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是我国平行进口汽车最大的集散中心,进口规模占全国七成以上,在全国的平行进口汽车经营者和消费者中享有一定声誉。然而,实际交易中因市场主体复杂,交易行为不规范,难免会引发纠纷。特别是销售人员“身兼数职”或多手交易,一旦交易受阻、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如何确定责任主体,是购车者面对的首要问题。近日,天津自贸区法院审理的原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某诚国贸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于如何确定合同相对方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原告系汽车经销商,因经营需要,需购入瓦多奇道奇5654CC多用途货车一辆。2017年9月,案外人宿某代表原告与被告赵某某通过微信沟通购买涉诉车辆事宜。赵某某既是被告某诚国贸公司的股东,又是案外人某鑫国贸公司的销售人员。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始终认为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被告某诚国贸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代表被告某诚国贸公司。
2017年11月1日上午,赵某某通过微信向宿某发送《车辆代购协议》,合同约定:甲方为某鑫国贸公司(案外人),乙方为原告,车辆型号为2017道奇公羊,车架号尾号2761,总价528000元,定金10000元,该合同约定需付款项必须于合同签订之日完成,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之前(以原告通知乙方实际交车时间为准)。交接时按车辆出厂标准由乙方或乙方指定委托代表验收,乙方若发现车辆不合规定应当场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需提供合法正规的货物证明书和发票,如该车未完成上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约定付款账号为被告黄某某名下账户。宿某收到合同后未提出异议,仅要求被告赵某某“把黄某某卡号编辑一下,再发过来”。同日中午,原告通过案外人账户向黄某某名下账户汇款10000元,附言为“公羊2761定金”。2017年11月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账户向黄某某账户支付购车款518000元。同日,涉诉车辆交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将涉诉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北京某商贸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7月在北京办理车辆牌照时发现涉诉车辆不能上牌,故为其办理了换车手续。之后,原告与各被告多次沟通要求退车无果,无奈诉讼,要求被告某诚国贸公司退还购车款528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赵某某、黄某某共同承担债务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与被告某诚国贸公司建立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从证据上看,原告已收到被告赵某某通过微信发送的《车辆代购协议》,其虽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相对方已接受,并交付了车辆。审理中,法院对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对签订合同之主体为某鑫国贸公司(卖方)提出异议,因此不能认定涉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某诚国贸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诚国贸公司退还购车款、赔偿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被告黄某某并非代表其个人与原告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退还购车款、赔偿损失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集中反映了自贸区平行进口汽车行业市场主体复杂,交易行为不规范、车辆牌照登记环节纠纷多发的特征,具有一定的引导和风险提示意义。
第一,本案主体较多,原告虽是车辆购买方,但不是最终的消费者,而是车辆销售经营者;被告某诚国贸公司是经营平行进口汽车业务的销售公司,被告赵某某、黄某某分别是销售人员和“收款人”,本案中所涉法律关系也仅仅是涉案车辆所经历的交易链条中的一环,可见平行进口汽车行业交易流程较长、主体繁多。
第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某诚国贸公司是否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被告某诚国贸公司是否是诉争车辆的卖方。法院对于合同相对方法律关系的认定是一个综合研判的过程,其中书面合同是一个重要的证据,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其他实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般不轻易否定书面合同的效力。这就要求购车主体在洽商、签约过程中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高度重视书面合同的审查与签订,确保实质交易主体与书面合同一致,款项收取主体与交易方一致,交易流程中对于卖方的不合理行为及时提出异议,注意留存证据,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本案中还涉及平行进口汽车因环保标准变动、车辆牌照登记政策差异导致的“上牌难”问题。因平行进口车的上牌政策各地存在差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涉诉车辆出售给原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不能上牌的事实,进而证明卖方违约,是法院审查的重点。这就提示平行进口汽车的合同主体不仅要在签订合同时明确上牌的义务与责任,上牌地点、时限等细节,更要在出现无法上牌的情况时做好证据留存,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维权。
(空港经济区法庭 吴云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