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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某锅炉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11-25 10:27:57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某系被告某锅炉除渣剂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0.5527%,实缴出资额为3000元。原告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为了解被告公司的经营情况,于2021年3月3日向被告公司邮寄了股东查账告知书、股东查账科目及凭证列表。根据原告提交的邮件投递查询记录,该邮件于2021年3月4日由被告签收。被告收到上述邮件后未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亦未向原告提供查阅资料,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查阅被告自1998年11月起至2021年3月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庭审中,被告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原告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但辩称自1998年11月起至2018年年底的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公司资料均已丢失,无法提供原告查阅。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原告宋某某系被告某锅炉除渣剂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身份,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本案原告就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已履行了书面申请的前置程序。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原告查阅其请求范围内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但被告辩称自1998年11月起至2018年年底的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公司资料均已丢失,无法提供原告查阅。对被告上述抗辩,法院认为,首先,被告虽辩称上述财务资料因客观原因丢失,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公司依法依章程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即便存在因客观原因丢失的情形,公司亦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准则的要求及时予以补正,公司不能以上述材料丢失的事实结果作为阻却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事由,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查阅被告公司自1998年11月起至2021年3月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请求,予以支持。最终判决被告某锅炉除渣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自1998年11月起至2021年3月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包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置备于公司,供原告宋某某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依法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优化升级的典型案例。

首先,本案对于有效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打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必然需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实践中,部分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通常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行使股东知情权成为其实现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和前提,而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结合查阅会计凭证,是直观了解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有效方法。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本案从保护股东合法权利的立法价值取向出发,有效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其次,本案对于强化公司治理,引导公司规范化经营具有典型意义。被告某锅炉除渣剂有限公司对原告宋某某的股东身份及行使股东知情权均不持异议,关键在于被告关于自1998年11月起至2018年年底的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公司资料均已丢失,无法提供原告查阅的抗辩是否成立。考虑到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并非一般公司资料,依法依章程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即便存在因客观原因丢失的情形,亦不能成为阻却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事由。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关于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丢失具有正当理由,且即使存在因客观原因丢失的情形,公司亦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准则的要求及时予以补正,故关于被告的抗辩,法院未予支持。本案有效引导和促进了公司规范化经营,督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公司治理责任和社会责任,提升公司治理效能。

第三,本案对于增进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培育现代化市场体系具有典型意义。本案通过生效裁判,有效防止了公司以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丢失等客观理由刻意限制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范围和手段,进而保障股东权利的全面有效实现。营造规范经营、诚信经营的良好氛围,积极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实守信的高标准现代化市场体系,对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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