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滨民初字第0333号、(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759号(已生效)
【案情摘要】2013年4月27日,原告狮桥公司(出租人)与第三人朱永力(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租赁物为自卸汽车2台,买卖价款为630000元,融资期限为24个月,租金合计694923.36元。
2013年6月1日,原告狮桥公司(甲方)与被告华山公司(丙方)、第三人耀海公司(乙方)签订《租赁物回购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及丙方向甲方推荐的客户(即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承租人向乙方购买了设备并签订买卖合同,乙方系丙方的经销商,丙方为租赁物的生产商,乙方对其销售给承租人的全部租赁物在约定条件下向甲方承担回购义务,乙方不能承担本协议的回购义务的,由丙方向甲方承担与乙方同等的回购义务。如承租人出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于上述承租人违约行为出现时向乙方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乙方有义务和责任在甲方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租赁物项下的全部回购价款,该回购价款包括租赁物项下的逾期租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剩余租赁本金、名义价款及其他甲方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如果在前述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甲方向乙方发出的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15日内,乙方不能承担本协议约定回购义务的,由丙方向甲方承担与乙方同等的回购义务,甲方有权立即向丙方发送回购通知,丙方应在甲方发出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的5日内向甲方支付租赁物项下的回购价款;乙方或丙方承担本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不以甲方移交租赁物为前提条件,自乙方或丙方承担回购责任之日起,承租人同意就已获清偿债务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承担了回购义务的乙方或丙方;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或丙方全部回购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回购租赁物的相关材料及所有权转移文书交于乙方或丙方。该协议后附《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被告华山公司在协议尾部丙方处及《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后均加盖公章,加盖印章时间和签字处空白。原告狮桥公司及第三人耀海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日和2013年5月31日在协议尾部及《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后签章。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第三人耀海公司与被告均未履行回购义务。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除首期款外,朱永力未支付任何租金。2013年9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耀海公司和被告分别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书》,要求就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承担《租赁物回购协议书》中约定的回购义务,被告拒绝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华山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耀海公司签订的《租赁物回购协议书》应认定为生效合同。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回购责任的问题。被告华山公司将回购合同定性为一般保证合同,主张应先向第三人朱永力主张权利,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且第三人耀海公司和被告为共同保证人,应将耀海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回购合同是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过程中新兴的合同形式,它不同于保证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回购合同在约定一方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况下,会同时约定另一方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是一种兼有保证合同与所有权转移类合同性质的双务合同。由此,融资租赁回购合同不能等同于担保合同,不能单纯援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回购协议纠纷,因没有相应的下级案由,故确定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回购协议明确约定,如承租人出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于上述承租人违约行为出现时向第三人耀海公司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耀海公司有义务和责任在原告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物项下的全部回购价款。根据上述约定,当承租人出现违约时,原告有权选择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或向回购义务人主张回购责任。回购协议又约定,如果在前述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原告向耀海公司发出的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15日内,耀海公司不能承担本协议约定回购义务的,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与耀海公司同等的回购义务,原告有权立即向被告发送回购通知,被告应在原告发出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的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物项下的回购价款。根据上述约定,在耀海公司接到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能承担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时,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与耀海公司同等的回购义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朱永力拖欠原告租金,属于合同约定的回购情形,且在原告发出回购通知后,第三人耀海公司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被告承担回购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回购协议。被告虽在本案中辩称未收到回购通知,但根据二中院作出的(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向第三人耀海公司和被告分别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书》,要求就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承担《租赁物回购协议书》中约定的回购义务,第三人耀海公司和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0日签收,故对被告华山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另,依照合同约定,自被告华山公司或第三人耀海公司承担回购责任之日起,原告狮桥公司同意就已获清偿债务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承担了回购义务的被告或第三人耀海公司,故被告履行了约定的回购义务后,即获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原告应于收到被告全部回购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照合同约定将回购租赁物的相关材料及所有权转移文书交予被告。
综上,判决:一、被告华山公司向原告狮桥公司支付回购款711374.38元;二、驳回原告狮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华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华山公司所述《租赁回购协议书》上耀海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耀海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251号民事案件中对签署回购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华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华山公司所述本案案由应为担保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担保合同一般认为属单务合同,而本案涉及融资租赁回购,该回购合同在约定一方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况下,同时约定另一方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是一种兼有保证合同与所有权转移类合同性质的双务合同。由此,融资租赁回购合同不能等同于担保合同,不能单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华山公司所述本案应将耀海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属合同之债,而非共同侵权之债,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将耀海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一般由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但实践中,出租人为保障租赁合同项下权利的实现,降低交易风险,常常另行约定回购合同。回购合同模式是指出租人与生产厂家或经销商等签订回购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要求生产厂家或经销商对租赁物承担回购责任,回购价款包括租赁物项下的逾期租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剩余租赁本金、名义价款及其他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回购方承担回购责任后,出租人将回购租赁物的相关材料及所有权转移文书交于回购方。
回购型融资租赁的出现将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同时向回购义务人主张回购请求权与向承租人主张支付租金请求权时的处理、承租人、担保人、回购义务人等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的顺序和范围、回购义务履行后租赁物的交付等。回购合同虽然具有担保租赁合同项下权利实现的作用,但其权利义务内容不同于保证合同,不能直接适用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无名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加强对此类交易模式的研究,以便更好的指导此类纠纷的审理。
撰稿人:翟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