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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学笃用 天津行动】滨海新区法院四案例入选“天津法院残疾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1-12-10 17:07:56 打印 字号: | |

为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近日,天津高院发布8个残疾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展现近年来天津法院在残疾人权益司法保障方面取得的工作成果。我院4案例入选切实保障广大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彰显司法温度。

 

案例一

曲某(无名氏)诉朱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朱某雇佣的驾驶员代某将无名氏刮倒并碾轧,造成无名氏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名氏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全部由朱某垫付。无名氏出院后,朱某将其接至外地医院护理,一年之后又将无名氏送到交管部门,交管部门委托某养老机构对无名氏进行养护,并垫付了无名氏的假肢安装维护费用和养护费用。后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确认无名氏的真实身份为曲某。曲某因五级加十级伤残,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本人无法就所受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曲某未婚,无子女,父亲病故,母亲神志不清,瘫痪在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民政部门均明确拒绝承担曲某的监护责任及诉讼义务。后经职能部门研究,由民政局下属的某救助站负责曲某的后续养护工作。2017年3月,某救助站以曲某监护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曲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000312.52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曲某受伤致残,各被告应在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曲某损失566150.2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将朱某先行赔偿曲某的105885.23元理赔给朱某。朱某及某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维护残疾人权益的典型案例。曲某因精神残疾,其身份长期无法确定。肇事方养护一年后,由交管部门对曲某进行了长期委托养护管理。虽然多方联动保障了曲某的生存权益,但曲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身份不清、监护人不明,因交通事故受损的各项权益长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得到赔偿,进而影响了后续的养护和治疗。经各职能部门研究,最终确认由民政部门下属的某救助站作为监护人代理徐某进行诉讼,解决了原告的主体地位问题,维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残障人员诉讼维权的合法权利。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经国家民政部协调,曲某由原籍地民政部门接回户籍地进行养护,圆满解决了智力受损,无人监护残障人员曲某的抚养问题。

                   

案例二

张某诉肖某、刘某、某商贸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肖驾驶车辆以每小时40.9公里的速度行驶,遇刘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其前方同向同道行驶,肖所驾车辆左侧碰撞刘所驾车辆后部,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系刘之子,1982年3月出生,智力三级残疾,刘某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刘某生前以捡废品为生,刘某父母已去世,刘某丈夫亦2020年11月去世,刘某之子张某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死者刘某之子张某是否应列入被扶养人范围。张某虽已成年,但其系智力残疾三级,2021年1月取得残疾证,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属于无劳动能力认定情形。因此张某系无劳动能力人员,需要其母亲刘某抚养。现张某的父母在一个月的时间内相继去世,张某无其他生活来源。张某妻子系智力残疾,四级,同样缺乏劳动能力,因此张某应列入被抚养人的范围,并考虑刘某的年龄情况计算抚养年限。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的抚养年限为13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赔偿数额。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纳入被抚养人范围的子女应限于未成年,成年子女须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时才能提出抚养费主张。根据定型化赔偿的理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点应为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死亡时,张某虽智力受损,但其在母亲刘某死亡时并未取得智力三级残疾证,由此产生了其是否属于被抚养人范围的法律难题。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形,一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结合张某的生活环境、智力受损程度、接受教育程度等,确认张某不具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判决侵权方向其赔偿相应生活费。本案的判决从依法保障残疾人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出发,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三

张某德诉张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德与张某系继父子关系张某德与张某生母杜某系夫妻关系,杜某于2019年12月去世。张某德系一级精神残疾,生效判决认定张某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德亲生为监护人。2019年杜某作为张某德的委托代理人将与张某德共有的诉争房屋出售,售房款63万被存入杜某账户 2019年8月初,张某陪同杜某到银行取款,张某输入密码并代签字后,银行工作人员将现金42万余元交给了张某张某称取出现金后,杜某自己将现金存放至其养老公寓中一个无锁储物柜内,当时屋内还有杜某的同住室友在场。

2019年8月,张某支取杜某银行账户内其余购房款17万元。此外,张某当庭认可取走张某德退休金及残疾人补助金,并为张某德缴纳住院费4500元。后张某德因病情严重住院治疗,张某的监护人以张某德需要得到更好的医治和生活保障为由,以张某德的名义诉请张某返还售房款、退休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为张某德与杜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杜某去世后,该售房款的一半应系张某的个人财产。杜某获取上述款项时已经年满70周岁,患有疾病行动不便。张某陈述杜某在张某陪同取款后,又有案外人在场的情况下,将42万余元的大额现金放在与他人供述的房间的无锁储物柜内并不再过问,该陈述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法院认定该现金由张某保存,张某应将上述款项的1/2返还给张某德。张某在2019年8月中旬取走的另一部分售房款17万余元,亦应返还张某1/2。张某取走的张某退休金及残疾人补助金,应一并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返还张某德31万余元。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维护失智老人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原告张某德为一级精神残疾,起诉时其因病情严重正在医院接受治疗,该案所涉的售房款、残疾人补贴等与其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审理本案的难点在于,对于张某德要求张某返还的售房款,其仅能证明张某当天取现后送其母亲杜某回老年公寓,对于现金的存放地及后续流向其并不知晓,举证存在显著困难。对于该大额资金的流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准确分配了举证责任。认定应由张某举证证明资金流向,并在其无法证明时依法推定是由张某保管售房款。本案依法保障了残疾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对于残疾人家属利用残疾人智力和肢体上的弱势地位,侵害其权益的行为,在法律上给予否定性评价。

 

案例四

吴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吴某于2019年4月23日因“窒息复苏后1小时”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惊厥、呼吸衰竭、肺出血、消化道出血、肺炎、窒息、右锁骨骨折等严重病情。5月8日因“精神反应差16天”再次住院。2020年经鉴定,认定某医院对吴某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大小为主要。 2021年经鉴定,吴某其颅脑损伤符合一级伤残,终身需护理和治疗。吴某诉至法院,向某医院主张医疗损害赔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某医院对吴某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大小为主要。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酌定某医院承担75%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一次性赔偿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吴某日后的护理费、营养费,可根据其现实情况另案主张。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维护残疾人儿童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残疾儿童属于“双重弱势群体”,相较普通父母,监护人对于残疾儿童的医疗、日常生活照顾、教育等要付出更多人力、物力。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对吴某及其父母的权益保障和人文关怀。

(审管办 张钡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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