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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萍诉天津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依据行业惯例在交车前更换受损部件未告知消费者并不必然构成欺诈
  发布时间:2019-01-25 15:56:36 打印 字号: | |

黎增堂  魏星

 

关键词  PDI;侵权责任;消费者欺诈;

裁判要点

1.汽车销售商根据行业惯例在新车交付前主动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部件根据汽车生产厂家或总授权经销商的要求进行更换,属于PDI项下的行为。

2.经营者基于行业认知的角度,未主动告知消费者曾就涉案商品进行过PDI的操作,并非必然构成欺诈。

3.经营者进行PDI操作足以影响消费者选择时,即使基于行业认知不构成欺诈,若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843号(2016719日)

基本案情

201411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英国进口的揽胜极光1999CC越野车一辆,售价443000元。原告足额交付了车款后,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使用。在清洗过程中发现该车辆进行过维修。车辆的发动机、变速箱的螺丝都有被拆装过的痕迹。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对车辆是否进行过维修进行说明。后被告承认在出售给原告前对发动机进行过整体拆卸,更换过变速箱,导致整车线素被拆卸,但并未在出售前告知原告的事实。原告提出退车主张,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在出售争议车辆时,并没有告知原告其购买的整车进口的车辆出厂后,在销售的过程中经过拆解,并更换了主要部件的事实。其行为是恶意的隐瞒行为,应该认定为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购车款443000元;2.赔偿原告损失132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对被告采取的行动有误解,被告只是例行交付前检查,通常在汽车行业简称PDIPDI指的是汽车供应商要求其授权经销商在将新车交付给购车者前对新车进行全面检查和校正的一项必须检测程序。PDI是相当于出厂的界限延长到了4S店,只有经过PDI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新车。在本案中被告发现涉案车辆的变速箱的问题,在征得总经销商授权的前提下向其购买了变速箱予以更换,这是典型的PDI的运作,不能解释为对消费者的欺诈。被告根据PDI的要求更换了涉案车辆的变速箱而且在相关系统中录入了PDI的信息,完成了PDI的程序后交给了案外人。从主观讲被告没有欺诈的故意,正是因为PDI是汽车行业里的作业方式,所有的车辆在交付给消费者之前均要经过此程序,消费者不会因为经过PDI导致消费者权益的损害,故被告不构成欺诈。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或行业标准明确要求汽车授权经销商有义务告知购车者新车PDI检测的具体情况。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719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84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晓萍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

本案中,被告辩称自购车至投诉的全过程均为案外人钟奎,买卖合同亦是钟奎所签,原告吴晓萍并非适格主体。原告称与钟奎是亲属关系,钟奎系代理原告购车。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吴晓萍与案外人钟奎作为自然人,均具有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的资格。吴晓萍委托钟奎代为购买车辆、签订购车合同并无不妥,且被告于20141117日为原告开具了销售发票,原告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涉案车辆亦登记于原告名下。故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二、被告更换变速箱的行为是否属于PDI项下的行为。

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被告提供的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的说明,PDI程序作为行业惯例是客观存在的。新车出厂到汽车授权经销商处需要经过运输与存储,出现损伤和故障在所难免。汽车经销商在将车辆向消费者交付前通过PDI的程序以确保交付车辆的安全性是非常有必要的。但就PDI的范围及程序,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亦无统一的行业标准。在此情形下,汽车销售商按照汽车生产商或是汽车授权总经销商的要求进行PDI的操作是合理的。本案中,被告按照与路虎中国的《经销商协议》中的要求,就涉案车辆进行PDI操作。在操作中发现车辆仪表盘提示变速箱故障,经报告路虎中国,在获得同意并取得原装进口变速箱后依协议要求将涉案车辆变速箱进行更换并无不妥。故应当认定被告公司的操作是符合路虎中国要求且属于PDI项下的行为。

三、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未告知其涉案车辆更换过变速箱,属于欺诈,并以此主张“退一赔三”。被告主张更换变速箱属于PDI项下行为,无需告知消费者,且无欺诈的故意,不构成欺诈。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公司如果构成欺诈,无论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还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均需具有“主观故意”的因素。被告按照通常行业认知,将依照路虎中国的要求进行的PDI操作视为生产行为延续,未将更换变速箱一事告知原告的行为应属行业认知的问题,主观上并不具备“主观故意”的因素,不构成欺诈。但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本院认为,一方面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相关的信息纷繁复杂、难以一一列举,不能认为凡是经营者未主动告知消费者相关真实情况的均属于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根据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认知及消费心理,如果相关信息足以影响到消费者的消费选择,经营者应当将此信息告知消费者而不能以行业认知或惯例予以排斥消费者的知情权。基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变速箱、发动机等是车辆的主要构成部件, 更换变速箱足以影响到消费者是否继续购买涉案车辆,故本案中的PDI操作足以影响到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应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被告公司未将该事实告知原告虽不构成欺诈,但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涉案车辆的价格、被告侵犯原告知情权的内容以及原告消费心理因此受到的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公司赔偿原告15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欺诈,主张“退一赔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近年来,在汽车消费领域有多起涉嫌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件引发了社会关注。无论是从相关的司法实践案例,还是经济法理论分析,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与经营者欺诈之间存在着逻辑辩证关系。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并非必然构成了经营者欺诈,但反过来讲,经营者欺诈必然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一)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欺诈的辩证关系

经营者的行为要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也应当具备民事法律行为中欺诈的构成要件。经营者存在主观过错、须有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并且消费者受到的损失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消费者知情权需要保护的恰是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所以在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必然会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消费者知情权的受损,并非必然由经营者的欺诈所致。也就是说,经营者的部分行为并未构成欺诈消费者,但有可能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本案即是这种情况。

(二)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欺诈的界限分析

如上述,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欺诈行为之间并非完全如齿轮般一一匹配。那二者界限于何处?

