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1日,被告某工程局公司与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某保障性住宅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共拖欠货款209万余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以原告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未主动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进行主张。
自2015年3月起,被告承建的保障性住宅项目室内及公共区域陆续多发表面点状爆裂。被告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中心对爆裂原因进行了鉴定,报告显示:“……含量较高的粗骨料颗粒是混凝土涨裂的主要原因”。上述住宅项目表面点状爆裂问题引发小业主集体维权,自2015年起,被告设立专门项目组负责上述房屋质量问题的维修、赔偿及矛盾化解等工作,并因此产生了材料费、人工费、赔偿金、鉴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及房屋租赁费(房屋修缮期间业主过渡性居住)、化解矛盾支出等间接经济损失。因与原告协商未果,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上述共计43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该数额远超其欠付的货款总额。
【调解结果】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本诉主张的未付货款数额并无争议,争议点在于反诉原告(被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反诉原告系本市享有较好社会声誉的央企,以极高的社会责任感不计成本地对发生点状爆裂的保障性住宅进行了修缮和赔偿,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矛盾化解工作。但因住宅修缮及矛盾化解工作推进急迫且迅速,反诉原告并未做好相关工作的证据存证,以至于其无法举证证实修缮的具体工程量,导致案件争议焦点问题不具备启动工程量造价鉴定的条件。反诉原告自制形成的工量单、用料表等材料证明力较弱,如果严格按照举证规则裁判,反诉原告以央企的担当承担起的社会责任及数百万经济损失实难在司法裁判中得到肯定和支持。更何况,案涉住宅为保障性住房,涉及重大民生问题,至诉讼之时仍有部分住宅因各种因素尚未完成修缮,案件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案涉住宅后续修缮、质保等涉及小业主群体切身权益的事项能否落实。
承办法官根据案件特点,在首次庭前会议结束后即确立了办案思路:在确认房屋安全质量不存在任何风险隐患的前提下,力争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以在实现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同时为案涉住宅项目后续修缮、质保固定一个周全的实施方案。首先,法院对外委托国字头权威鉴定机构对案涉住宅主体质量做出评估,该机构出具了混凝土质量瑕疵问题不影响建筑主体安全性的报告,为调解工作奠定了基础。承办法官充分考虑反诉原告作为有着丰富大型项目建设经验的央企,对于房屋质量修缮、质保的能力要远远强于反诉被告这样的中小型民企,故而数十次地向反诉原告各个层级的负责人乃至党委成员做工作,希望反诉原告发挥央企应负担的社会责任和担当,承担案涉住宅后续长达数十年的质保工作,并适当做出经济利益让渡。经过十余次的调解方案调整,承办法官考量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基于企业性质产生的财务规则、审计要求差异等等因素,提出了最终调解方案,促成了案件的调解。此外,本案的处理还脱出个案,实现了“一揽子”解决问题,主动将两件关联执行案件一并纳入考虑范畴,最终在审判案件中实现“一案解三案”、三案均和解结案。
【典型意义】
本案案情敏感且涉及重大民生问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智慧运用,在涉诉商事主体基于对方瑕疵履约发生实际损失但举证不足的情况下,通过调解方式妥善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平衡双方利益,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三统一。反诉原告经济体量远超出反诉被告,对于案涉住宅项目质保修缮能力更强,尤其是央企属性决定其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应政治站位更高,适当向人民群众让渡经济利益。但机械、严格执行证据规则对案件进行裁判将导致涉诉主体利益明显失衡,且易产生一系列相关联的不良后果。通过深入了解涉诉双方财务规则、审计要求及工程计价、契税核算等专业知识,法官最终核算、推测得出双方经济盈亏区间,在此基础上对双方关注的后续隐含经济风险等难题逐一提出对策予以破解,并将损失分担向双方合理释明。同时,为实现“一揽子”解决问题,将双方处于执行程序中的两案件一并纳入调解范围,最终促成在本诉讼案件中,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历时6年的涉众、涉重大民生案件,得以圆满化解,人民法院充分运用司法智慧保障了民营企业发展和本市法治营商环境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