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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大韩航空公司(Korean Air Lines Co.,Ltd)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1-11-24 10:41:09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30日案外人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通信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原告订立了《出口货物预约运输保险协议》,约定三星通信公司在原告处投保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1日24时止。航行路线包括CIF价格条件出口:从天津到世界任一港口或地区(俄罗斯除外)。运输方式包括使用任何定期商用航班的飞机。2015年1月30日案外人天津三星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光电子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原告订立了《进出口货运预约保险协议》,约定三星光电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1日24时止。运输方式包括使用任何定期商用航班的飞机。上述协议签订后,根据具体货物所对应的运单,原告分别向被保险人三星通信公司、三星光电子公司签发了22份保险单,保险单分别载明了保险标的、保险金额、发票编号、运单号及开航日期等信息。三星通信公司及三星电子公司拟将生产的手机及数码相机运送至其南美洲的分公司,就上述待运输的货物,被告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发了22份航空分运单,分运单中均载明了收货人、起运机场、第一承运人、目的地机场、途径点及每个航段承运的航空公司代码、指定航班及日期、承运货物件数、商品代码、商品性质、重量、体积等信息,22份运单的目的地虽有不同,但起运机场均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途径地均为韩国仁川机场及美国迈阿密机场,执行天津至仁川、仁川至迈阿密两段航程的航空公司均为第三人大韩航空公司(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代码为:KE)。庭审中,原告称其通过三星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CELLO系统向被告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进行订舱,被告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就案涉22票货物出具了运费发票及对应的货物清单。

根据原告委托的第三方机构EIMC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涉案货物于2015年5月10日运抵美国迈阿密机场,并于当日进行了卸货。调查机构从迈阿密戴德县警方处获得的调查报告副本显示,该批货物被使用伪造证件及提货手续的人员提走。该调查报告还显示丢失的货物为13470部手机和20部数码相机,根据损失货物商业发票所记载的价格,货物损失总金额为1189972.5美元。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原告依照被保险人的指示支付完毕保险赔偿金后,于2016年6月1日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因该案起诉主体问题申请撤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津02民初16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第三人大韩航空公司为外国法人。因涉案货物由中国天津起运,在美国迈阿密机场中转时丢失,引起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属涉外商事案件。由于案涉货物系使用航空器进行的国际运输,出发地为中国天津,发生货物丢失的中转地位于美国迈阿密,中国与美国均为《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的成员国,案涉货物运输协议中亦未明确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因此本案涉及航空运输部分的法律适用应当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蒙特利尔公约》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索赔主张是否已丧失权利;2.本案的赔偿责任限额标准的确定问题。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规定,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到达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两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的,丧失对损害赔偿的权利。上述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的法律确定。被告辩称,从该条的原文分析,该条规定中使用了“extinguished”这个英文单词,其词义表明为权利“不复存在”,因此被告认为该条规定的二年期间应属于除斥期间范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生效裁判认为,《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规定的二年期间为请求权消灭时效,虽没有明确规定该时效的中断、中止,然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吸收该公约的规定来看,该条明确规定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该二年期间明确规定为胜诉权丧失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该时效可因权利人提起诉讼而发生中断。鉴于《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期间的计算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故我国国内法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同样应适用于该公约规定的二年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最终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索赔的权利并未丧失。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限额标准的确定问题,原告按照案涉丢失货物的商业发票价格向被告康捷空公司主张赔偿,被告康捷空公司则辩称应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每公斤19个特别提款权(SDR)为限进行损失金额的认定。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托运人未作保价运输,亦未支付保价运输附加费用,应适用公约中有关责任限制的规定。原告虽称案涉货物的损失系因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属于责任限制适用的例外情形,但《蒙特利尔公约》第22条第五款所规定的责任限制除外情形,仅适用于该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即旅客人身伤亡的损失和行李灭失、遗失、损坏和迟延,对该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针对货物灭失、损害的责任限制规定并未作出除外情形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按照以丢失货物的商业发票价格来确定赔偿金额的主张不予确认。对于责任限额的适用标准,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24条的规定,每五年对责任限额计算标准进行复审,复审是应当参考上一次修订以来或者就第一次而言本公约生效之日以来累积的通货膨胀率相应的通货膨胀因素。2019年5月27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以下简称“ICAO理事会”)第217届会议审议通过了对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责任限额的复审的决定,对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已修订为每公斤22个特别提款权,新的责任限额已于2019年12月28日生效。被告康捷空公司虽辩称应按货损事故发生时的限额计算标准每公斤19个特别提款权计算赔偿金额,但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由于本案的赔偿责任负担、赔偿金额是经过法院诉讼予以确认的,考虑到ICAO理事会对公约责任限额的复审是基于通货膨胀的因素考量,因此基于公平原则,以法庭辩论终结时ICAO理事会所公布且生效的责任限额标准即每公斤22个特别提款权作为限额计算依据,确认最终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货损金额。

【典型意义】

当今全球以航空枢纽为支撑的自由贸易区已成为驱动城市乃至地区发展的新动力,随着天津自贸区跨境物流行业的迅速发展,一些知名的跨国企业纷纷选择天津自贸区作为其全球贸易的集散地。本案涉及国际航空运输引发的货物损失赔偿,涉及的主体均是国际知名跨国企业在我国所设立的公司。本案的裁判结果对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的裁判规则、规范国际航空物流权责关系具有示范意义。一是明确了《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中的“两年期间”虽未具体规定中断、中止等情形,但约定了该期间的计算方法适用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法,据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条款吸收的规定,认定我国国内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同样应适用于该公约规定的两年时效;二是明确了公约责任限额复审制度是基于通货膨胀因素设置,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来确定责任限额的适用标准。上述裁判规则的明晰,体现出滨海新区法院从国际化、专业化审判视野出发,依法平等保护中外主体的合法权益,提升了我国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彰显了人民法院在国际规则适用和解释方面的司法自信,为滨海新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便捷的法治化和国际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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