的认知差异,积极动员、促进广泛的公众参与,为实现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⑨]。
京津冀的协同发展作为国家发展新战略,需要通过司法供给侧改革来提高司法供给质量,司法标准化从统一司法尺度、增强案件质效、提升司法水平、提升司法公信力着手,来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也是一种选择。然而如何具体推进司法标准化跨越行政区划仍需进一步的努力。
参考文献:
1.高憬宏:《人民法院司法标准化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秦策、张镭:《司法方法与法学流派》,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
4.薄广文、陈飞:《京津冀协同发展:挑战与困境》,载《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111页。
5.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京津冀协同发展中的司法合作问题研究——以检察机关开展司法合作为视角》,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11期,第32页。
6.杨克勤:《法治供给侧改革下的检察改革》,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4期,第103页。
7.高憬宏:《以司法标准化建设为抓手,全面推进严格公正司法》,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9月26日版。
8.于文豪:《区域财政协同治理如何于法有据:以京津冀为例》,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第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