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足以影响其对该商品或服务的购买选择的,则不应视为侵害消费知情权。消费者与经营者本身处于交易两端,交易信息不对称,且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而应予以特殊保护,这也是消费者知情权的基础。但问题是,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信息是难以穷尽的,以至于消费者也不能知道自己想要了解的真实信息有多少,经营者也不知道需要告知消费者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有多少。但不能认为凡是经营者未主动告知消费者相关真实情况的行为均属于损害消费者知情权。而经营者也不能以相关信息属于行业惯例或是行业认知等对抗消费者的知情权。笔者认为,如果基于一般消费者的消费心理或认知能力,有关信息不告知不会影响其对该商品或服务的购买选择,则即便经营者不告知也不能视为侵害其知情权。反之,则应视为侵害其知情权。因为经营者的行为并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款规定。此时,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后果应由法官根据消费者因此遭受的损失而酌情处理。

进一步说,如果经营者未主动告知消费者有关信息,该有关信息足以影响到消费者的消费选择,经营者未告知的原因里面包含了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且经营者因未告知消费者该信息,导致消费者做出了与其在知悉真实情况下的不同的选择时,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此时,消费者有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经营者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

回到本案,被告在交车前检查作业中发现变速箱故障,并根据路虎中国的操作流程进行更换,但是并未将更换变速箱的事实告知消费者,此时,被告是否构成欺诈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由此引申出交车前检查的性质是何,交车前检查操作中更换部件的行为是否必须告知消费者,若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首先,经销商对乘用车新车进行的售前检查,行业通称为PDIPDI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是汽车行业独特的服务,其目的是为消费者提供一辆合格的车。涉案车辆的变速箱总成进行了更换,经销商操作获得了路虎中国公司的认可,且相关操作已录入路虎汽车的售后服务系统,故应当认定该操作是符合路虎中国公司要求的,即天津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车前检查发现故障更换变速箱的行为属于PDI操作。2017310日,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为了规范各品牌乘用车信息和PDI工作,推动汽车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发布了《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明确乘用车新车PDI项目、流程,规范了乘用车新车PDI的修补、校正、更换等行为。新车售前检查是经营者在销售新车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必要业务流程,也是一项重要的附随义务。对于上述指引出台前的类似纠纷处理,可参考该指引中有关于经销商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者范围的规定。

其次对于交车前检查发现的问题,如何处理,不同的生产厂家和销售商之间的约定不同。经销商按照生产厂家的要求,对交车前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流程进行处理,可以视为是生产过程的延续。是否构成欺诈,主要看经销商的行为是否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在对经销商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界定上,并不能以经销商未向消费者主动告知会影响一般消费者消费选择的真实信息,使消费者在不了解该真实信息的情况下作出购买或接受服务的意思表示为由推定经销商当然具有主观恶意,否则损害知情权即等同于构成欺诈。根据当时行业内的通常认知,按照汽车生产厂家的要求,进行PDI操作,使用原厂配件予以更换配件的行为,其性质等同于汽车生产厂家在汽车生产装配过程中的行为,操作后的车辆属于新车,经销商无需主动作特别的说明和提醒,一般经销商,其认知无疑会受到行业通常认知的影响,其按照行业惯例和汽车生产厂家的要求进行PDI操作,未主动告知消费者相关信息属于认识错误的问题,并不具有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因此行为不构成欺诈。

最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新车修复后销售类案件时,宜从消费者知情权的角度出发,结合汽车销售行业的特殊性,查明经销商是否存在欺诈进行认定,如果不构成欺诈行为,要探究是否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影响。如果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则经销商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被告更换变速箱的行为是否属于PDI项下的行为。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被告提供的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的说明,PDI程序作为行业惯例是客观存在的。但就PDI的范围及程序,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亦无统一的行业标准。在此情形下,汽车销售商按照汽车生产商或是汽车授权总经销商的要求进行PDI的操作是合理的。本案中,被告操作中发现车辆仪表盘提示变速箱故障,经报告路虎中国,在获得同意并取得原装进口变速箱后依协议要求将涉案车辆变速箱进行更换并无不妥。故应当认定被告公司的操作是符合路虎中国要求且属于PDI项下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公司如果构成欺诈,无论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还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均需具有“主观故意”的因素。被告按照通常行业认知,将依照路虎中国的要求进行的PDI操作视为生产行为延续,未将更换变速箱一事告知原告的行为应属行业认知的问题,主观上并不具备“主观故意”的因素,不构成欺诈。但,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基于消费者与经销商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根据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认知及消费心理,如果相关信息足以影响到消费者的消费选择,经销商应当将此信息告知消费者而不能以行业认知或惯例排斥消费者的知情权。基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变速箱、发动机等是车辆的主要构成部件, 更换变速箱足以影响到消费者是否继续购买涉案车辆,故本案中的PDI操作足以影响到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应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被告公司未将该事实告知原告虽不构成欺诈,但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涉案车辆的价格、被告侵犯原告知情权的内容以及原告消费心理因此受到的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公司赔偿原告150000元。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包津燕、黎增堂、孙宝凤

作者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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