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司法建议
无锡某食品公司与中粮某公司、北京某糖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11-26 09:41:13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无锡某食品公司系一家主要从事食品批发与零售的民营企业,被告中粮某公司系中粮集团旗下一家主要从事糖类等产品经营的上游经销商,第三人北京某糖业公司系从事糖类产品销售的中间商。原告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白砂糖购销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43533.5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白砂糖购销合同》,其向被告购买白砂糖40.93吨,每吨5950元,货款合计243533.5元,主张其于9月15日已将全额货款243533.5元给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不同意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主张其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其与第三人存在供货关系,第三人向原告负有合同义务。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提出其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中间商,其从被告处采购货物后再分销给原告。各方经协商未果,故成诉。

【裁判结果】

本案受理后,承办法官经过对案件证据的初步审查,并和原、被告分别交换意见,初步判断第三人的角色是认定案涉合同缔约主体的关键因素。经释明,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开始时双方争议较大,法官未急于调解,而是在逐步推进案件进程中,及时归纳适时引导。经过循序渐进的法庭调查,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是案外人邹某通过微信向其传送的电子合同、其向被告的转账凭证、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主张邹某系第三人工作人员并提供工作凭证,提供邹某分别与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含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发货及收货凭证、物流凭证、三方已履行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其系按照第三人指示收款、开票且已向第三人发货。第三人确认邹某系其工作人员,并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订货确认单和银行回单,证实其从被告处采购货物并将其中的部分销售给原告,其与原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承办法官及时将初步归纳认定的案件事实告知双方,但原告仍坚持主张其与被告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并表示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此时针对原告诉请,结合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作出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经对案件研判,法官认为如本案一判结案,原告不认可还可能提出上诉会有二审程序,原告认可还需另案诉讼,且鉴于前期沟通无果后续自行协商和解可能性较低。三方均是以创造营利和价值为目标的企业,可能的后续程序势必增加各方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会给诉讼各方带来极大诉累,客观上会导致企业无法集中精力资源创造价值。因此承办法官将穿透审理、降低各方成本作为此后工作出发点,并以此开展调解工作。通过对案件证据的深入分析,帮助原告转变思路,促使其认可三方的既有交易结构,并在此基础上调整诉求。督促第三人合理谨慎履行合同义务,为节约诉讼成本,体现继续合作诚意,建议其在本案中直接向原告承担退款等违约责任。建议被告切实督促第三人做好退款工作,并建议其加强今后对下游分销商的合同管理,避免类似案涉违约情况的发生。通过艰难的调解工作,最终在法院主持下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退还货款及保证金合计342974.5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某外地法院移送至天津自贸区法院审理,经当事人陈述,与本案交易情况类似的部分案件已经某外地仲裁机构裁决由被告承担退款责任,当事人期待该案在天津自贸区法院能作出更加妥善的处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步入新发展阶段,大力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帮助企业营造高质高效的外部经营环境,发挥司法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作用,是当前切实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内容。天津自贸区法院作为专门服务于天津自贸区经济社会发展职能的法院,始终将协力缔造区域一流营商环境作为自身使命,以为企业纾难解困、助力区域经济发展为出发点,以创新工作方法、高效化解纠纷为抓手,以实现诉讼各方节约成本、互利共赢为落脚点。本案处理中,法院及时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及时确定三方法律关系,采取边审边调的形式为调解解纷打下坚实基础,通过凝聚各方“节约成本、减少诉累”的 共识为突破口调解纠纷。充分体现了天津自贸区法院在商事纠纷处理中,充分能动司法,降低市场主体经营成本,减轻企业多种负担,着力实质化解争议,助力企业将有限的时间经济资源投入到价值创造中,奋力优化区域一流营商环境的使命担当。本案的穿透式纠纷化解方式,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供应链中游渠道商违约导致的上下游企业合同纠纷提供了重要借鉴与参考。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