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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股东签名形成的公司决议无效
——廖恩荣诉天津东方泛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等决议效力案
  发布时间:2018-05-28 12:48:45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561号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04号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廖恩荣。

被告:天津东方泛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贾爱君、天津宝鑫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

基本案情

泛亚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519日,由贾爱君一人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后泛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00万元,增加一名股东廖恩荣,廖恩荣、贾爱君各自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各占50%,贾爱君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1215日,泛亚公司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李文。2014226日,泛亚公司作出(原)股东会决议:增加法人股东宝鑫通公司,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至667万元,变更后贾爱君、廖恩荣出资比例占15%,宝鑫通公司占70%,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为贾爱君、廖恩荣。同日,泛亚公司作出(新)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为667万元,贾爱君和廖恩荣出资比例占15%,宝鑫通公司出资比例占70%,原公司章程废止,启用新章程,执行董事及监事不变,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章为贾爱君、廖恩荣、宝鑫通公司。2014226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廖恩荣称系伪造,贾爱君自认是其代廖恩荣签名,泛亚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主张;宝鑫通公司述称召开后一次股东会时,廖恩荣确未出席,签字也是贾爱君操办。2014228日,泛亚公司在收到宝鑫通公司4670149.83元出资后,当日又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入宝鑫通公司账户,银行业务回单显示用途为还款。另查,案外人李文系宝鑫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请求确认泛亚公司2014226日的公司新增资本无效;三被告办理将公司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恢复原状的变更登记事宜。

案件焦点

伪造股东签名而形成的公司决议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确认泛亚公司2014226日的新增资本无效,实际是确认作出增资决定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的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董事会通过会议形式所作的意思决定。因此,只有公司决议的程序公正和内容合法、股东意思表示真实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诉争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即使存在程序瑕疵原告起诉也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期限,但是本案原告系主张2014226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系伪造的,廖恩荣并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非廖恩荣本人签署,其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不予追认,故原告的主张并非基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也不是因形式上的瑕疵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亦不受第二款规定的60天法定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职权。泛亚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原告持有泛亚公司50%的股权比例,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委托或授权他人签字,诉争的股东会决议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在原告未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伪造其签名,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故上述股东会决议因欠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股东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义务主体应该为公司,故原告要求贾爱君和宝鑫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对于公司决议,我国《公司法》只有撤销和无效之诉的划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采用两分法,对决议无效和撤销制度作出了规定,实际上其他国家公司法还有决议不存在或者表见决议之诉。决议不存在之诉,是指决议的程序严重违法,以至于决议的本身也无法认可,或者达到了可以视为会议不存在的程度,此时当事人可以提起决议不存在之诉。例如,在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上有重大瑕疵,以至于不能认定为一次股东会。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更为符合决议不存在的情况,但是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第二十二条只有两款规定,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这是决议内容的违法。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一款的主要指决议程序违法。至于本案中,决议的内容为增资,显然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如果适用第二款,认为是决议程序有瑕疵,显然与原告的诉请不一致,而且也已经超过了60天法定期限的限制,原告不能获得法律救济。对于本案的事实情况,该如何适用法律呢?我们认为,根据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公司法有规定的时候,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为补充。

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职权。泛亚公司章程也明确规定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原告作为持股比例50%的股东,其意见显然对于增资决议能否通过起着决定性的影响。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委托或授权他人签字,诉争的股东会决议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在原告未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伪造其签名,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故本案涉及的内容为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因欠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股东的相关利益可因此得到救济。

原告请求确认2014226日新增资本无效,这一请求非常模糊。庭审中原告一直主张作出增资决定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当事人的权利请求必须固定下来,首先要弄清楚当事人诉讼目的和动机,才能把法律关系和请求权的性质以及内容弄清楚,据此寻找到诉讼的基础法律规范,在此基础上开展审理活动。因股东会决议是作出增资的前提和基础,故法院明晰了当事人的诉请实际是确认作出增资决定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这属于公司决议效力的法律问题。

 

编写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张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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