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总则
1.1 为规范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审理工作、统一裁判尺度,
依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1.2 本标准用于指导、规范和评价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因知情权发生的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
1.3 本标准未规定的内容,适用其他相关标准化文件。
2.立案审查
2.1 当事人提起诉讼,应提交证据证实其股东身份:
2.1.1当事人应提交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其身份。
2.1.2不是原始出资人的,应提交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等,对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还应提交其已取得股东资格的其他证据。
2.1.3实际出资人在未显名化之前,不具备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进一步提交有效的确认股东身份的证据。
2.2 以职工持股会或者工会名义提起诉讼的,提交其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为社会团体的证据,并提交持股会章程或者协议等。
2.2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登记的有限公司的持股会或工会。
2.3股东请求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属于此案由纠纷。
2.4.公司未依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公司建立的相关档案材料虚假或者丢失,股东起诉请求公司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重新建立并提供给股东查阅的,属于此案由纠纷。
2.5公司不具备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条件,股东主张公司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不属于该案由纠纷。
3.事实认定及裁量标准
3.1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
3.1.1被告对于原告的股东身份提出抗辩的,审查重点:
3.1.1.1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书;
3.1.1.2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等;
3.1.1.3股东证、股东名册;
3.1.1.4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
3.1.1.5对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仅提交出资证明书,没有被登记在股东名册、章程中,应对于其具有股东资格进一步举证,或另案提起资格确认之诉。
3.1.1.6 对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仅提交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等,没有被登记在股东名册、章程中,应对于其具有股东资格进一步举证,或另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3.1.1.7 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文件材料的除外。
3.1.2 被告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对其诉讼资格抗辩的,审查重点包括:股东间的约定、持股会章程约定、公司章程的约定。
3.1.2.1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会的成员行使知情权发生的纠纷,审查:企业章程的规定、持股会的协议约定等。持股会、工会、股东代表等作为公司的“集体股东”,代表持股职工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作为持股会、工会的成员,可根据持股会章程的规定通过持股会间接行使股东权利,不能以股东身份直接行使知情权。
3.1.2.2 当事人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有权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相关公司信息。
3.2 股东应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及股东之间的约定的范围行使知情权,对该范围的判断以法律规定、章程规定、股东之间的约定为准,以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为基本标准。
3.2.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3.2.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公司章程或者股东约定的其他材料等。
3.2.3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以及公司章程或者股东约定的其他材料;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3.2.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的,应予支持。
3.2.5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章程或者股东约定的其他材料等。
3.2.6 公司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公司章程限制股东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股东之间的协议等约定限制股东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等为由,拒绝股东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3.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应行使前置程序。(33条第二款)
3.3.1前置审查重点包括:股东有无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中有无列明查阅范围并说明目的、公司是否在股东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3.3.2股东诉前书面申请查阅范围和目的与诉请范围、目的不一致的,属于前置程序存在瑕疵。
3.3.3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或者前置程序存在瑕疵,应裁定驳回起诉。
3.4有限责任公司需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目的不正当,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承担举证责任。
3.4.1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3.4.1.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3.4.1.2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有关信息,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
3.4.1.3在股东向公司提出查阅或者复制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利益;
3.4.1.4在股东向公司提出查阅或者复制请求之日前的一年内两次以上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干扰公司经营管理的;
3.4.1.5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3.4.2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3.5对于查账的方式和手段,审查股东之间、公司章程有无特别约定。若无特别约定,应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受托人应向公司出具相应资质,并不得泄露公司机密,损害公司利益。
4、裁判文书制作
4.1在事实认定和裁判论理上,区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繁简得当。
4.2疑难复杂、新类型、具有典型性或者社会重大影响的股东知情权纠纷,说理明晰、透彻,深化社会示范和指导作用。
4.3 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具体的、特定的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
5.实施时间及效力
5.1本标准自 2017 年 3 月 10 日起实施。
5.2本标准实施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标准。
本标准实施前已经受理、实施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标准实施前已经终审、实施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