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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自贸法院3案例入选天津高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10-28 17:49:14 打印 字号: | |

近日,天津高院发布了8个金融审判典型案例,天津自贸法院3案例入选充分体现了天津自贸法院在服务保障辖区金融业态发展、最大限度支持金融创新、着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工作方面的不懈追求。下一步,天津自贸法院将继续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支持金融改革创新,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为实体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环境,为新区高质量发展打造优质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一

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签订《保理融资协议》,约定某工程公司将其对某房地产公司《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406979.53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协议除约定保理融资金额、保理期间、利息以及基础合同债务人按期回款、未按期回款情形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外,还约定“如基础合同项下债务人因非商业纠纷原因而不付款,则保理商将于账款到期日45天内履行承保义务,向某工程公司担保付款。”后双方向某房地产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保理公司依约发放融资款365000元。然截至应收账款到期后45日,债务人未支付基础合同项下款项,某工程公司起诉保理公司支付保付款31029.53元及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订立《保理融资协议》,将其对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某保理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提供资金融通、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符合保理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保理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某保理公司应在应收账款到期45日内担保付款,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基础合同项下货款406979.53元。该笔款项扣减某工程公司欠付的保理融资本金365000元及利息10950元后,某保理公司还应实际支付某工程公司保付款31029.53元及利息损失,遂判决支持了某工程公司的诉请。

典型意义:

依据《民法典》第761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人在受让应收账款后应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实践中,当事人可在同一份保理合同中约定一项或多项保理服务。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保理融资协议》约定的保理服务既包括提供应收账款融资,还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担保服务。保理人未在应收账款到期后约定的期限内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货款、履行付款担保责任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责任范围为应支付的货款与融资款本息的差额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来源:刘紫琪、吴家兴

 

案例二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田某等融资租赁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田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刘某、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经营需要,租赁车辆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但所有权归某融资租赁公司。同时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的车辆抵押给某融资租赁公司。某融资租赁公司如约发放融资款,田某签署《交车验收单》,有8台车辆先后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截至诉讼,未查询到其他12台车辆的登记在用机动车信息。因田某未依约支付租金,某融资租赁公司起诉要求田某支付全部租金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刘某、赵某对田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兼有融资和融物的属性,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仅有8台车辆真实存在,另外12台车辆除《交车验收单》,无其他证据佐证。判决分别按照融资租赁和借款法律关系计算田某给付款项的数额,刘某对田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进而认定合同性质的典型案例。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和市场规模逐步扩大,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不断创新。人民法院聚焦融资租赁产业创新发展面临的问题,坚持促进产业创新与防范金融风险并重,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在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同时,最大限度地支持金融创新,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来源:闫秀珍

 

案例三

某租赁站与某咨询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咨询公司出具以某销售公司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后经某销售公司、某合作社连续背书转让给某租赁站。某租赁站作为最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向出票人某咨询公司提示付款,出票人超期未签收。某租赁站起诉某咨询公司、某销售公司、某合作社在内的所有前手要求承担连带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的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某租赁站通过民间贴现方式受让诉争票据,其与前手并无真实交易、不存在真实基础法律关系。民间贴现行为违反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民间贴现行为应认定无效,某租赁站不享有票据权利,判决驳回了某租赁站基于票据权利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需要特许经营资质,而民间贴现行为规避了国家特许经营管制,使票据贴现环节脱离金融机构的监管,进而累积金融风险,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严格把握民间贴现行为审查及认定标准,积极引导票据行为规范化,充分发挥金融审判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职能作用。

来源:蒋力

(审管办 王康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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