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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物业公司公司与乙工程公司、丙酒店管理公司、陈某、余某企业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21-11-26 09:41:54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甲物业公司和丙酒店管理公司均为A公司股东,分别持有A公司85%及15%的股权。陈某和田某均为丙酒店管理公司股东,分别持有丙酒店管理公司98%及2%的股权,田某为丙酒店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为乙工程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乙工程公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陈某被拘留。在拘留期间,陈某在看守所代表乙工程公司物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乙工程公司物业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丙酒店管理公司作为上述合同的丙方,将其持有的A公司15%的股权向物业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于同日与物业公司签订了《股权出质合同书》;陈某、余某作为上述合同的丁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其后,物业公司与丙酒店管理公司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甲物业公司将上述《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本金汇入乙工程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乙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协议书》约定,丙酒店管理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前须向物业公司提供丙酒店管理公司股东会批准文件。物业公司提交了陈某个人签名的同意该出质行为的股东会决议原件和田某个人签名的同意该出质行为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庭审中,丙酒店管理公司对田某个人签名的同意该出质行为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承认。因律师刘某受陈某的委托,处理欠付工程款事宜,本院依职权对刘忠义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在陈某被刑事拘留期间,乙工程公司曾电话征求远在外地的丙酒店管理公司小股东田某的意见,因陈某是大股东,小股东田某同意按照陈某签字的协议去办。乙工程公司以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乙工程公司与甲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和《股权出质合同书》。丙酒店管理公司以其提供担保未通过任何股东会决议且未经追认,甲物业公司未尽到其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丙酒店管理公司物业公司签订的《股权出质合同书》及《借款合同书》无效。

【裁判结果】

乙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在被刑事拘留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乙工程公司甲物业公司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对甲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的抗辩及请求撤销《借款合同书》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

同时,甲物业公司向提交了陈某个人签名的同意该出质行为的股东会决议原件和田某个人签名的同意该出质行为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庭审中,丙酒店管理公司对田某个人签名的同意该出质行为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的真实性虽不予承认,但根据本院依职权对律师刘某进行的询问,可以确定,在陈某被刑事拘留期间,曾电话征求丙酒店管理公司小股东田某(当时在外地)的意见,因陈某是持股比例为98%大股东,田新富持股比例仅为2%,田某同意按照陈某签字的协议去办,传真了一份田某签字的协议。因此,可以认定甲物业公司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甲物业公司属于善意的相对人,《股权出质合同书》应认定为有效。乙工程公司、丙酒店管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与甲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和《股权出质合同书》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判决:一、乙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4000000元;二、甲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丙酒店管理公司持有的15%的A公司股权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某、余某对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乙工程公司追偿;四、驳回乙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五、驳回丙酒店管理公司的反诉请求。该案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情形下,如何认定相对人善意的标准与形式审查义务问题的典型案例。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本案中,陈某作为丙酒店管理公司持股比例98%的大股东对外进行担保,对于持股2%的小股东田某是否同意对外担保的问题有必要考察相对人是否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其是否构成善意,进而确定是否应适用表见代表制度。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决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在考察相对人是否已尽形式审查义务时,要求不可过苛,毕竟相对人并非公司的内部人员,因此,其对公司决议的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至于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一般不应予以支持,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本案中,结合本院的询问,可以确定甲物业公司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已经完成了形式审查。“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对于债权人甲物业公司债权的保护,有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为辖区企业继续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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